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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提前退休 · 裁判文书 01

吴岩、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财贸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1)甘01民终47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赵辉君 石浩 陈杰文

代理律师/律所:侯艳萍, 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吴青, 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杨鹏彪, 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朱全新, 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合同 书证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案件要素: 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和福利 社会保险 退休条件

吴岩、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财贸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 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79号。负责人:王忠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彪,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财贸职业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职教园区海河街766号。法定代表人:周雅顺,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萍, 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岩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甘肃财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财贸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9)甘0102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错误地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只是内部退休,并非正式退休,上诉人与原单位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即工作年限是上诉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核算标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由于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保养老保险,社保机构无法核算上诉人的养老金数额。综上,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局无任何关系,其退休是经过工商管理学校同意的,原工商管理局只是学校的主管单位。上诉人退休后,我局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上诉人现在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是由政策造成的。上诉人自35岁退休后,从未工作过,工资和奖金无从谈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财贸学院答辩称,一、上诉人于1998年3月20日自愿提交《退休报告》,因甘肃省工商管理学校没有人事权,故于1998年4月7日向甘肃省工商管理局提交《关于吴岩本人申请退休的报告》,省局于1998年4月10日回函同意吴岩同志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二、根据《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发〔2015〕86号)和《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甘人社通〔2016〕299号)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在省社保局对被上诉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时,由于上诉人不符合退休条件,社保局不予接收其进入社保,虽经学院多次努力仍不能解决,因而未能将上诉人纳入社保发放养老金。三、自1998年5月至今上诉人不曾上过一天班,35岁时开始享受退休工资长达二十余年,其要求的工资差额和奖金从何谈起?损失又从何而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吴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工作及重新核定工资标准;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1998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差额及奖金500000元;3、判决被告依法缴纳原告自2014年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缴纳至原告退休止;4、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8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岩于1994年6月6日调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担任驾驶员工作,199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提交退休申请报告,1998年4月7日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将原告的退休报告呈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发出便函,同意原告的退休申请,并要求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按规定核发原告工资,自1998年5月至2019年5月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由被告甘肃省财贸职业学院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1998年4月20日给原告发放的退休证上的批准退休单位处加盖了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在接收安置单位处加盖了甘肃省××学校的公章;2009年4月1日,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事厅、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文(甘教厅〔2009〕42号)《关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划转移交省教育厅管理的实施意见》,从2009年4月1日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划转省教育厅管理。2017年2月24日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甘机编复字〔2017〕1号《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甘肃财贸职业学院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等七所学校联合组建甘肃财贸职业学院,保留中职办学层次,归口省教育厅管理。原告从未在二被告处上过班,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与二被告也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被告甘肃财贸职业学院通知原告其退休不合法,不能正常进入社保(我校职工吴岩未到龄提前退休,退休文件上未说明提前退休原因,省社保局审核时认为不属于政策性提前退休,此次数据采集暂缓上报,其退休待遇项目无法由省社保局发放)。2019年9月,原告分别向甘肃省信访局、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甘肃财贸职业学院就其退休、进入正常社保等问题进行反映。2019年12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安排申请人工作及重新核定工资标准;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1998年5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差额及奖金;3、裁决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申请人自2014年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至申请人退休止。2019年12月10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2019)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甘肃财贸职业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之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甘肃财贸职业学院于2019年5月通知原告其退休不合法,不能正常进入社保,即原告自2019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之诉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针对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财贸职业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主张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工作及重新核定工资标准,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1998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差额及奖金50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均基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但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依法缴纳原告自2014年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缴纳至原告退休之日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针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84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是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条、第 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第 二十七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岩负担。二审期间,吴岩提交新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职工基本医疗参保证明,证明劳动关系是存在的。2.赔偿计算表,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市场监管局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与财贸学院有劳动关系,2.赔偿依据是上诉人自己计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财贸学院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赔偿表是自己计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财贸学院已将吴岩的个人工资发至2021年1月,吴岩作为财贸学院的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2001年10月至2021年1月,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1998年原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便函,同意了吴岩的退休申请,而后自1998年5月至2019年5月由原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向吴岩发放工资,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由财贸学院继续向吴岩发放工资。同时,财贸学院仍将吴岩作其职工,为其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尽管吴岩经批准成为单位内退人员,但吴岩与财贸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吴岩与财贸学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岩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岩主张的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岩诉讼要求赔偿其“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应予赔偿的前提是,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吴岩并未到达退休年龄,依据现有证据,吴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换言之,吴岩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吴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吴岩可待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吴岩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是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吴岩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吴岩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吴岩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尽管说理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赵辉君审判员 石 浩审判员 陈杰文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魏 婕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10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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