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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提前退休 · 裁判文书 02

张红伟与襄城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19)豫1025民初403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12.15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乔亚琴

代理律师/律所:张毛丽,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欺诈 代理 合同 第三人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案件要素: 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和福利 养老保险 工资 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报酬争议 劳动赔偿金支付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双休日用工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按劳务关系处理 法定节假日用工 签订劳务合同前存在用工关系 退休待遇 退休条件

相关企业: 襄城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红伟与襄城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25民初4032号

当事人

原告:张红伟。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永召,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非,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毛丽,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襄城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第三人襄城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非、张毛丽,第三人襄城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伟诉称:原告系被告保卫科自行聘用做保安工作,2011年3月9日到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安排到县人民医院分院(原二门诊)工作。连续工作到2019年9月18日。2013年3月被任命为班长,分院保安负责人。原告从2011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18日,工作已满8年另6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此工作期间,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工作时间超负荷,也坚持干好本职工作。2019年9月18日保卫科副科长陈飞带几个人,来分院找原告,通知原告被辞退,停止工作,这是严重违反 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劳动争议,应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属于2005年河南省精简乡镇机构改革,未竞聘上岗分流人员中:政策性退职、离岗,办理了提前退休,但单位未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严重违反 劳动法的规定。于2014年1月制定二班倒上班工作制度,工作一天24小时休息24小时,恶意变相长期让劳动者加班而拒不支付加班费及劳动报酬。被告为了规避长期使用临时用人,享受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所带来的劳动关系风险,便于第三人中途签订协议一份(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洛阳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开户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而2016年5月份工资还是由被告发放。说明被告和第三人相互利用,恶意规避劳动纠纷风险,存在误导、欺诈、隐瞒事实真相。洛阳银行显示的对方户名是第三人,而是被告便于工作,委托第三人代转代发。第三人从中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第三人所签的协议,明确指出,原告是人民医院自行使用人员,薪资由人民医院支付。而第三人的权利是督促、指导、管理,帮助医院处理伤害及意外事故。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不是第三人聘用人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非法辞退的赔偿金48060元(2670×18);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8740元(2670×22);3、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123586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24元,双休日加班费6715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462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赔偿金12358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476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报酬102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共计47073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阳光物业称:原告依据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三第八条,要求判令双方为劳动关系,是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针对人员是企业人员,而不是政府人员及行政事业人员。区别是企业提前退休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领取退休工资,而原告是政府部门提前退休人员,在到人民医院工作前每月领取退休工资,这个情况完全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9日应聘到被告处在保卫科工作,2011年3月16日到被告分院(原二门诊)保卫科工作到2019年9月18日。2013年3月被任命为班长,负责被告分院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底,原告工作按照三班倒的制度进行,即上28小时休息44小时。2014年开始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制度。2015年5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指被告)现将医院内秩序维护等岗位的事务交由乙方(指第三人)负责,有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上述岗位的工作事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为甲方上述岗位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乙方责任:负责对上述岗位所员工的管理工作。甲方应按期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用。日常工作管理、工时、薪资审核有甲方保卫科监督。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补充条款。2016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指原告)为襄城县人民医院自行使用的服务人员,院方为便于工作,委托甲方(指第三人)代为管理。为此,甲、乙双方自愿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乙方在县医院服务期间的管理、指导。2、乙方承诺接受并服从甲方的管理指导。遵守国家法律及医院制定的岗位规章制度。3、乙方同意在医院服务期间薪资有医院支付。4、甲方承诺不向乙方收取约定之外的任何费用。5、甲方督促医院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6、甲方协助医院处理乙方在服务工作中出现伤害及意外事故。……8、本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协议上加章,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工资即由被告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上,由第三人逐月向原告的银行卡中予以发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原告的工资仍由第三人发放。原告近三年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助120元、夜班补助450元(每月15个夜班)、班长补助100元、量化奖金200元,共计267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工资均按照规定逐月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领取。2019年9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其辞退。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作出襄劳仲案字(2019)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张红伟系襄城县库庄镇文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于2005年12月1日以政策性提前退休办理退休手续,于2006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退休金至今,社会保障号码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张红伟于2005年12月已从襄城县库庄镇文化服务中心退休,并已按月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诉争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张红伟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及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从事保卫科安保工作,后虽于2016年5月1日与第三人阳光物业签订协议,但协议上仍认为原告张红伟系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自行使用的服务人员,第三人阳光物业只是代为管理,且该合同1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故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第三人阳光物业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张红伟在退休后与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建立的关系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已按月发放2011年3月至2019年9月18日前的劳务报酬,而对此,原告张红伟均接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已实际按月向原告张红伟付清全部劳务报酬,双方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因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 劳动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未签劳动合同、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同工同酬报酬的规定,张红伟要求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同工同酬报酬,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张红伟诉称的其原单位未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培亮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