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吴陶伟, 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廖星, 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代理 合同 回避 特别授权 证人证言 证明力 证据交换 新证据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执行
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37民初176号
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 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陶伟, 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23年9月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作出了川凉劳人仲字[2023]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现岗位为技术岗位,认定被告退休年龄为55周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单位自2020年10月成立以来,未设置技术岗位,被告实际上也未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20年原告单位成立以来,按照《中共雷波县委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波县国有林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雷委[2020]18号),我单位内设机构为设立保护处办公室1个,业务股1个,管理岗位设置为保护处主任一名,副主任2名。除上述管理岗位外,我单位未设置任何技术岗位。虽然在国有林区改革前,各林场当时为了给职工晋级提供方便,绝大部分职工都办理了职称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实际上当时的国有林场也并未设置技术岗位,职工实际上也从未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也未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的待遇。根据现行国家及四川省的职工退休政策和调查情况,该部分女职工不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应当在年满50周岁退休。我单位成立以来并未聘任被告从事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被告于2001年6月8日,被雷波县某某总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23年10月年至今,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生活区物管收费工作,其岗位不属于技术岗位。二、川凉劳人仲字[2023]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被告现工作岗位是否属于技术岗位?首先,原告单位在2020年10月成立后,原告单位并未设置技术岗位;其次,从被告工作经历看,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生活区物管收费工作,其岗位不属于技术岗位;最后,被告主张其从事的岗位属于技术岗位,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并未提供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证明及技术岗位工作内容、技术工作记录,技术工作成果等证明材料。从以上事实可以明显看出,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并不属于技术岗位。企业职工工作岗位的设置、划分,属于企业自主决定权的内容。仲裁委无权将被告生活区物管收费岗位认定为技术岗位。仲裁委错误地将技术职称资格认定为现有工作岗位,毫无事实依据将技术职称资格认定为现有技术岗位。仲裁委在审理和《裁决书》中刻意回避“现岗位”或“新岗位”这个焦点问题,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裁决书》第9至10页认定事实表述“……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自2006年3月8日经雷波县工程系列初评委评审通过……申请人的身份符合技术岗位标准,并经主管部门、人社局审批确定为技术岗位身份,本委认定申请人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从上述表述看,所表述的“技术岗位的标准”、“确定为技术岗位身份”,这只是被告符合技术岗位任职的条件、资格,技术职称资格和技术职称岗位,现岗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技术职称资格、技术职称聘任证并不等同于现工作岗位,如果不对被告现有岗位性质进行确认,胡乱认定被告现有工作岗位是技术岗位明显是错误的。“因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未能提供有主管部门、人社局审批的将申请人技术岗位转变为个人岗位的审批文件,亦无将申请人技术岗位转变为工人岗位的书面通知”,该项表述也应该是技术职称资格的内容。被告岗位的变动也无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通知,且被告也是认可了其岗位变动。《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全是为了被告诉求的合法性强加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决书》刻意回避被告实际工作岗位的性质,不顾事实和法律依据,强行认定被告工作岗位是技术岗位,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被告的现岗位为普通岗位,不符合延长到55周岁退休的条件。根据现行国家退休政策,应该退休,原告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至2023年5月8日,被告已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八条:“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之规定,被告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该退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在退休时的岗位为生活区物管收费岗位,并已满2年以上不属于技术岗位,其退休年龄应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原告书面通知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咨询社保部门,答复是:“社保局在审查职工退休材料时,对于技术岗位的认定,不仅要看技术职称资格证、聘任书,而且要看职工退休是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技术岗位,并需提供相关技术岗位的佐证材料,才能认定其属于技术岗位。这样,职工才可以多领4.5%的养老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去办理退休事宜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原告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被告在岗的工作岗位性质为服务岗位,并且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助理工程师聘书,原告与雷波县西宁某某场既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也不是关联公司,双方是完全独立的企业主体,用人单位,西宁林场的聘用行为与原告无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被答辩人不服雷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23年9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现答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如下应诉答辩: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答辩人55周岁为止。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具体,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法律拟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答辩人于1996年参加工作,2013年10月取得林业工程助理工程师资格。2014年12月,雷波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评定为专业技术助理工程师,2014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雷波县林业局聘任为助理工程师,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被雷波县某某场续聘原职务。再次,《中共雷波县委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波县国有林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雷委[2020]18号)载明:谷堆林场、拉咪林场、双河林场、西宁林场整合为一个公益性企业,企业名称为“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三、第 三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即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否认答辩人技术职务,且仍按照专业技术岗位发放薪资。