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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与病残津贴 · 裁判文书 03

周某、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行政行为/事项一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6)鄂07行终31号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由行政 / 行政行为 /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官李鹰 张树彬 向红芳

裁定类型: 终结诉讼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6

案件类型: 行政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夏和平, 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复议 合法 违法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复议机关 质证 行政复议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改判 撤销原判

周某、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行政行为/事项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6)鄂07行终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州市。出庭行政负责人王某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夏和平, 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6)鄂0703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行政负责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请求从1994年11月起,按照85%的比例补发退休费、同期银行利息以及医疗费等所有福利待遇。3.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支付。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948年6月出生。1983年11月经原黄冈地区行政署人事局批准转为国家干部。1994年,周某因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档案中的《鄂州市干部退休(职)审批表》显示,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栏原填写为“1964.7”,后被划改并加注为“70.2”。该表“退休(职)原因”栏填写为“病退”,“每月退(离)休费”一栏为“一、退休(职)费标准(小计不超过百分之百)为国发(93)79号,国办(1993)85号文规定退休(职)费标准80%”“单位意见”及“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均为“同意病退”,“批准机关意见”一栏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同意该同志退休(职),退休(职)费从九四年十二月起执行”。2019年1月15日,某中学向市某局、鄂州市养老保险局及市人社局等部门提出《关于退休教师周某同志调整基本退休费比例的请示》,该请示主要内容为:“周某同志系我校退休教师......现经本人申请,相关部门查阅当年原始档案,认定耕读教师属民办教师,因此周某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4年9月,其退休时工龄为30年,特申请将周某老师基本退休费从80%调整为85%”。2025年3月31日,周某以信访形式向市人社局提出相关诉求,要求纠正教龄并提高退休费比例。2025年5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早在2018年就反映过工龄计算问题,市人社局相关科室人员调阅了周某人事档案,了解实际工作经历后,会同市某局人教科对周某工龄进行了重新认定,将周某的参加工作时间由原鄂州市人事局认定1970年2月纠正为1964年9月同时,市人社局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周某因在1994年办理手续时不符合因病退休的年龄条件,应为因病退职。基于上述认定,市人社局虽认为周某目前享受的80%计发比例已高于其应得的退职待遇,但本着尊重历史、人文关怀的原则,最终决定维持其现有的80%退休费计发比例不变。另查明,周某对该《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30日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6月13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5年9月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退休教师周某同志调整基本退休费比例的请示》可以证实,其至少应于2019年1月知晓其工龄认定有误并影响了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发,距离其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虽然在此期间,申请人自述一直在信访申诉,但该主张并非可以阻却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无法改变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事实”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周某对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未提出行政诉讼。只是针对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某的退休(职)待遇自1994年12月起执行,其至迟于2019年1月已知晓工龄认定及待遇问题,至202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周某自述其一直在信访申诉,但该主张并非是阻却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二、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款第 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意见陈述,未对周某的权利义务设定新的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周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二项、第 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6)鄂0703行初39号行政裁定;2.请求从1994年11月起,按照85%的比例补发退休费、同期银行利息以及医疗费等所有福利待遇。3.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支付。4.GCBL_[00:37:06]因一审法官丢失行政起诉状,依法“国家赔偿”路费、材料费、电话费、人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法官丢失行政起诉状,玩忽职守,根据《 法官法》《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国家赔偿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对周某11个证据,漏掉了10个证据,错误否定一个证据,未对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采信,未说明理由,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周某按法定程序申诉,没有超期嫌疑。法官无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检检例206号》明确指出:若行政机关作出明确、具体的自行纠错承诺,当事人基于善意信赖而等待处理,该等待时间属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予扣除。2018年暑假,本人发现自己的工资比例少了5个百分点,就向本单位某四中、鄂州市某局、市人社局反映,出于对人社局等单位解决问题的信赖,耽误了起诉期限,不属于本人原因,按法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4.法官采信证据错误。被诉《行政答复书》对周某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使本人的养老金不能按法律、政策合理兑现,影响重大,法官说没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错误。5.上诉人已经提交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庭审质证胜出,但证据未被采信,一审对核心事实的认定偏离客观实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退休待遇实际是信访问题。