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良红、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陈谷丰, 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刘星, 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实际履行 过错 合同约定 一般代理 特别授权 当事人的陈述 证据交换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
案件要素: 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和福利 养老保险 工资 劳动报酬争议 劳动赔偿金支付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拖欠薪资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未实际支付对价 终止用工关系 补贴 退休条件 重新就业 高温津贴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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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良红、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81民初3236号
原告:谢良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 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郊乡花亭村皮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建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 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飞。
原告谢良红与被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陈谷丰、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良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136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工资差额86,5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9,77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7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未购买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失业保险金14,904元,并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每月1,566元支付失业保险金。以上合计229,5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湘乡劳人仲字(2022)第136号裁决书,特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每年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即所谓1年1签,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为湘乡市。原告在被告工资时表现良好,其在2020年12月-2021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7,209元每月。2021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通知原告终止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将前述仲裁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8元。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工作了6年,因此其经济补偿金额应为43,254元。而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为86,508元;2、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工资差额86,508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并未签订,并继续安排原告工作至2021年12月底后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并未签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即为86,508元;3、未休年假工资39,7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自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开始,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天未休年假工资39,773元;4、高温补贴2,700元。高温津贴属工资范畴,只要劳动者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索要高温津贴,不管是追索多少年的,都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高温补贴,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高温作业工种,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高温补贴即2,700元;5、因为未购买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失业保险金14,904元,并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每月1,566元支付失业保险金。由于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原告也一直在家待业,没有继续工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为满一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4,904元,并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每月1,566元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于2022年9月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结果是全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错误,需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违法,法院不能撤销仲裁院的裁决;2、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待遇,与被告只是一个劳务关系;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6工作环境截图打印件、证据7湘乡劳人仲字(2022)第136号裁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工资表、社保费每月1,000元、报告的支付情况中工资表及社保费每月支付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报告三性均有异议,主张系被告伪造,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就社会保险费用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春节放假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中共湘乡市委办公室印发《湘乡皮革产业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关于成立皮革工业园环保整治和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公司会议记要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养老保险退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1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良红(乙方)于2016年开始到被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甲方)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订,据原告陈述,每次合同签订的间隔时间一个月左右。2020年的劳动合同书系2020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2021年的劳动合同书系2021年2月27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2021年5月,原告在湘乡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政策性提前退休手续,并于2021年6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8月,中共湘乡市委办公室印发《湘乡皮革产业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坚决退出原皮生产。原告收到该文件后将文件精神在公司进行了传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12月30日。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22年9月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6,508元、未休年假工资39,773元、高温补贴2,700元、失业保险金14,904元。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136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6,508元、未休年假工资39,773元、高温补贴2,700元、失业保险金14,904元并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每月1,566元支付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工资差额;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失业保险金。一、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或者劳动合同赔偿金86,5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办理政策性退休手续自2021年6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的合同终止属于法定终止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工资差额86,5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也就是说,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满足《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 二款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提出,该决定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多年来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所签订劳动合同仅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因原告退休法定终止未履行完毕,表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要求另一倍工资,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予订立的情形,故其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77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在2021年6月终止,原告在2022年9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高温补贴2,700元。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做好暑期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给付高温补贴的条件,且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14,904元,根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自2021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 四十四条第 (二)项、第 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良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员 谢湘琼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彭永迪书 记 员 段 旭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1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14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4条1款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87条
- 失业保险条例 第1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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