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甘洛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定类型: 驳回起诉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2.26
案件类型: 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罗康, 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复议 合法 质证 合法性 行政复议 不予受理 重复起诉 驳回起诉
邓伟;甘洛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5)川3435行初6号
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罗康, 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主任。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主任。委托代理人,企保业务副主任。
原告邓某诉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康,被告甘洛县某乙主任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于2021年7月7日向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被告于2021年7月7日针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定后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于2021年7月15日告知原告并进行送达。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基本养老金核定有误,因此成讼。
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1985年12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费年限,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12月1日在原参加工作,后调到原工作。1997年10月27日以﹝1997﹞67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县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社会保险的通知》,改制后,原告自1992年4月起就一直缴纳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2021年7月7日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没有核定原告1985年12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纳年限,仅认定1996年1月至退休时止的缴费年限。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拟证明原告提起退休待遇领取申请,原告核定有误。
被告甘洛县某乙答辩称,一、原告于2021年7月办理退休,于2025年1月进行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规定已在《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上温馨告知,原告已于2021年7月15日本人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未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25年1月8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在知晓相关规定并签字确认后的三年六个月后提出起诉,已超过六个月内起诉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确认1985年12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费年限,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之事由不成立。1.原告缴纳的买断工龄的2400元有依据必须缴纳;其1985年12月—1995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已认定。依据《关于县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1997〕67号)第八条规定:改制企业其他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对买断工龄、自谋出路的职工,凡愿继续投保者可按现行政策规定继续投保,投保年限(不包括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月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的视为投保年限,职工必须将这段年限买断工龄所得的60%注入保险基金缴给社会保险机构后方可认定。否则其视为投保年限不予认定。故原告根据上述依据和《关于改制企业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协议》将1985年—1989年12月买断工龄所得的60%即2400元注入保险基金缴给;故原告于2021年7月到办理退休事宜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显示视同缴费月数为76月(即1985年12月—1992年3月)、实际缴费月数为351月(即1992年4月—2021年6月)、累计缴费月数为427月(即1985年12月—2021年6月),且在基础养老金计算时,使用的累计缴费月数为427月,该数字无误。2.原告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其本人退休前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从1990年开始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92年4月起算,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从1985年12月到1992年3月已计算。依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1.国有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1992年4月职工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4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六十条规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本人退休前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退休时的当年:1.1990年1月1日以前在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0年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7月到甘洛县某乙办理退休事宜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缴费明细是从1990年开始计算的,该表显示的为实际缴费月数,不显示视同缴费月数,所以显示1990年和1991年缴费月数为0,1992年缴费月数为9;故《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显示内容为1990年1月—2021年6月。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于1996年1月1日建立。依据《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附件《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第二点第一条规定: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从1996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故原告于2021年7月到办理退休事宜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显示:“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累计缴费月数为121”(说明个人账户于1996年1月1日建立,且原告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到1995年12月共计121个月已作视同缴费月数或缴费月数认定)。综上,原告自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到2021年6月累计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月数)为427月,已经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不存在“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确认1985年1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费年限,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之问题。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相关法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进一步放开放活我州国有企业的意见》(凉委法﹝1996﹞41号)、《凉山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劳动局关于某甲凉山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放活我州国有企业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凉府函﹝1997﹞113号)、《关于县属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1997﹞67号)、与签订的《关于改制企业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协议》、《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拟证明1.原告已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缴纳的买断工龄的2400元有依据必须缴纳;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于1996年1月1日建立,核定养老金无误;4.《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解释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缴费明细是从1990年开始计算的,且显示1990年和1991年缴费月数为0,1992年缴费月数为9;《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显示内容为1990年1月-2021年6月。对养老金核定无误。第二组证据:办理退休相关资料:《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甘洛县企业职工退休(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养老待遇经办无误;原告已超过诉讼期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且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系法律,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其合法性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1985年12月至1989年12月27日在工作。1989年12月至1998年7月在工作。1997年9月30日,进行改制,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7月7日,原告向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并要求核定养老金待遇。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当时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养老金待遇进行核定。2021年7月7日经被告核定,原告个体类别为政策性提前退休,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累计缴费月数121个月,视同缴费月数76个月,实际缴费月数(含建账前)351个月,累计缴费月数427个月。最终核定的待遇金额为4367.83元。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核定月基本养老金4367.83元,从2021年8月开始执行。《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后原告签字确认。另查明,2023年6月6日,甘洛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更名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及《中共甘洛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史志办公室等7家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中“甘洛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更名为”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退休待遇审批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不服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是否应撤销。2.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是否应撤销的问题。经查,根据《关于县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1997〕67号)第八条“改制企业其他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2.对买断工龄、自谋出路的职工,凡愿继续投保者可按现行政策规定继续投保,投保年限(不包括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不愿继续投保者可保留保险关系,待重新就业后继续投保,前后的投保年限(不包括视为投保年限)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届时的政策办理退休手续。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月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的视为投保年限,职工必须将这段年限买断工龄所得的60%注入保险基金缴给社会保险机构后方可认定。否则其视为投保年限不予认定”的规定。原告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85年1-89年12月买断工令60%2400元已交”的字样,被告依规认定了原告1985年12月至1989年12月的投保年限。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十六条“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1.国有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1992年4月职工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4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被告核定的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为1985年12月至1992年4月,即视同缴费年限76个月。根据《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中“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从1996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被告依法核定了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累计缴费月数为121个月。故原告诉请确认1985年12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结合原告的缴费年限,最终核定缴费月数为427个月(1985年12月至2021年7月),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审核后于2021年7月15日告知,也签字确认,且原告在庭上明确陈述,当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已经全部查看并清楚诉权。故可以认定原告2021年1月15日就已经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于2025年1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撤销《基本养老保险通知单》并要求重新核定,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立案的,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沙马阿衣人民审判员 余 倩人民审判员 木嘎铁柱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阿洛伍各书 记 员 潘 学 琴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法律依据
-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6条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6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69条1款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7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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