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兰;青岛市体育运动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杰,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薛广娟,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杨淼钧, 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代理 过错 证明力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自认 新证据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 开庭审理 驳回起诉 诉讼时效
张俊兰;青岛市体育运动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3民初5806号
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某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梓馨,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青岛市某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娟、王晓杰,被告青岛市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孙梓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021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报销标准支付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青岛市某甲,后于1988年4月调至被告处青岛某工作,自1995年7月因原告身体原因休病假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将原告全部档案材料丢失,未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养老金以及医保报销服务,经原告于2024年5月询问青岛市人社局,称已无法办理养老金账户。根据《关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青劳[1993]249号),青岛市自1993年10月1日起在全市企业中全面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原告自1976年到1995年的合计工龄为19年,因被告丢失原告的档案以及推诿、拖延,致使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社保经办部门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最终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医保报销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可以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被告对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1993年起在未向被告提交病假材料以及未办理病退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岗,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1995年7月起停发其工资,与原告完全终止工作关系。原告起诉状中亦明确“原告自1976年到1995年的合计工龄为19年”,即其自认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已经于1995年结束。至于原告在自认上述事实并确认1995年后不再计算工龄后,又另行阐述其系在1995年7月开始“休病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可见其主张存在明显逻辑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然而,不论上述哪种情况,基于1995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结合原告主动提出的“青岛市1993年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政策”,原告当时均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自己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后是否需要处理养老保险事宜、是否与被告之间因该事宜产生纠纷。根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劳动仲裁时效已经于1995年9月届满,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相关事宜,亦未通过仲裁前置的途径维护权利。此外,除1995年7月这一时间节点外,2007年6月15日起,原告已满50周岁,其明知自己已经符合退休年龄条件,但仍旧不向被告主张任何退休待遇,也无其他任何维权行为。依据当时劳动法规定,即使从该时间点起算,本案仍旧已超过仲裁时效,遑论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原告对自身利益的漠视,是对法律赋予其权利的亵渎,也是对法律的轻慢。原告若主张自己2024年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无任何事实依据。现如今,本案发生已近三十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也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当然已经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档案丢失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目前,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全职工作还是兼职工作,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其档案随其本人调入至被告处保存,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结束工作关系后其档案的去向。鉴于当年存在个人自行保管档案的现实情况,原告档案存在由其本人保管、由被告保管或者其他方式保管等多种可能性,原告不能主观推测原告档案系被告丢失,并以此主观推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对自身无法享受养老金与医保报销存在根本过错。2003年4月,被告依据某[2003]7号《青岛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文件开展了本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列工作。此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近8年时间,8年内以及之后从未返回被告处工作,甚至无任何相关事宜的沟通。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自1995年7月及之后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缴纳社保毫不知情,客观上无法为其处理相关事宜,而原告本人亦未主动缴纳过该部分费用。换言之,原告自行离岗、主动切断与被告的沟通,以及之后懈怠维护自身权利的事实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要求被告在1995年7月及之后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代扣代缴社保严重违反公平原则。4.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该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青岛市某学校原工作人员张俊兰相关工作经历的情况说明》一份、《职工调转介绍信存根》一份、青岛市某丙工资发放表34份,证明:原告自1988年4月调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说明中工作至1995年7月与事实不符,原告自1995年7月因身体原因休病假一直未参与工作,但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辞退原告,基于被告的单位性质,应认定原告属于停薪留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调转介绍信中载明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证明原告系从青岛市某乙转至被告处工作,证明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且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在1995年7月后,未到被告处也未发放过工资,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终止。