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胡某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02民初4149号
原告:胡某。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胡某与某甲公司自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胡某于1995年1月入职某甲公司,从事车间普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涪陵兴华西路58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甲公司给胡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医保,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某甲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给胡某,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现特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合法的诉的利益,双方无实质性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从未否认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需要司法裁判的对立分歧,本案不存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2.即便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原告也未完成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3.原告已丧失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案涉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近10年,其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必要性。4.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5.若原告表明其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后续补缴公积金,则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退休申报表、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2003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基础信息采集表、移民基本情况调查表、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某甲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4日。胡某原在某甲公司工作,2003年由某甲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014年1月在某甲公司办理病退手续。胡某提交的退休审批表载明其退休时间及退休待遇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退休证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2026年1月29日,胡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在1995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胡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对胡某主张的在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由某甲公司支付工资无异议;胡某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其养老保险在199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某甲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胡某主张与某乙公司在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举示了退休审批表、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基础信息采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甲公司对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而胡某在2014年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胡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第 四十四条第 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在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判员 陈伟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梅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4条1款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