上诉人于1994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即使按其当庭陈述的2018年反映该问题,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驳回起诉正确。3.人社局的答复书,并不是行政处理文件,而是信访问题答复,没有改变周某的任何权利义务,根据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是可诉对象。4.在实体上,上诉人存在政策理解误区,上诉人不是退休而是退职,其退职的时间是1994年11月,退职年龄不满50周岁。无论按78年的文件还是后来的文件,其退休费都不能超过退职的费用,享受的待遇不能超过基本工资的70%,上诉人要求85%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教育局行政部门在核定退休待遇时按80%计算系对理解政策和执行性政策有误,但是由于时代久远不便纠正,也为了避免引起更大矛盾,没有对教育局算账行为纠错。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GCBL_[01:05:24]。GCBL_[01:03:14]二审期间,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A、2026年3月23日某平台截图;证据B、邮件收据;证据C、2026年6月14日某平台截图。以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处理其诉状情况。另提交:证据1.教育局《关于退休教师周某同志调整基本退休费比例的请示》,来自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2.《改革前退休人员待遇信息查询表》,来自鄂州市某局。证明“退休人员身份”是“事业专技”,退休类别是“正常退休”;证据3.原始档案一页教师简历,来自鄂州市某局,有人篡改教龄在原始档案中留下蛛丝马迹;证据4.《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工改后退休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一览表》,来自鄂州市某局;证据5.百度查询、手机截图:78104号文件不适用于教师工作;证据6.百度查询、手机截图:78104号文件并不针对教师;证据7.百度查询、手机截图:《 教师法》中教师的身份定位;证据8.周某身份证;证据9.百度查询、手机截图:《法律中的比照执行含义》①;证据10.百度查询、手机截图:《法律中的比照执行含义》②。证据11.百度查询、手机截图:“人社局超期未作答复应负直接责任”。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对其工资核算错误。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为:对GCBL_[01:05:44]A、B、C三组证据GCBL_[01:05:49]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GCBL_[01:05:54]证明目的不认可。对GCBL_[01:10:15]证据1《关于退休教师周某同志调整基本退休费比例的请示》GCBL_[01:06:29]不认可,该请示只能说明教育行政部门有调整比例的意思,人社部门经审查认定不合规;GCBL_[01:06:44]对证据GCBL_[01:06:49]2《改革前退休人员待遇信息查询表》证明目的GCBL_[01:06:54]不认可GCBL_[01:07:45],不能证明GCBL_[01:07:25]上诉人是正常GCBL_[01:07:30]退休;对证据GCBL_[01:07:50]3教师简历GCBL_[01:07:55],认为不能证实有篡改的GCBL_[01:13:35]嫌疑GCBL_[01:08:25],上诉人上诉人是1994年11月病退,GCBL_[01:12:1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工改后退休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一览表》,,,是GCBL_[01:10:50]退休人员而不是退职人员的计费计费GCBL_[01:11:00]方法,周某属于退职而非退休GCBL_[01:09:20];GCBL_[01:09:25]证据5、6、GCBL_[01:09:30]7是百度截图GCBL_[01:09:35],不能作为案件处理GCBL_[01:09:40]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GCBL_[01:09:45]证据9、1GCBL_[01:09:50]0、11网络GCBL_[01:09:55]图片不能作为案件GCBL_[01:10:00]认定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1-11与本案二审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GCBL_[01:05:44]A、B、C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GCBL_[01:10:05]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某于199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职)待遇的核定自1994年12月起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至迟于2019年1月15日即已通过某中学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退休教师周某同志调整基本退休费比例的请示》,此时其已知晓工龄认定及退休费比例问题。至202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周某上诉主张其一直在信访申诉、应扣除起诉期限。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信访是当事人表达诉求的渠道之一,但不能替代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信访所耽误的时间不产生中止、中断起诉期限的法律效果。周某自2019年已知晓相关争议,其选择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问题,系其自身对救济途径的选择,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属于法定扣除事由。上诉人主张其基于善意信赖等待行政机关纠错,应扣除等待时间。即便参照周某主张的最高检检例206号精神,行政机关作出明确、具体的自行纠错承诺,当事人基于善意信赖而等待的,该等待时间可以扣除。但本案中,周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续信访、催促,未能证明市人社局曾作出过明确、具体的自行纠错承诺。行政机关的接访、口头安抚及“研究处理”等表述,属于正常工作沟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足以阻却起诉期限的“承诺”。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款第 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意见陈述材料,其性质为复议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并未对周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复议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周某上诉主张一审法官存在丢失起诉状等程序违法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对本案立案并作出裁定,周某所主张的材料交接问题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不影响本案裁定结果的正确性。对周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实体问题的主张。周某上诉要求改判补发退休费等实体请求,因本案系因超过起诉期限及被诉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在起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本院不对退休待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查认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 判 长 李 鹰审 判 员 张树彬审 判 员 向红芳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梓宸书 记 员 邵贝贝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6条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8条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条2款10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69条1款2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69条1款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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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