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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提前退休 · 裁判文书 03

李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19)桂7102行初239号
审理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审结日期2019.10.23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行政 / 行政行为 /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官罗伟 黄永红 黄敏

代理律师/律所:周严, 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复议 合法 质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确凿 行政复议

李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桂7102行初239号

当事人

原告李冰。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东悦巷某某。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严, 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冰不服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社保局)退休待遇资格审核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冰和被告南宁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周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告知原告在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工作的工种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8日,南宁市人社局决定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退休待遇资格审核认定。2018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作出《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告知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累计六年一个月,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冰诉称,原告是原南化公司的职工。其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强氯精车间氯化岗位、常白班岗位、强氯精片剂岗位工作,该期间实际涉毒时间为31个月。2001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在南化氯碱厂液氯岗位、氯泵岗位、透平机岗位工作,该期间实际涉毒时间为94个月,共计涉毒时间125个月。被告对值班长岗位做出不算涉毒岗位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原南化公司于1993年根据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精神,制定有毒工种岗位津贴。其中,氯碱厂值班长与透平机岗位津贴是一样的,属于极度危害。原南化公司氯碱厂职工赵玉福是其师傅,他入职以来一直在氯碱厂值班长岗位工作至办理特岗退休。他的退休事实也证明南化公司氯碱厂值班长岗位是涉毒岗位,可以享受特岗退休的待遇。综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资格。原告李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化职工特岗考勤情况登记台帐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履历;2.《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证明原告未被认定为涉毒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社保局辩称,经审核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及工作履历,原告从事的值班长岗位不属于可提前退休的工种岗位,原告符合从事有害身体健康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累计共6年1个月,不足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准确无误,不应撤销。被答辩人的退休待遇资格不应重新核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依据有:《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审批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函》(桂政劳险函字〔199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09〕33号)。证据有:1.合同工试用期满定级考核表、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效益升级工资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南宁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一九九五年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职工登记表(1997年3月)、职工登记表(2005年4月)、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表、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中共预备党员考察登记表、入党志愿书,证明被告根据该材料核定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2.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精细化厂考勤汇总表、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精氯碱厂考勤汇总表、考勤表,证明根据原告原工作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被告核定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3.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2018年4月26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告知原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撤销了告知书;5.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2018年12月3日),证明被告再次作出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8月进入原南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与南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由南宁市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办公室代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8年4月26日,被告南宁市社保局作出《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告知原告在南化公司工作的工种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8日,南宁市人社局决定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退休待遇资格审核认定。2018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作出《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告知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累计六年一个月,不足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南宁市社保局具有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退休及待遇进行审核认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经审核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及其原工作单位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厂、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厂的《考勤汇总表》、《考勤表》,并结合〔78〕劳护字36号复函的附件《 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附表二,认定原告从事有害身体健康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累计共6年1个月,不足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同时,《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第五条规定:“在试行时,应注意下列问题:……2、化工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等,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市、区)化工局审核,并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后,经省(市、区)劳动局批准,方可执行。"《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审批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函》(桂政劳险函字〔1997〕6号)规定:“凡本行业提前退休工种文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工种,应由企业逐收上报,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部审批后,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劳动部没有审批前,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能参照其他行业已批准的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原告所从事的值班长岗位其原工作单位未履行上述规定的报审批程序,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部门及国家级劳动部门批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从事的值班长岗位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岗位,并作出本案被诉《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本案《退休待遇资格审核告知书》并重新核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李冰已预交),由原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罗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海萍书 记 员 黄祖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 化工部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