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辽7401民初1166号
原告:史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1998年5月起至2025年5月补偿我27年工资差即每月补1000元,共计2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8年违反 劳动法和政府1994年45号文件,按文件规定1-4级伤残要求离原岗,培训学习转岗,不能胜任转岗的只能内养,直到退休年龄;某公司上报的我是工伤,可是被告不按工伤规定执行,也没有将某公司上报提前退休表退回,而被告造假比照工伤5级,以病假批准提前退休;与我一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现退休工资都比我高,望法院求真求实、公平公正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因病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当时的相关制度规定了内部提前退休条件,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符合内部提前退休条件。原告在《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审批表》中明确写明“本人自愿提前内退”。我公司为原告办理内部提前退休,并不存在违规造假情形,原告所称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1998年5月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并获得批准,至今已经超过20年,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且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诉求为补偿自1998年5月起的养老金差额,我公司为原告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自1998年申请提前退休,已经享受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审批表、某公司劳资科给某市鉴定委员会委托函、商请对史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复函、某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职工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残疾证、监护人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和长期医嘱单,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审批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原为某公司职工。1998年5月7日史某以“伤后XXX精神症”为由申请办理病退,于1998年5月10日被批准,并于1998年6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2025年3月26日原告史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5年3月27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5)某劳人仲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提前退休并获得批准的时间是在1998年,其认为对提前退休的审批有异议,应按照当时法律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相应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该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已经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审批表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定期限,该申请事项已无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 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10元),向原告史某退回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员 余晓婷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亮书 记 员 刘思阳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2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