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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4)辽0404行初14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2.12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行政 / 行政主体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审理法官王丹 周广明 高飞

代理律师/律所:唐治忠, 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吕玉蒙, 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合法 违法 第三人 质证 关联性

马某、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辽0404行初144号

当事人

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玉蒙, 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顺某丁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治忠, 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抚顺某丁公司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吕玉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马某退休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基本情况。马某。因处于产办大集体改制期间,职工退休业务仍由原单位代办。马某于2020年3月向金属材料公司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单位于2020年4月递交到市社保局养老科审核通过后,2020年5月递交到市人社局养老科复核,同意该职工于2020年6月退休,2020年7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访人在申请特岗退休期间并未告知金属材料公司其分别于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2002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5年6个月)期间在外地服刑,单位向市社保局和市人社局递交的申请材料中也没有关于来访人服刑的任何材料,按照正规程序予以审批特岗退休。2022年4月辽宁省稽核风险防控平台向金属材料公司通报了来访人服刑记录,按规定从2022年3月起停发养老金,并要求来访人返还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止60562元工资。二、政策规定。《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文件规定: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人,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辽宁省某乙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省或省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关于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第九条规定: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四条(二)款关于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三、答复意见。由于你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2002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5年6个月)期间服刑,依据上述文件,马某同志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92年7月实际缴费起算,已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根据社保账户信息,来访人有效参保记录为210个月,已满足最低缴费180个月的基本条件,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单位申请正常退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1月10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8年8月25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5年9月25日起至2000年9月24日。2002年7月21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被释放出狱。2020年5月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退休,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退休,退休时间为2020年6月,从2020年6月开始至2022年3月共计向原告发放退休金60562元。2022年4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原告服刑期间不能视为缴费年限,并因此停发了原告的退休金,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已经领取的退休金60562元。原告认为其在办理退休过程中没有隐瞒被判刑的事实,并提交了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在核定原告退休相关材料过程中未尽义务,批准原告退休完全是被告的错误造成,因为被告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退休前享有的低保待遇被取消,故原告被取消的低保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从2020年8月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低保费每月860元;二、撤销被告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马某退休问题的答复;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操作证,证明原告1983年11月10日参加工作。证据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释放证明,证明原告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在天津服刑,2002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在抚顺服刑。证据4、建设社区证明,证明原告2020年8月办理退休,取消了原告的低保待遇。证据5、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经被告核准符合退休条件,批准退休。证据6、企业养老保险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要求原告返还已经领取的退休金60562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时没有向原告和第三人释明有服刑记录的人员需要提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所以原告在办理退休过程中不存在刻意隐瞒服刑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造成的,应当对原告赔偿低保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相关政策。《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某丁[2015]341号)第七条规定,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办理其他退休事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负责职工档案的保管和整理。职工档案中出生时间、特殊工种等工作经历等记载被涂改的,按照《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某丁[2011]420号)第三条规定和《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其单位或本人严肃处理后,按其档案原始记载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受此影响未及时办理退休及超过退休年龄时间应领取的待遇,由涂改档案责任方负责。对企业造成职工档案丢失的,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相关规定补办职工档案。补办档案要件齐全的,依法办理退休;无法补办档案或补办档案要件不齐全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辽档发[2005]9号文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的规定处理;如职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以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第十三条,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人,以后又参加工作的,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但是,属于过失性犯罪,经过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服刑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辽宁省某乙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第九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省或省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第九条规定,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四条(二)款关于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字[1994]129号)第五条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职工被开除、除名、判刑、拘役、教养及辞职或自动离职等又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前后累计计算。《关于做好审计重点问题整改进一步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某丁[2016]302号)第六条规定,各市要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司法部门信息比对机制,经比对发现疑似领取待遇人员在押信息的要立即停发养老金,并对其信息进行进一步核实,经核实疑似信息正确的,要核实其在押期间已经发放的养老金金额,并予以追回。