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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据 · 裁判文书 01

吴某、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6)鄂05民终186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0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肖小月 王彦姣 刘辉洲

代理律师/律所:聂绍民, 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侵权 特别授权 证人证言 质证 诉讼请求 另行起诉 反诉 驳回起诉 维持原判 诉讼时效

吴某、某甲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鄂05民终18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吴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 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6)鄂059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6)鄂059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吴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甲公司为吴某建立1979年1月至1994年4月劳动期间的人事档案;3.判令某甲公司为吴某办理退休手续,补缴上述工龄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吴某因未认定上述视同工龄造成的退休待遇经济损失500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6.认定吴某1968年至1979年知青工龄,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建立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存在错误。(一)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审判决已确认吴某与某甲公司1979年1月至199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建立人事档案是基于劳动关系确认后的附随义务,同样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档案是记录劳动关系存续的原始凭证,其建立义务源于劳动关系本身,而非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二)某甲公司作为承继单位负有法定保管和补办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五条及档案保管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档案材料负有妥善留存、保护的法定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某甲工厂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档案管理责任。原审判决以“原用人单位早已不复存在”为由免除某甲公司义务,忽视了企业改制中的权利义务承继原则。(三)吴某持续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吴某自2000年起即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多次向原单位党委书记郭某、工程局劳资人员反映情况,2010年前后单位明确告知“没有档案了,办不了”。此后吴某持续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吴某当庭陈述为证,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某甲公司作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单位自1993年1月起即负有为吴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该补缴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二)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吴某待遇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自1993年1月起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直接导致吴某视同缴费年限无法认定、没有退休待遇、医保未能报销等损失。该损害后果与某甲公司的不作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原审判决对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一)仲裁时效应从吴某“知道权利被侵害且能够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吴某虽于2010年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但当时吴某并不知晓某甲公司未缴纳1993年至1994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事实,更不知晓该行为将导致视同工龄无法认定的严重后果。吴某作为普通劳动者,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无法在当时即认识到权利受到侵害。(二)吴某持续处于权利被侵害状态,时效不应起算。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退休待遇降低)持续存在。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及司法实践,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仲裁时效不应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而应从侵权行为终了或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三)吴某多年来持续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吴某自2008年起即持续向某甲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反映档案丢失、工龄无法认定问题,多次要求某甲公司解决退休待遇问题。该事实有原公司支部书记郑某、原公司副经理包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刘某乙、冯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断。吴某持续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仲裁时效多次中断,至2026年3月13日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四、关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吴某主张的500000元经济损失,系基于1979年至1994年共计15年视同工龄未予认定,导致每月养老金待遇显著降低,结合吴某预期寿命及历年养老金调整幅度综合评估得出。该15年工龄的缺失不仅导致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降低,更导致历年养老金调整中的工龄挂钩部分持续受损,累计损失巨大。吴某现已76岁高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该损失评估具有事实依据和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劳动关系,但在档案建立、社会保险补缴及待遇损失赔偿方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吴某于1968年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插队,1979年落实政策回城参加工作,该段时间无中断无待业,依据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规定,此下乡插队时段依法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作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请求二审认定1968年至1979年知青工龄,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关系的起点应从1968年开始计算。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理由:一、关于建立人事档案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建立、补办人事档案属于劳动争议项下实体给付类请求,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依法应当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年仲裁时效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与建立补办档案系两项独立诉讼请求,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但建立人事档案的诉求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2.根据吴某原审当庭陈述,至迟2010年前后,其已明确知晓原始档案遗失、单位告知没有档案,此时其已明确知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仲裁时效自此起算,其至2026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间隔近二十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吴某主张多年持续向单位信访反映即构成时效中断,不能成立。4.原用人单位历经改制,距今已三十余年,原审档案材料客观上已不具备重新补办的现实条件。二、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裁判正确。三、吴某主张50万元损失赔偿,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损失本身也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本案历史用工的补充说明。吴某原审请求确认1979年至1994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该时间段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当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在此期间企业没有自主用工权利,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五、吴某主张从1968年至1994年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我方认为,一审没有诉求的事项,其没有权利在二审中补充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吴某与某甲公司于1979年至1994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某甲公司为吴某建立上述劳动期间的人事档案,并为吴某办理退休手续,补缴上述工龄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吴某因未认定上述视同工龄造成的退休待遇经济损失500000元(根据吴某多年应享受的养老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评估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曾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1979年1月,吴某成为某乙公司集体工,被安排至某甲工厂、汽修厂下属某厂从事电焊工作。1994年4月,吴某未再到单位上班。