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工作截止至1995年7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联系被告调取原告的工作档案,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刘某称找不到原告的全部档案,原告系自1988年至被告处工作,基于当时年代的档案存放办法,档案均存放于工作单位,且档案系跟随工作单位流转,因此劳动关系转移后,被告应掌握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告的档案丢失应认定为系被告导致,被告将原告的职工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退休手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首先,该份录音是否原告所述的工作人员允许而录制无法明确;其次,该份录音仅能证明原告于1995年之前在被告处有过工作经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人员并无“原告的档案由被告接收并保管在被告处”,或者“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档案丢失”等表述,而是明确了本案的一处无法确证的事实,即“(原告的档案)当时转出了还是张某乙自己拿走了,还是什么,这个都不清楚”,鉴于当年存在个人自行保管档案的现实情况,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档案由被告保管或丢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录音中对方人员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2006年-2023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截图13份、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明细1份,证明:因被告导致原告正常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退休手续,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以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参照,计算至原告75岁,合计金额为5202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6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丢失员工个人档案以及未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员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该份证据中的案件事实和本案事实不一致,该份证据中的员工档案丢失原因并非其争议焦点,但本案对于原告档案丢失原因存疑,其次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由原告配合,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无法办理。5.原告庭后提交代理人薛广娟与被告、青岛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中心、市南区社保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社保局等相关部门联系办理退休事宜,在2023年12月4日与市南区社保局通话中,原告方才知晓原告现已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补办及退休手续,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此时原告方才知道其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及退休手续无法办理,故本案应从知道社会保险不能补缴以及无法办理退休之日起算仲裁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包括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若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困难的,应当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该份证据产生于本案开庭审理前,非新证据,原告能提交却不提交,现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法庭不应准许其补充提交,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该份证据暂未出示原始载体,对方通话人的身份和职务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其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权威性。此外,该份证据中三位对方通话人均未表示或确认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其按照报销标准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与被告有关。最后,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原因致其遭受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医保报销待遇的损失,但其主张的该事实并非自2023年12月4日该证据形成时才发生。自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起,其明确知晓是否享受过任何退休待遇、相关损失是否发生。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尚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本案应当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及原告自认的“1995年不再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原告的退休年龄”两个基本事实,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6.原告庭后提交被告原校长及书记岳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岳某甲于1983年4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且于1984年至2001年担任校长及书记职务,原告联系被告办理退休等手续岳某乙,因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真实情况,可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办理退休,但因被告原因直至今日仍未办理,因此本案并未过仲裁时效。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材料载明的说明人岳某甲的身份信息不详,且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说明人的真实身份。其次,说明人岳某甲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不详,无法认定其做出该情况说明的有效性。再次,该份情况说明并非说明人岳某甲个人陈述和书写,说明内容均系打印版本,存在套打、篡改内容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经与原校长核实,其向被告陈述的相关内容与该份证据内容不一致,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最后,说明人的在职时间截至2006年11月30日,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即使说明人身份为真,但说明人自2006年11月30日后已经不在被告处,无法接触和办理相关工作,其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24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青岛市某学校原工作人员张某甲相关工作经历的情况说明》载明,张某甲1988年4月调入被告处工作至1995年7月,在单位期间先后在游泳馆、学生管理科等岗位工作。2025年3月21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8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0210元;3.被告按照报销标准支付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该委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25】第76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全部档案材料丢失,未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养老金以及医保报销服务,故主张被告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及按照报销标准支付其医疗费,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并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将其档案丢失,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全职工作还是兼职工作,被告1995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后从未返回被告处工作,甚至无任何相关事宜的沟通,原告对其自身无法享受养老金与医保报销存在根本过错。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其档案丢失,另一方面,无论1995年7月原告因何原因停止工作,双方是否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就此终止,2007年6月14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自此时起算。而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最早向相关单位查找其档案的时间是2023年12月4日,此时早已过仲裁时效,而其庭后补充提交的代理人薛广娟于2023年10月份向青岛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中心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若属实也仅能证明其在2023年10月份向相关部门了解过原告的社保情况,其庭后提交的岳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岳某甲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至2006年11月30日,情况说明中打印体内容虽载有“自达到退休年龄后张某甲便一直向本人及青岛某学校主张办理退休等手续”的内容,但原告2007年6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岳某甲2006年11月30日已离职,其证言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故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员 温洪梅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晓晓书 记 员 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