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春熙、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甘友思, 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合法 第三人 关联性 合法性 不予受理 维持原判 改判
相关企业: 宾阳县黎塘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莫春熙、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桂01行终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春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城中社区(十里)大街某某。法定代表人黄梦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凌海翔,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 宾阳县黎塘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某某/div>负责人陈国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友思, 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春熙因与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宾阳县社保局)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莫春熙,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海翔、陈方方,一审第三人宾阳县黎塘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塘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莫春熙是第三人黎塘粮食购销公司(原名称:宾阳县粮食局黎塘大米厂、黎塘粮油加工厂、黎塘粮油工业公司)的内退职工,其自1979年至1990年在第三人的浸出油锅炉车间从事工业生产高压锅炉操作工作,持有劳动局核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蒸汽锅炉操作证》。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宾阳县社保局提交原告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以原告1979年12月至1990年7月在制造业锅炉工操作为由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该表“本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一栏中作出如下意见:“经审核,拟同意莫春熙同志从2014年11月起退休"。被告随后将材料送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社保局)审核,南宁市社保局在该表“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下的“备注"一栏批注:“根据〔65〕中劳护字第55号规定,该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不予审核。"原告不服,以南宁市社保局为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审核原告退休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并恢复提前退休待遇,补发退休金。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桂0107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以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22日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 (2017)桂01行终276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107行初204号行政判决。期间,被告宾阳县社保局于2018年2月8日就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宾阳县社保局作为原告莫春熙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地的经办机构,有权受理原告所在单位黎塘粮食购销公司关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并作出《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二条第 (四)项补充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而根据《劳动部关于同意粮食系统专门从事人力搬运的装卸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榨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65〕中劳护字第55号)的规定,劳动部同意粮食系统专门从事人力搬运的装卸搬运工(包括粮油加工厂内部从事原粮、成品搬倒工作的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榨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本案中,原告属于粮食系统的工人,而粮食系统只有装卸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榨工列为特殊工种中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并无从事锅炉工等高温工作的工种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从事的确属高温工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提前退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退休工种进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没有同意列入提前退休工种范围以前,不能参照其他行业提前退休相同工种办理提前退休。而本案中,国家相关文件并无锅炉工列入粮食行业特殊工种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并补发退休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春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春熙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春熙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为:1.年龄要求: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2.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且累计工作时间达到国家规定(1)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累计工作时间10年;(2)从事井下、高温工种,累计工作时间9年;(3)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累计工作时间8年。上诉人在第三人的锅炉车间从事工业生产高压锅炉操作工作,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对上诉人提交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审核认定“拟同意莫春熙同志从2014年11月起退休",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南宁市社保局在答辩中曾提出对上诉人提前退休审核并作出能否提前退休书面决定的机关是宾阳县社保局,其没有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能否提前退休决定的职权。即南宁市社保局拒绝承认曾经对上诉人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进行过审核,并拒绝承认该表的“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下的“备注"一栏批注的“根据〔65〕中劳护字第55号规定,该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不予审核。"是其工作人员签署。四、2018年2月8日,宾阳县社保局对上诉人的退休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对申请通知书》。如果依据南宁市社保局认定的“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应由宾阳县社保局审核和对其作出决定",法院就应该判决上诉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准予提前退休;如果依据宾阳县社保局辩称的“经被上诉人初审后,报送南宁市社保局复审",法院就应该判决责令南宁市社保局必须在上诉人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签字、盖章。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对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有统一使用《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宾阳县社保局在审核上诉人高温岗位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时,违反了政策性规定,并未使用《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该表并不存在“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一栏,进一步证明了南宁市社保局认定的“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由宾阳县社保局审核和对其作出决定"正确,符合国家政策性规定。六、一审法院认定“粮食系统只有装卸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运工列为特殊工种中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并无从事锅炉工等高温工作的工种规定"错误。1965年粮食系统没有锅炉,包括全国国有企业的98%以上没有锅炉,但随着改革开放、企业不断创新发展,1976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指定第三人黎塘粮食购销公司把原始老旧的土榨油房的打榨车间,改造成现代技术先进的浸出油车间和锅炉车间。当时,经宾阳县劳动局到本单位锅炉车间测试,符合国家标准高温岗位作业摄氏度三十八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的高温岗位作业,宾阳县劳动局指令第三人黎塘粮食购销公司给予从事锅炉工的职工发放高温岗位津贴补助。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定性为特殊工作,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根据《劳动部关于粮食系统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65〕中劳护字第55号)、《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只要职工从事该草案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工作,就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粮食系统并无从事锅炉工等高温工作的工种规定"。根据商业部〔78〕商计字第115号《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适用于粮食局,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国家相关文件并无锅炉工列入粮食行业特殊工种的规定";三、依据南宁市社保局“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由宾阳县社保局审核和对其作出决定",判决上诉人享受提前退休折算工龄待遇,重新计算退休工龄及退休养老金;四、依据宾阳县社保局“上诉人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经初审后报送南宁市社保局复审",判决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责令南宁市社保局必须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签字、盖章;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负担。