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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与病残津贴 · 裁判文书 06

徐某才,李某贵等与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5)渝05民终405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6.2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胡智勇 刘恋砚 岳林
权责关键词撤销 代理 民事权利 质证 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执行

徐某才,李某贵等与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40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贵、吴某军、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0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贵、吴某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林、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洪,被上诉人綦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贵、吴某军、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綦江分公司提交的《工人退职退休审批报告表》无原件,表中除徐某基本信息及“呈报单位审查意见及应享受退休费标准的意见”一栏有手写的模糊内容及无法辨认的印章外,其他应填事项一律为空白,该证据“三性”无法确定,不能认定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2.工伤基金统筹支付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专项资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种,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没有为徐某缴纳费用,李某贵、吴某军、徐某无法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诉求,只能由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按规定向李某贵、吴某军、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及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工伤基金统筹支付系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未对李某贵、吴某军、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予审理认定,剥夺了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綦江分公司辩称,1.职工退休审批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畴。綦江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人退职退休审批报告表》系原件,且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加盖公章确认,李某贵、吴某军、徐某如对此存有异议,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2.徐某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退休、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应尽责任和义务,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直接承担,李某贵、吴某军、徐某上诉称无法领取抚恤金系因綦江分公司未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是因李某贵、吴某军、徐某不满足被供养条件,故无法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李某贵、徐某才、吴某军、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为徐某办理的《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病退),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李某贵、徐某才、吴某军、徐某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7.21元/月×25个月=5930.25元;2、丧葬补助金:8913.8元×6个月=53483元;3、抚恤金:8913.8元×24个月=213931.2元;4、(1)2006年7月-10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2141.2元【(应发1225元/月-实发689.7元/月)×4个月=2141.2元】;(2)2007年7月-2008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4311元。其后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规定相关文件执行;其余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由法院具实审理;5、供养亲属抚恤金:249元/月×120个月=29880元,其后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规定相关文件执行;以上共计人民币309676.45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某系李某贵、徐某才之子,吴某军之夫,徐某之父。徐某于1981年12月到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下属綦江县21车队处工作,1996年9月18日,徐某在工作中受伤,1997年9月15日,徐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1997年10月10日,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为徐某办理退休手续,1997年10月28日,在《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上原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审批意见“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同意办理退休(病退职)”。1998年1月12日,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批复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綦江总站关于徐某同志的退休报告,“批准徐某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第二项退休(退职)。本人工资从97年10月30日停发,从97年11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之后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某某运输公司将包括徐某在内的工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纳入了工伤统筹管理。2022年10月18日徐某死亡,其亲属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费用时才被告知徐某当时是办理的病退手续,而不是办理的工伤退休。2023年6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某某运输公司的请示报告,认为徐某1996年9月18日因工受伤,经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确为事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合法有效,根据1997年7月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了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的规定,徐某所受工伤仍按《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台之前的政策办理即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为工伤退休。一审另查明,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于2024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为徐某办理的工人做工退休审批报告表,按工伤待遇支付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该委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便以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徐某是否应当按照工伤退休职工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徐某在1996年9月18日因工受伤,鉴定为二级伤残,1997年10月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为徐某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事由为病退。之后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批复原四川省重庆市某某运输总公司綦江总站关于徐某同志的退休报告时明确“按国务院〔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第二项退休(退职)”,从上述证据来看,徐某当时办理退休时是按照病退职工办理的退休,而未按照工伤职工退休,徐某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享受相关待遇。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现在要求一审法院撤销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为徐某办理的《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该请求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即使徐某应当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因某某运输公司2012年已为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将徐某纳入了工伤统筹管理,因此,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应该享受的相关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应当由工伤基金统筹支付,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要求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要求支付2006年7月至10月、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才、李某贵、吴某军、徐某负担。