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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据 · 裁判文书 03

戴菊芳;常州市金坛茅麓茶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6)苏04民终1665号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张斌 王玲 张国凯

裁定类型: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15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侵权 质证 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 变更诉讼请求 执行 诉讼时效

戴菊芳;常州市金坛茅麓茶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6)苏04民终16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某某某某xxxxxxxxxxxx,住所地常州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3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戴某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2.改判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戴某芳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3.改判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尽保管义务丢失戴某芳人事档案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应予赔偿,赔偿金额与一审一致。事实与理由: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存续的客观事实,我方于2025年8月27日向常州市金坛区某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方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则上失权。一审法院主动援引对方法庭陈述“除名文件和辞退文件都没有戴某芳名单,因为过了时效性,我们公司无法补充材料”。对方陈述的语境、意境为我方提供佐证,我方在金坛县国营茅麓茶场当知青期间从未违纪受处理(除名、辞退)。规则允许扩张,禁止类推,一审法院类推本案:“本院认为......因此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戴某芳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戴某芳要求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如不能出具则应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违反了《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时效抗辩是义务人私权,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释明”的强制性规则。本案争议焦点:一、戴某芳人事档案“无迹可循”,查无档案流转手续,义务人讳莫如深。对方称:“戴某芳主张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丢失原始人事档案也没有依据。我们根据戴某芳档案复印件在金坛某乙都可以调取,所以丢失档案不成立。”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对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妥善保管我方的原始人事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人事档案丢失属于用人单位未尽保管义务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其诉讼时效起算的核心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戴某芳人事档案现已丢失,该状态属于持续状态,我方知道人事档案确已丢失以及义务人的时间是2025年4月14日,有某关于戴某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予以证明。二、对方表示戴某芳所述事项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如有要求可向法院提出,自己会服从法院判决。对方以找不到人事档案为由不为我方办理退休手续,亦不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对方对司法极度信赖除非法院判,否则,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消亡。我方无奈诉诸法律,双方对簿公堂;我方欲先行和解,请其在推定戴某芳与茅麓茶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书上签字盖章遭拒,有茅麓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202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休庭期间,我方欲与对方庭外和解,对方拒在终止劳动关系书上签字盖章。我方不得于求助警方,处警现场,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表示,戴某芳所述事项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如有要求可向法院提出,自己会服从法院判决,有茅麓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三、当事人最后陈述,人事档案丢失属不能归责于劳动者本人的事由,用人单位坚持除非法院判决,否则,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消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戴某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戴某芳已经离开茅麓茶场三十多年,茅麓茶场改制也已经二十二年多了,现在补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情于理不切实际。二、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茅麓茶场的领导也换过很多任。三、戴某芳主张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戴某芳档案有保管义务,违背事实。戴某芳的档案在金坛某乙,都可以找到,当时茅麓茶场把所有职工的档案放在金坛某乙,都有备案。

原告诉称

戴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戴某芳1975年7月至1985年4月国家分配插场金坛县国营茅麓茶场十年知青连续工龄,推定其1985年4月与茅麓茶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戴某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裁定戴某芳属非在岗但仍与用人单位茅麓茶场保持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2003年6月戴某芳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茅麓茶场应为戴某芳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书。二、判决用人单位茅麓茶场丢失戴某芳人事档案应予赔偿,赔付其档案丢失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33.64元,赔付其精神损失人民币8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恢复戴某芳权利圆满状态。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国营茅麓茶场改制后为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戴某芳举证提交了在常州市金坛区某乙调取的《知青插场审批表》《国营茅麓茶场知青定级审批表》《国营场圃农业工人定级审批表》《招收录用职工审批表》《调整工人工资标准增资花名册》等,显示1975年国营茅麓茶场同意戴某芳为插场知青,并经相关主管单位批准;1976年定戴某芳农工一级,经生产队、国营茅麓茶场以及相关主管单位同意、批准;1985年4月至1987年2月在金坛某甲工作,1987年2月至在金坛茅麓茶场工作,1992年是国营茅麓茶场招收录用职工并经国营茅麓茶场以及相关主管单位同意、批准等内容。前述档案调取时间在2007年4月、2024年1月、2025年7月。戴某芳另举证提交了2012年茅麓茶场管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我场原职工戴某芳,由于我单位无法查到该同志个人档案,请贵单位给予查找。2025年8月27日,戴某芳以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某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准予双方和解,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载明:戴某芳非“两不找”人员,茅麓茶场无法证明其受“自动离职”之行政处分,戴某芳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茅麓茶场单方辞退,则可推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不字〔2025〕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戴某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戴某芳提出如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文书,则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如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不予出具,则应当赔偿因劳动合同终止材料档案丢失而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戴某芳要求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文书目的是为认定退休工龄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庭审中,戴某芳陈述:1985年前我在茅麓茶场工作,1985年因身体不好回夫家修养,1987年至1992年回茅麓茶场工作,1993年口头说明回家探亲,未再回茅麓茶场,其后一直待在家里,2004年去别的单位上班;档案中未有茅麓茶场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材料,是茅麓茶场遗失,应认定2003年6月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出具劳动关系终止文书;是2004年改制时,知道档案遗失的事情;2006年6月我父亲带我去找档案时,知道在茅麓茶场工作的时间无法计算工龄,无法按连续工龄办理养老金待遇。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陈述:依据目前材料,是戴某芳自行离职,如是自行离职,公司无法出具劳动关系终止文书;戴某芳举证只能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具体工作年限;对戴某芳陈述工作至1992年与事实不符,戴某芳怎么离开公司的,未有真实书面材料;过了时效性,公司也无法补充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芳仲裁请求为裁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戴某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如不能出具则应支付损失。戴某芳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事项虽不一致,但均基于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戴某芳已离职,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存续这同一事实,该院据此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戴某芳主张其自1993年不再至茅麓茶场工作,2006年即已知未有相关劳动关系解除材料致不能认定连续工龄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戴某芳、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一年内申请仲裁,戴某芳未在该期间内申请仲裁,也没有提供该期间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戴某芳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予以支持;对戴某芳要求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如不能出具则应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戴某芳负担。二审中,戴某芳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戴某芳人事档案确已丢失,该状态属于持续状态,其知道人事档案确已丢失的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双方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发生争执后报警。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戴某芳的档案在金坛某乙都有备案,戴某芳说丢失是无稽之谈,戴某芳知道人事档案的时间不正确,其说2025年知道档案丢失与事实不符,因为一审已经查明戴某芳在2007年已经调过档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戴某芳陈述,其确认与茅麓茶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75年7月到1985年4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戴某芳与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涉及的期间为1975年7月至1985年4月,但当时我国尚未颁布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才开始认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单位与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与 劳动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同,该劳动用工关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戴某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3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戴某芳的起诉。戴某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还;戴某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王 玲审 判 员  张国凯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原 凯书 记 员  马雪莹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2款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 第3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10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0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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