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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汇编 · 第1册

人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与特殊工种法律政策汇编

国家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规章 · 司法解释 · 地方规定供实务参考
编制说明:本汇编按规范层级分类整理,涵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供实务参考。

第一编 人事档案管理法律规范

一、国家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丢失、损毁、篡改、伪造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适用要点:人事档案作为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归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档案属于非国家所有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档案所有者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企业终止时应依法移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适用要点:确立视同缴费年限制度,职工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劳力字〔1992〕33号)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第九条(档案内容分类):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十八条(档案转递义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适用要点:第九条第(九)项明确“招用、劳动合同”材料属于档案内容,招工审批材料应存在于职工档案中。第十八条确立用人单位在职工离职后一个月内转递档案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档案丢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2018年印发)

第二条: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动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认真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

适用要点:干部人事档案与企业职工档案分属不同管理体系。企业职工(含集体企业职工)不适用本条例,但其确立的“人事档案属于党和国家所有”原则可作为论证档案国家所有权属性的辅助依据。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2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核心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未经授权均不得擅自存放和保管人事档案。

适用要点:职工离职后如未实现再就业,其档案应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滞留档案不转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确立的档案归口管理原则。

(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人社部发〔2021〕112号)

发布主体: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人事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的人事档案。

适用要点:2021年新规对1996年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进一步规范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标准和程序。

三、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核心内容: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要点:确立档案丢失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司法基础。适用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事业单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第四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要点:明确档案移转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四、地方性规定(天津)

《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2004年3月1日施行)

第二条: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五条: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保护资料;(六)财会、物价、税务、审计、统计、技术及年检资料。

第八条: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由其单位自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丢失。

第十三条: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适用要点:集体所有制企业档案属于非国家所有档案,企业终止时应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无接受者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企业未履行移交义务导致档案丢失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编 工龄连续计算法律规范

一、基本制度框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定义):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四十四条(临时工转正工龄起算):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适用要点:确立“本企业工龄”的基本计算原则——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离职后重新入职的从最后一次入职之日起算。第四十四条明确临时工转正后工龄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起算,是后续各项临时工工龄政策的历史渊源。

(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适用范围扩展: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可参照办理。

适用要点:确立连续工龄作为退休条件的核心地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连续工龄计算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但限于县属和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临时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核心内容: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适用条件:

须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方可合并计算。

适用要点:这是临时工工龄合并计算的核心规范依据。“按照有关规定招用”是适用的关键前提,计划外临时工不适用该规定。

(二)《关于计划内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险司函字〔1989〕21号)

核心内容:针对计划内临时工招用为正式职工之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龄的确认问题。

适用要点:进一步明确计划内临时工转正后工龄计算的政策界限,仅限“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

(三)地方规定示例

《关于临时工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工龄计算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处理》(宁劳社发〔2004〕122号) :“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正式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适用要点: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具体落实,可作为同类地区实务参考。

三、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核心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适用要点:确立视同缴费年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纳入缴费年限。

(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16号)

核心内容: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适用要点:明确视同缴费年限的定义——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分界,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四、特殊情形下的工龄计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 :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适用要点:除名与开除不同,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不因除名而消灭,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二)自动离职职工工龄计算

政策要点:企业职工自动离职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一般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各地政策存在差异,需结合当地具体规定判断。

(三)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70年以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的人员,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1970年至1978年期间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

(四)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政策要点:退役军人的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参加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前的连续工龄均视同缴费年限。

五、天津市工龄审定专门规定

(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9号)

第二条:办理审定连续工龄的人员应先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进行连续工龄审定但尚未参保的人员,应于参保缴费后重新进行连续工龄审定。

第五条: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对审定的连续工龄有异议的,应在退休审批之日起2年内,向退休申报单位提出连续工龄更正申请。退休申报单位负责为其办理连续工龄更正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与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进行工龄审定的人员,应严格按照《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2号)执行。其他需要进行连续工龄审定或更正的人员,应由本人现档案关系所在单位向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办理工龄审定或更正的,应填写《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花名册》,或《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更正表》《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更正花名册》,并提供本人档案、招收录用手续、调动、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退伍以及工资发放单、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等原始资料。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自2011年1月1日起,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不再进行工龄折算,折算的工龄也不再作为计发和调整养老金的依据。

适用要点:天津工龄审定的核心程序规范。第七条将“工资发放单”与本人档案、招收录用手续并列作为原始资料,为档案缺失时使用替代证据提供了规范空间。

(二)《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2号)

核心内容: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凡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连续工龄审核的,应先行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然后再由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进行连续工龄审核。审核后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适用要点: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与原城镇集体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进行工龄审定的人员,应严格按照本文件执行。

(三)天津市视同缴费年限政策问答

问:连续工龄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关系是什么?

答: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六、工龄认定中的“批准要件”规定

《关于未经批准使用的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津劳办〔2004〕223号)

第一条:企业在使用临时工时,必须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经批准或备案后的临时工,为企业合法使用的临时工。

第三条:对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其被直接转为或招录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以前的临时工作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并不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适用要点:天津地区审查临时工工龄的核心规范依据。第一条同时规定“批准或备案”两种形式,为论证用工合法性提供了两种路径。

第三编 特殊工种法律规范

一、特殊工种退休的基本条件

(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二)工种和年限要求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在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工作累计满10年,在井下和高温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可办理提前退休。

二、特殊工种名录的确定与审批

(一)《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核心内容:将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权限由劳动人事部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号)

核心内容: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的归属和程序。

(三)《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核心内容: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管理,规范审批程序。

(四)《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核心内容:明确特殊工种名录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暂停批准新的特殊工种,国家也不再新开提前退休政策口子。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适用要点:这是特殊工种管理的核心规范性文件,确立了“原名录继续执行、暂停新批”的基本原则,并明确禁止地方自行扩大范围。

三、各行业特殊工种名录

特殊工种名录按行业分别制定,由原劳动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主要涵盖以下行业:

煤炭行业: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5〕煤劳生字第109号)等。

冶金行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等。

机械行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81〕劳总护字64号);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

化工、石油、水利、电力、轻工、纺织、建工、建材、电子等行业:均有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

四、特殊工种工龄折算

《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

核心内容: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适用要点:工龄折算属授权性规定,各地可自行决定是否执行。天津已于2011年1月1日起不再进行工龄折算(见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第八条)。

《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号)

核心内容: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

五、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管理

核心内容: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加强事前审核和事后监管,要求各地建立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备案制度,实行“双公示”制度(企业公示和人社部门公示),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

六、天津市相关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不再进行工龄折算,折算的工龄也不再作为计发和调整养老金的依据。

适用要点:天津已取消特殊工种工龄折算,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仍然保留,符合条件的职工仍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第四编 工会档案相关规范

第五条:职工加入工会,由其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填写《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

第十三条: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所在单位建立工会后,再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适用要点:第十二条明确《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证上的“工会组织关系接转”记录可作为证明离职时间的书证。第十三条为查找离职后会员档案提供了路径指引。

第五编 档案丢失后的补办与救济规范

一、补办认定程序

政策要点: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包括: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补办认定招收、分配材料等。

属地化原则:职工档案补办,实行劳动保障管理权限属地化认定原则,即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

二、民事赔偿

三、行政诉讼救济

政策要点:工龄认定纠纷中,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工龄审定法定职责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可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当事人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

编制说明:本汇编按规范层级/地域分类整理,供实务参考;具体适用请以参保地现行有效文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