在押参保人员在押期间应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核实在押期间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返还其全部个人缴费。二、本案事实情况。根据原始档案记载,原告马某。马某1983年6月被第三人抚顺某丙公司招收为集体固定工,工种为电焊。2020年3月马某向单位提出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某丙和我局联审后核准,同意其于2020年6月退休,并于2020年7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审核全过程中,第三人及原告本人并未向某丙和我局出示原告服刑的相关信息材料。2021年11月辽宁省稽核风险防控平台下发了原告两次服刑信息(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2002年7月至2008年7月两次)。某丙知情后于2022年3月起停发原告养老金。三、答辩意见。根据《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辽宁省某乙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字[1994]129号)、《关于做好审计重点问题整改进一步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某丁[2016]302号)的规定,原告服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参加工作时间应为实际参保时间即1992年7月。另外原告服刑期间是不计工龄的,而且不准许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992年7月至1995年8月,累计3年2个月,不满足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因此社保中心停发原告退休待遇。根据社保账户信息截止目前,原告累计缴费210个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后,可由单位为其申报,经人社行政部门审批合格后,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社保重新计发养老金待遇。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审批退休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审批退休时原告没有提供服刑的相关材料,是原告没有如实申报,不属于我局违法办理。所以也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局作出答复意见是合法合规的,不应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马某原始档案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工作经历、时间和年限。证据2、《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某丁[2015]341号)、《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辽宁省某乙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字[1994]129号)、《关于做好审计重点问题整改进一步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某丁[2016]302号)。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马某于1983年到我单位工作,工种为焊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很早就不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对其日常表现情况不再掌握。根据省、市政府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的要求,大集体所属企业的职工全部买断工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于2018年8月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单位根据厂办大集体改革的相关政策对原告买断工龄进行了货币补偿。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后的保险费等费用由其自行缴纳。2020年5月,原告认为其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通过我单位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后被告作出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表明,我单位在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办理退休的审批机关是被告,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或第三人,如果存在犯罪行为,应当提供相关记录。原告没有刻意隐瞒犯罪事实,因原告本人不持有自己的档案,所以原告在办理退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在审核原告退休申请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存在失职的行为。因此造成原告被终止发放退休金后无法获得低保,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常情况下,职工在我单位达到退休年龄,我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原告的情况较为特殊,我单位与原告于2018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到2020年期间保险费由原告本人缴纳,和我单位没有关系。因厂办大集体改革,将原告等人办理退休事某戊给我单位等集体企业代办。我单位是代原告办理,我单位不承担法律后果,出现问题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释放证明在办理退休时未向我局提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我局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无犯罪记录,我局不认可。关于服刑人员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我局已反复向各个企业、各个单位进行宣讲。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原告马某被抚顺某甲公司录用为集体固定工。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2002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原告因刑事犯罪服刑。2018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2020年5月,第三人将原告退休材料递交到被告处,被告审批同意原告于2020年6月退休。2020年7月起,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4月,辽宁省稽核风险防控平台向第三人通报了原告的服刑记录,按规定从2022年3月起停发原告养老金,并要求原告返还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共计60562元的工资。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反映。202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马某退休问题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案涉退休审批及答复主体适格。《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中,《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认定表》显示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987年4月至1996年12月,原告本人签名认可,但是原告1995年9月25日起已经开始服刑,显然与该认定表记载的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冲突,原告未提供其服刑相关材料,还在此认定表签名确认。被告在未得知原告有服刑记录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档案材料、退休申请、该认定表等批准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并赔偿其2020年8月至退休之日的低保费每月8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过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规定,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人,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2001年9月4日,辽宁省某甲印发的《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四条(二)款关于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此类人员已按过去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没有处理的,按对应期的政策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2002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因刑事犯罪服刑,即原告于1995年9月25日起受到刑事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到刑事处分前,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即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也就是说其在刑事处分前的工龄不应计算为工作年限。但是,根据《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字[1994]129号)第五条,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职工被开除、除名、判刑、拘役、教养及辞职或自动离职等又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前后累计计算的规定,被告作出案涉答复认定原告服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参加工作时间应为实际参保时间即1992年7月,符合以上法律及政策规定。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雪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1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7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
  •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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