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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与病残津贴 · 裁判文书 09

邹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6)鄂12民终108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10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唐孺牛 田志刚 沈朝明

代理律师/律所:张迁, 上海功承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新证据 质证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执行

邹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鄂12民终1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迁,上海功承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邹某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6)鄂12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某上诉请求:1.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6)鄂12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请求;3.部分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三项请求(补偿上诉人被克扣的工资47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自2024年12月起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已于2025年9月1号被废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答,废止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再作为法律依据。原审的此项裁定属于运用法律错误。且该项裁定涉及到上诉人被拖欠近一年之久的4个半月的劳动报酬,原审裁定上诉人去另行主张权益,加大了上诉人作为一个听障人士的维权难度。2.上诉人在2013年曾入职过被上诉人公司,2014年在该公司发生工伤,其后上诉人主动申请离职。2018年被上诉人因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上诉人重新入职,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此一直工作到2025年9月被辞退为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14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的是和正常人一样的人事管理和工作安排,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履行过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从来没有主张过上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协助上诉人办理病退手续,没有通知过双方劳动关系变更,直到被辞退为止,上诉人履行的都是正常的工作职责,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在2024年12月前后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原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44条所作裁定,不考虑该案件的特殊性,不考虑法理法情,属于机械地运用法条,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3.原审认定桂花林场管理局从1996年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24年11月,但上诉人在庭审时申诉,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中,自2009年1月至2018年6月,上诉人在咸宁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己缴纳社保,并提供了一份社保缴费清单,原审法官没有认真倾听上诉人的申诉,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体会上诉人作为一个残疾人其生活的艰难和不易。4.原审不应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上诉人的第三项申诉请求。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并核算其金额。即使无法做到,也应该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来审核并给予部分支持。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12月起双方不具有动合同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持续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已于2024年11月办理病退手续,同年12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同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条件,一审判决正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三十二条第 二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病退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在答辩人处仍有实际劳动能力”等,混淆了事实劳动能力与法律主体资格。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法律上不再认定其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双方之间只能成立劳务关系。双方自2018年起的用工关系本身即具备劳务关系的特征,而非稳定的劳动关系。据一审答辩意见及公司情况说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针对高精度、复杂零部件的专项技术指导与编程支持,工作时间取决于答辩人订单需求,具有间歇性、项目性特征:报酬按件或按项目结算,而非按月发放固定工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隶属性。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是答辩人为尊重仲裁裁决不再争议的结果,但不能据此推论2024年12月后双方应维持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自2024年12月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更谈不上“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规定均以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在双方仅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终止合作,均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中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制度。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及“克扣工资”的请求,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2025年5月至9月期间的报酬。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劳务报酬,本案中不作处理。该处理方式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而是正确区分了劳动争议与劳务合同纠纷的不同救济途径。退一步讲,答辩人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上诉人未领取的劳务报酬实际为16583元,而非其主张的36000元。双方如对金额有争议,完全可以另案解决。(二)关于克扣工资。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擅自降低产品单价、销毁工时记录等行为,亦未说明该7000元的具体构成。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符合证据规则。四、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陈述了其主张,一审法院亦已全面审查证据并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所谓的“新证据”,答辩人保留当庭质证的权利,并提请二审法院注意: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或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上诉人如不能证明其“新证据”符合上述条件,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司法权威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邹某与某公司自2024年12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公司向邹某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四个半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6000元;3.判决某公司向邹某补发因擅自降低产品单价、销毁工时记录等原因克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000元;4.判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8000元;5.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邹某于1990年9月入职原某甲林场工作,2003年该单位变更为某乙林场管理局,并从1996年起为邹某缴纳社保至2024年11月。2014年8月邹某入职某公司工作,从事车工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24日邹某在某公司的厂房操作机械时,左手手臂被卷入机械中,导致邹某受伤。2015年10月9日,邹某此次受到的伤害被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邹某此事故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2016年4月14日,邹某向湖北省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决定,为此邹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6)鄂1202民初2434号判决,邹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 (2017)鄂12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并赔偿邹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损失240270元。同时查明,邹某于2018年2月入职某公司,从事数控车床及加工中心编程工作。2024年11月邹某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病退手续,于同年12月享受退休待遇。2025年10月16日邹某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克扣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1月13日咸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安劳人仲裁字[2025]3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邹某与某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邹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邹某于2024年11月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病退手续,于同年12月享受退休待遇。故自2024年12月起邹某与某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邹某主张2025年5月至9月期间的报酬,因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故邹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克扣工资问题,邹某主张某公司克扣工资7000元,邹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邹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2024年12月起邹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邹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与某公司之间从2024年12月起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伤职工,其因工伤需要后续治疗,系残疾人。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从2024年12月起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已查明,2024年11月邹某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病退手续,于2024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即使邹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于2024年12月终止,一审认定邹某与某公司之间从2024年12月起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邹某与某公司自2024年12月起不具有劳动关系,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的诉求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某公司拖欠其四个月的工资,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若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克扣工资,上诉人主张某公司对外售卖的零件与其本人结算的价格存在差价,一审庭审时对7000元克扣工资陈述为估算数额,即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克扣工资数额,且经二审调查,上诉人也认可与某公司未对相关零件约定价格,其根据某公司对外售卖的零件价格与其本人结算的价格存在差价主张某公司克扣工资的诉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款

审判长 唐孺牛审判员 田志刚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1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2条2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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