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贵、吴某军、徐某明确不再要求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举示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表》打印件,拟证明系因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未给徐某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得不到相关赔偿待遇。綦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因徐某于1997年申报了工伤并且办理了退休,故而终止了养老保险,但已于2012年补办工伤保险并由统筹基金发放工伤待遇。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62年11月5日徐某出生,2022年10月18日徐某死亡,2025年3月徐某之父徐某才死亡。2009年5月2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54号),通知第 一条“范围及标准”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不再执行渝府发﹝2008﹞97号文件第二条及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通知第二条“资金列支渠道”规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以下渠道列支:(一)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或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或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2021年1月27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5号),通知第 一条“范围对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工伤退休人员在2019年6月26日(含)以后死亡的:(一)1996年10月1日(不含)以前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二)退休前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2004年1月1日以前(不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了工伤退休。第二条“待遇标准及资金渠道”规定:以上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可选择领取以下第(一)、(二)两种待遇中的其中一种:(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丧葬补助金(6个月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抚恤金(24个月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生前养老待遇的,按规定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条所称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当年度我市计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适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本《通知》规定支付了相关死亡待遇的,不再支付一次性救济金(抚恤金)和丧葬费等其他死亡待遇。二审诉讼中,某某运输公司出具《关于老工伤职工徐某工伤及待遇发放情况说明》和《徐某待遇发放明细表》,载明:徐某办理工伤退休后,依照当时政策规定,其养老保险终止缴费。另因徐某办理工伤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当时政策规定,其工伤退休待遇自1997年11月开始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2012年,某某运输公司将徐某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某某运输公司向徐某发放了退休待遇和工伤护理费直至2021年9月,2021年10月后工伤护理费由工伤基金直接支付,某某运输公司仅支付徐某退休待遇。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确认,某某运输公司于2022年11月和12月共计支付了4625.12元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针对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徐某工伤及死亡所涉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应根据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具体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抚恤金,首先,渝人社发【2021】5号文件系重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政策连续性,在渝人社发【2009】54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一至四级工伤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适用对象和待遇标准的进一步明确,相较于【2009】54号文件,老工伤职工近亲属享有的职工死亡待遇得到了明显优化提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丧葬补助金(6个月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和“丧葬补助金(6个月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抚恤金(24个月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两种不同模式的待遇标准,并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相应调整为标准更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抚恤金,充分体现了对老工伤职工近亲属给予更多经济补偿的政策精神;其次,徐某系于1996年9月18日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并且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徐某工伤退休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徐某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为工伤退休”,因此徐某于2022年10月18日死亡,应属渝人社发【2021】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对象”,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等近亲属有权根据该文件第二条“待遇标准及资金渠道”的规定,选择要求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模式的徐某死亡待遇;最后,虽然渝人社发【2021】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种“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标准项下仅对“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未由此否定“由企业支付生前养老待遇”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一至四级工伤退休人员死亡时其近亲属选择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权利,亦未因此免除渝人社发【2009】5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此种情形下企业所应承担的具体支付义务。因此,为充分保护老工伤伤残职工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根据徐某生前退休费均由用人单位某某运输公司实际支付的客观事实,结合渝人社发【2021】5号文件的制定背景、文件内容及原则精神,并参照渝人社发【2009】54号文件“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或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的具体规定,徐某近亲属有权要求某某运输公司向其支付24个月重庆市202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即24个月×7750元=186,000元,扣除某某运输公司在徐某死亡后已经支付的4625.12元后,某某运输公司还应向徐某近亲属支付181,374.88元抚恤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某系某某运输公司员工,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等人要求綦江分公司支付抚恤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首先徐某已于2012年纳入工伤统筹管理,李某贵、吴某军、徐某在二审诉讼中明确不再向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均系《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等要求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李某贵、吴某军、徐某要求某某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10月、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此外,本案系徐某近亲属就徐某工伤及死亡相关待遇提起的民事诉讼,案涉《工人、职员退休审批表》批准机关为原渝中区劳动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贵、吴某军、徐某要求撤销该审批表的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并无不妥。而且本案判决确认的某某运输公司应向李某贵等人支付的抚恤金是徐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亡工伤职工近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并非职工生前收入和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现徐某之父徐某才已经死亡,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随之消灭,故本案不应再将徐某才列为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0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贵、吴某军、徐某支付抚恤金181374.88元;三、驳回李某贵、吴某军、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刘恋砚审 判 员 岳 林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洁书 记 员 廖 妤-1-

本案法律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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