吴某当庭陈述:“2010年前后,退休前一年,找过原某丙公司的党委书记郭某,还找过工程局劳资人员,单位说没有档案了,不能办,现在都要凭档案办退休,不是不给我们办,是办不了。考勤表和工资表是吴某去综合公司找到的。”2008年12月12日,为办理退休手续,吴某请“原公司支部书记”郑某、“原公司付经理”包某、李某三人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均载明吴某1968年3月下放知青,1979年落实政策被某局安排到某乙公司成为集体职工,先做电焊工,1984年在某厂上班,1994年在家待岗至今。证人刘某乙当庭陈述,吴某是下放知识青年,1979年先于其到单位上班,与证人都在老某公司工作。1982年证人来单位时吴某是电焊工,1987年左右吴某与证人同时去了某厂工作,吴某因为身体原因1993、1994年左右开始就一直没上班了。1996年单位通知45岁以上的人办理退休,但是吴某已经从单位退出了,没有通知她。吴某找过单位,没有找到档案,所以没有办成退休手续。证人冯某当庭陈述,其是1976年到单位,吴某是下放知识青年,比证人晚来公司,1980年开始吴某与证人在一个班组作电焊工。当时的单位叫某乙工厂。证人1994年4月退休时,吴某还在单位,当时吴某腰疼就在家休息,不疼了就回去上班。2010年1月,吴某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31158元后,办理了退休手续。2026年3月13日,吴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某甲公司于1979年至1994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为吴某建立上述劳动期间的人事档案,并为吴某办理退休手续,补缴上述工龄期间的社会保险;3.裁决某甲公司赔偿吴某因未认定上述视同工龄造成的退休待遇经济损失500000元;4.仲裁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委员会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前身,某甲工厂为某丙公司前身。作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单位,某甲公司从1993年1月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为吴某缴纳过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提交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知识青年待业证、证人证言相佐证,高度盖然证明吴某1979年1月至1994年4月期间,在某甲工厂及其下属单位工作,接受单位管理的事实。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吴某与某甲工厂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我国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但在此之前劳动用工制度就已经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基于某甲工厂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演变关系,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也应由某甲公司承继,因此能够认定吴某与某甲公司1979年1月至199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般而言,事实劳动关系中只有用人单位明确否认劳动关系存在时,劳动者才会知晓权利被侵害。而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吴某申请仲裁前一年或更久前曾明确表示否认劳动关系存在,故其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吴某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手续本身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部门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关于建立人事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根据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劳动者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依法予以妥善留存、保护,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劳动者档案发生遗失时,在能够补办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有补办的义务。但本案中,相关档案材料形成于三十多年前,原用人单位早已不复存在,档案材料难以找寻,客观上不具备补办的条件。同时,吴某当庭陈述2008年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才有了三份证明材料,2010年前后单位告知“没有档案了”。所以至迟于2010年吴某已明确知晓档案遗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但吴某2026年才提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能够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吴某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建立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吴某因视同缴费工龄未认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首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以及退休待遇标准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之“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规定,职工的连续工龄也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其计算有着特定的规则,应当根据职工的个人档案的记载,结合我国对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认定的相关规定由人社部门予以核定。即使法院认定吴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意味着对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直接算作吴某的视同缴费年限。其次,某甲公司从1993年1月起有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但未予履行,导致吴某的退休待遇降低。而吴某现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属于不能补缴的范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 五项规定,吴某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吴某2010年已退休,至迟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当月起,应当知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但吴某2026年才提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能够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吴某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如前述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吴某与某甲公司1979年1月至199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某负担。二审中,吴某向本院提交某甲公司原改制前公司某丁公司退休职工举报信一份(来源于退休职工,时间是2026年7月27日)。证明内容:某甲公司的一些退休职工就工作期间的资产被侵占进行举报。拟证明:吴某系某甲公司改制前单位的职工,劳动关系成立。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举报信的三性均不认可。举报信的内容未必属实,信件所载没有他方证实,该举报信第3页中的姓名、身份证显示为打印件,红色指纹是否属实且与这些人一一对应均待查,看不出这些职工属于某丁公司的职工,还存在多处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吴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举报信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二审请求认定1968年至1979年知青工龄应否在本案中处理;2.吴某要求补办人事档案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3.吴某主张补办人事档案、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要求赔偿退休待遇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具体评述如下:一、关于吴某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吴某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认定1968年至1979年知青工龄,属于新增的诉请,某甲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对吴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吴某要求补办人事档案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吴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补办档案属劳动争议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故确认劳动关系、补办档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三、关于吴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第一,关于补办人事档案。吴某在2010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知晓其档案遗失,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吴某应及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补办人事档案,仲裁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而吴某于2026年才申请仲裁,其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予以维持。第二,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退休待遇损失。吴某在2010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知晓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以及档案遗失无法视同缴费工龄的情况,理应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26年申请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该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肖小月审判员 王彦姣审判员 刘辉洲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 丹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 第5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1款5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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