二审庭审调查中,本院向上诉人莫春熙释明其的第三、四项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上诉人仍然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答辩称,一、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必须符合原劳动部批准的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上诉人提交的政策及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上诉人所提出的提前退休情形。因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不属该行业的特殊工种,上诉人不能以自己从事过“锅炉作业"就套用上述政策的规定,认定自己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二、关于涉案《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的合法性问题。(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该表是上诉人在2014年7-10月份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咨询其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在认真审核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发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只能说明其在粮食系统做锅炉工年限已超过十年,但是,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没有粮食系统的锅炉作业工种。被上诉人即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上诉人认为其他行业的锅炉工都能提前退休,认为其也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极力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初审。出于对上诉人负责的态度,被上诉人只好按当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帮上诉人报送申请材料到南宁市社保局审核。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签署“经审核,拟同意莫春熙同志从2014年11月起退休"字样的初审意见,而南宁市社保局未予审批。“初审意见"中“拟"就是一种不确定状态,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足以认定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不具有合法性,更谈不上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人认定的“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已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二)经过上诉人的一系列诉讼后,上诉人在2019年8月21日以一般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从2019年9月领取养老金至今,说明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否则应该等到本案终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这种做法纯属滥用诉权。三、关于是否应该使用《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问题。(一)如前所述,上诉人本身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即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对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有统一使用《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规定,但从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傅石才(2014年7月退休)、王什才(2018年2月退休)也是填写《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来看,从2014年至2018年特殊工种退休并没有强制统一使用《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而仍然填写《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并不影响符合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审批。(二)上诉人得不到提前退休审批是其从事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而不是审批表格式的问题。四、从国家特殊工种名录和《劳动部关于粮食系统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65〕中劳护事第55号)文件可以看出,因不同生产行业对锅炉设备要求不同,有的行业的锅炉作业属特殊工种,有的行业锅炉作业不属于特殊工种,而上诉人就属于后者,上诉人罗列的一系列政策依据均不适用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8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决定完全正确。五、一审法院认定“国家相关文件并无锅炉工列入粮食行业特殊工种的规定"完全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上诉人以南宁市社保局在另案答辩中认定“上诉人提前退休由宾阳县社保局审核和对其作出决定"就认为应该判决其享受提前退休折算工龄待遇,重新计算退休工龄及退休养老金主张更加荒谬。(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不论是由南宁市社保局或由宾阳县社保局审批,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必须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二)南宁市社保局在另案答辩中认定“上诉人提前退休由宾阳县社保局审核和对其作出决定"只是要求对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并不是也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一定按提前退休审批,也就是说由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就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就不批准。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享受提前退休折算工龄待遇,就重新计算退休工龄及退休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七、经过一系列案件诉讼后,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上诉人的提前退休审核和决定在程序上已经结束,不需要、也不存在判决被上诉人责令南宁市社保局必须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签字、盖章问题。上诉人纯属无理取闹,恶意缠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完全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黎塘粮食购销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在二审期间提交《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1份,证明宾阳县社保局已于2019年8月21日对上诉人按普通职工身份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上诉人莫春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表审核的是正常退休手续,不是提前退休的手续,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黎塘粮食购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莫春熙已于2019年8月21日以一般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19年9月起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春熙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劳动部关于同意粮食系统专门从事人力搬运的装卸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榨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65〕中劳护字第55号)的规定,劳动部同意粮食系统专门从事人力搬运的装卸搬运工(包括粮油加工厂内部从事原粮、成品搬倒工作的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榨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二条第 (四)项“。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只有从事符合特殊工种条件且在该岗位上累计工作达一定年限的职工,才能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莫春熙属于粮食系统的工人,虽然自1979年至1990年在第三人黎塘粮食购销公司从事工业生产高压锅炉操作工作,但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粮食系统只有装卸搬运工、土榨油坊的打榨工和人力螺旋榨的搬榨工列为特殊工种中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粮食系统中从事锅炉工等高温工作的工种并没有列入上述特殊工种中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因此上诉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宾阳县社保局据此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从事的锅炉工属于特殊工种,应该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认为宾阳县社保局于2014年11月5日已在其提交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审核同意其从2014年11月起退休,且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有宾阳县社保局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宾阳县社保局的公章,即认为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认定的“国家相关文件并无锅炉工列入粮食行业特殊工种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春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彭晓霞审判员 傅朝霞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亦舒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1条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条1款4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