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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与病残津贴 · 裁判文书 01

乐改清与永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5)湘11行终43号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由行政 / 行政主体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审理法官陈姬 刘青 宋争文

裁定类型: 终结诉讼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5.07

案件类型: 行政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合法 违法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证据不足 驳回起诉 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 改判 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乐改清与永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5)湘11行终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改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姣(乐改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16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改清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州市社保中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乐改清,原名乐解清,湖南省福田茶场(以下简称福田茶场)人事科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7日。1979年5月由宁远县民政局介绍安排到福田茶场,1979年6月23日经该茶场批准,从1979年6月1日转为工资制场员待遇,1981年1月22日经批准转为农业工人。1987年12月,因违法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乐改清被福田茶场开除农业工人,以场员对待。2004年1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福田茶场整体移交永州市管理,其中对于养老保险问题明确:“干部和全民工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合同制工作、集体工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农工、场员按照国营农场农工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失业保险按现行政策执行。”2004年10月,永州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决定福田茶场由零陵区代管,为差额拨款正处级事业单位。乐改清随单位在零陵区按照《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3〕44号)的规定参加农垦企业养老保险。2009年3月,永州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决定将福田茶场收归市管,归口永州市民政局管理。2007年9月,原告乐改清申请因病内退。2007年11月21日,福田茶场同意原告提前病退,人事部门在《农工退休退职生活费发放审批表》上载明“根据湘福茶行(2007)第4号文件精神,同意提前病退,生活费按病退农工发放办法计发,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给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生活费再按退休农工发放办法计发。从10月起执行。”2015年,乐改清在零陵区的农垦养老保险转为永州市本级农垦企业养老保险。2016年11月,永州市编办下发《关于湖南省福田茶场有关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批复》(永编办发〔2016〕228号),明确了福田茶场的人员编制,核定福田茶场(含下设机构)差额拨款事业编制129名。现有61名在职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服务岗位人员占用的事业编制空出后,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补充工作人员;现有68名在职生产岗位工人(具体人员名单由市民政局商福田茶场按程序研究确认)占用的事业编制,人员编制采取“退一减一”办法施行动态管理。2018年12月,福田茶场出具的转入机关社保信息表中包含原告乐改清。2018年8月,原告乐改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参加工作年月为1979年6月,退休时间为2018年5月。2018年8月22日,被告按照“养老保险改革老办法待遇标准”初步核定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2700元/月,原告仍由被告企业社保中心发放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福田茶场支付。2018年12月18日,福田茶场请求将该场96人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包含原告。原告认为其退休金与同事存在较大差距,长期信访。2019年6月,原告到省信访局、省人社厅反映问题时发现工龄及养老金待遇计算错误问题。2020年12月被告将原告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转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21年6月25日,被告按照《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湘人社发〔2016〕52号)对原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进行重新核定,按该文件老办法计算退休待遇为3080.06元/月,按新办法计算养老待遇为2827.21元/月。由于新办法低于老办法,最终核定原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金3076.53元/月,职业年金3.53元/月,并追溯到2018年6月起执行。2021年7月开始,被告按照最终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并补发了相关差额。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仍少计算了其养老金,并多次上访。2024年3月12日,原告乐改清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重新核算原告的工龄和养老金,并予以补发差额。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重新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仍为3076.53元/月,职业年金仍为3.53元/月。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湘1102行初82号裁定,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以“上诉人乐改清起诉诉请被上诉人履行重新核实其工龄及退休待遇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并未向行政机关先行提出书面申请”为由提交《关于撤回起诉和上诉的报告》,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和上诉。202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重新核算待遇申请,被告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乐改清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重新核定原告待遇仍与原核定待遇一致。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核定是否准确,二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现评析如下:一、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核定准确无误。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对原告职工档案的审查,其于1979年5月经宁远县民政局介绍到湖南省福田茶场工作,同年6月确定为场员待遇,1981年1月转为农业工人,2007年11月按福田茶场政策提前病退,2018年5月退休。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待遇计发表(过渡期内)》和2024年3月18日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计发表(过渡期内)》,均认定原告视同缴费月数199个月(1979年6月至1995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269个月(1996年1月至2018年5月),核定原告工龄和养老金缴费月数准确无误。同时,根据原告职工档案审查,原告一直是福田茶场的农业工人或场员,因2016年11月24日永州市编办出台《关于湖南省福田茶场有关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批复》,原告系占用事业编制的生产工人,才取得事业编制身份。但是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及计发办法》“缴费年限”认定的规定,“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同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2014年10月1日以后)合并。”原告在市编办文件出台前一直按照《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3〕44号)的规定缴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其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应当继续按照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待,这也是原告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偏低的根本原因所在。原告现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待遇,并要求与2016年11月市编办文件出台之前就是事业编制人员的退休待遇看齐,于法无据,于政策亦不符。原告退休时的待遇是初步核定,2021年6月,被告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湘人社发〔2016〕52号)对原告待遇进行了重新核定,其后原告信访,被告也多次对原告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始终为3076.53元/月,职业年金始终为3.53元/月。因此,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重新核定待遇与之前的核定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6月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后,追溯自原告领取退休金的2018年6月执行,并从2021年7月份开始按照最终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原告仍不服并多次上访。也就是说,原告在2021年按照最终核定标准发放养老金时便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其退休待遇,但其仍旧不断上访要求重新核定待遇,直至202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从本诉来看,原告2024年3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其工龄和退休待遇,该院立案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又撤回起诉和上诉,转而又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再对答复意见进行起诉,该信访答复意见并未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本质上是以起诉信访处理行为来规避起诉期限。该院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对原告起诉进行了实体审理,但不代表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仍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乐改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乐改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改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现有多份书面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自2019年以来连续不间断多次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原审裁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仍旧不断上访要求重新核定待遇”,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无误也是错误的。原审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早在改革前就系所在单位事业编职工,且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前后的工龄合并。但其认定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无误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核定是否准确;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根据上诉人起诉,以及对上诉人职工档案的审查,其于1979年5月到福田茶场工作,同年6月确定为场员待遇,1981年1月转为农业工人,2007年11月按福田茶场政策提前病退,2018年5月退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待遇计发表(过渡期内)》和2024年3月18日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计发表(过渡期内)》,均认定原告视同缴费月数199个月(1979年6月至1995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269个月(1996年1月至2018年5月),核定上诉人工龄和养老金缴费月数准确无误。因上诉人一直是福田茶场的农业工人或场员,2016年11月24日永州市编办出台《关于湖南省福田茶场有关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批复》,上诉人才取得事业编制身份。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及计发办法》“缴费年限”认定的规定,“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同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2014年10月1日以后)合并。”上诉人在市编办文件出台前一直按照《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3〕44号)的规定缴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其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应当继续按照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待,这也是上诉人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偏低的根本原因所在。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待遇,并要求与2016年11月市编办文件出台之前就是事业编制人员的退休待遇看齐,于法无据,于政策亦不符。上诉人退休时的待遇是初步核定,2021年6月,被上诉人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湘人社发〔2016〕52号)对上诉人待遇进行了重新核定,其后上诉人信访,被上诉人也多次对其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始终为3076.53元/月,职业年金始终为3.53元/月。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重新核定待遇与之前的核定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款第 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乐改清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重新核定待遇与之前核定的待遇一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乐改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乐改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判长 陈 姬审判员 刘 青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恒首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条2款10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64条1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69条1款2项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