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祖初与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王增匀, 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郑郑, 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其他行政行为 合法 质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不足
练祖初与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浙0329行初2号
原告练祖初。委托代理人郑郑, 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吉祥路人才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156K。法定代表人杨守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增匀, 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祖初不服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祖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郑、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负责人蔡胜昔、委托代理人李静、王增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练祖初:经调查核实,你为原平阳县教育局事业退休人员,2018年5月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8年6月生效。根据《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六款和《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从2018年6月起取消你原机关事业养老待遇,责令你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已发放的机关事业养老待遇26774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书,因新冠××疫情影响,申请延期举证,并在延长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机关法人身份;2、(2018)浙032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处于服刑期间;3、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告知单、暂停发放办理纪录、谈话笔录及视频、EMS记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退休登记表、提前退休呈批表、平阳县教育局通知,证明原告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并享受退休费待遇的事实;5、行政处理决定书、EMS记录、送达视频,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依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6、人社部发〔2012〕69号、浙人社发〔2013〕61号、浙政发〔2015〕25号、浙人薪〔2006〕308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说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7、苏劳社险(2002)19号,说明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原告练祖初诉称,原告系平阳县教育局退休人员,于1999年4月开始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2008年3月退休,4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五年,因原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9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原告暂予监外执行。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浙江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告知单》,告知原告停止发放自2018年10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经原告多方要求,被告一直未能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自2018年6月起取消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并责令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原已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26774元。原告患脑出血后遗症自理不便,二级残疾,唯一儿子也在服刑,养老保险待遇是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明显不当。为此,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3、判令被告立即补发2018年10月至今判决生效当月的养老保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练祖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浙江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职)人员参保信息登记表;3、温州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险种缴费明细清单;4、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平阳县人员支付清单;上述2-4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后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及被告于2018年10月起停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6、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5-6证明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7、养老保险暂停告知单,证明原告被告知暂停自2018年10月份起的养老保险待遇;8、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9、残疾证,证明原告系二级残疾的事实;10、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申请表,证明原告退休时,原单位为其上报养老金申请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1、《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说明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12、人社部发〔2012〕69号和浙人社发〔2013〕61号两份文件,均系未公开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
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练祖初系平阳县教育局退休干部,于2008年3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教育局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核定退休费,2008年4月答辩人按教育局核定的退休费金额发放退休待遇,在其退休呈批表中审批意见亦明确练祖初的退休费按《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薪〔2006〕38号)计发退休费,并非是被答辩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5月31日,练祖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处于服刑期间。根据上述事实,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人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大点第(六)项及《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取消发放退休待遇,同时责令被答辩人退还已经领取的养老待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答辩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依法告知被答辩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权利,作出后及时送达被答辩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生效证明书,认为上面当事人的姓名有误,判决文书及文号虽对,但能说明被告调查取证未认真核实;对证据3的暂停告知单及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未有出示执法证;对证据4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该表上显示加发100%,不符合退休费常理,月实发退休费2495元,实际是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对证据5标注是行政处理决定,但提交的是事先告知书,说明被告处理混乱;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认为应当提交完整的文件,且在作出行为前大部分都未告知原告,并且认为依据的人社部发〔2012〕69号和浙人社发〔2013〕61号均是未公开的文件,不能作为依据;对苏劳社险(2002)19号文件,只能适用于江苏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证据10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参保登记表和养老金申请表中虽有提到养老保险退休,但退休呈批表中的核发是计发办法的依据,原告实际是按照退休费计发养老待遇;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并不适用原告的这种情况,根据江苏省请示劳动保障部的结果,该文件不包括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对证据12认为应参照执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和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有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但其退休后的待遇类型为政策性提前退休,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前退休呈批表,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经核实,调查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提交的是行政处理告知书,但结合原告的证据8,已然能说明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关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决有期徒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国家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人社部发〔2012〕69号和浙人社发〔2013〕61号文件,应在本案中参考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练祖初原系平阳县教育局干部,在职期间有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2008年3月因符合条件,经呈批核准同意提前退休。其退休费待遇:符合文件规定加发100%,应发退休费1556.5元;职务(岗位)津贴按90%发为769.5元;保留的津(补)贴、资金及岗位目标考核等津贴133元;月实发退休费2459元,自2008年4月份起执行。2018年5月3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2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练祖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6月12日生效。罪犯练祖初因患有脑出血后遗症,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和2019年10月29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练祖初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一直向原告练祖初发放退休费待遇。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浙江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告知单》,告知原告自10月起养老待遇暂停发放。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从2018年6月起取消原告练祖初原机关事业养老待遇,责令原告练祖初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已发放的机关事业养老待遇2677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事厅2003年3月24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3〕60号)、2012年11月7日印发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3年2月18日的《中共浙江省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监察厅转发关于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61号)等文件规定,退休人员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他退休待遇。刑满释放后其基本生活保障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呈批表》显示,原告练祖初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虽有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但其退休后仍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因触犯刑律,原告练祖初于2018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处服刑期间。被告平阳县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认定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应取消原告的退休费待遇,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退休后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而非退休费,故不应取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练祖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夏邦远人民陪审员 吴友福人民陪审员 李巧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丽敏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