答辩人在单位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均是服从单位领导安排,自身无选择权,从事具体工作并不影响其单位聘任的工作岗位性质。第四、在相同情况的女职工中,《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熊朝蓉同志延长退休的函》(雷人社函[2020]5号)明确熊朝蓉在雷波县谷堆林场从事技术岗位(助理林业工程师),同意延长到55周岁退休;被答辩人2023年3月27日出具的《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关于蔡辉凤技术岗位认定的说明》(雷锦林函[2023]9号)认定蔡辉凤2014年12月至2024年在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从事技术岗位。被答辩人2023年2月6日出具的《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关于卢拉牛技术岗位认定的说明》(雷锦林函[2023]3号)认定卢拉牛2014年12月至2024年在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从事技术岗位。综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2020年10月以来,单位未设置任何技术岗位,改革前各林场也未设置技术岗位,但谷堆林场和被答辩人均有相关文件认定熊朝蓉、蔡辉凤、卢拉牛从事技术岗位,故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企业职工工作岗位的设置、划分,属于企业自主决定权的内容,对于相同情况的女职工,企业不能因人而异区别对待,显失公正,侵害了答辩人平等的就业权。因此,依照《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的规定,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单方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二、雷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程序合法,理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雷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并无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 十五条之规定,故,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号仲裁裁决理应得人民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号仲裁裁决事项即确认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单方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被申请人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已到达退休年龄;3.新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中共雷波县委文件》雷委[2020]1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设置技术岗位;5.王某某工作经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岗位情况,被告近几年岗位不属于技术岗位;6.退休通知书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7.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8.企业职工退休相关法律法规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终止劳动的法律依据;9.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服务岗位;10.会议记录、被告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系服务岗位;11.西宁林场工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服务岗位。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企业类型是全民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出资由雷波县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在2023年5月8日年满50岁,并不能证明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经过雷波县林业局、劳动局批准转入国有企业,雷波县国有企业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将原有森林资源以及原有国有林的职工划归原告;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 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答到庭接受法官及原、被告双方询问,因此,该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企业对重大事项的会议纪要应当存入企业的档案室,属于重要保管的资料,同时应当加盖印章,会议形成决议应当有参会代表签名,从该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该会议记录并无参会人员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工资花名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1.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拟制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批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雷职改资[2013]173号)、王某某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王某某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关于蔡辉凤技术岗住认定的说明、关于卢拉牛技术岗住认定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被告2013年10月经雷波县职改领导小组评定为助理工程师;2.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24且3月被聘任为助理工程师岗位;3.证明被告法定退休年限是年满55岁周,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3.《中共雷波县委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波县国有林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雷委[2020]18号文件)、《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职工工资调整方案》、2022年雷波县林业企业职工1月工资花名册(森林管护)、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2023年1月工资花名册(森林管护)、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2023年6月工资花名册(森林管护)各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原告改制前有专业技术工程师27人、助理工程师111人,按雷委发[2020]18号文件精神要求,被告应当设专业技术岗位;2.证明原告依据雷委发[2020]18号文件,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工资;3.证明被告被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岗位工资为专业技术岗位四级。4.关于能朝蓉同志延长退休的函(雷人社函[2020]5号)、蔡辉凤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蔡辉凤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蔡辉凤退休证、关于蔡辉凤技术岗住认定的说明、卢拉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卢拉牛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卢拉牛退休证、关于卢拉牛技术岗住认定的说明、社会保险宣传,用以证明1.证明原告已经认定林业助理工程师属于技术岗位,也设置了专业技术岗位。林业助理工程师法定退休年限应为55周岁;2.证明原告职工蔡辉凤、卢拉牛属于助理工程师属技术岗位年满50周岁退休是政策性提前退休,并非法定年限退休;5.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经仲裁庭充分质证,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裁决理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经质证,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属于技术岗位,再次明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原告成立的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为助理工程师,对岗位认定的说明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外人对岗位认定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技术岗位认定的说明是虚假,原告从始至终未设置任何技术岗位,向雷波县社保局提供该职工说明仅是为了应职工要求,为了提高其退休待遇提供的相关材料;对证据3[2020]18号文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内容载明的四林场整合后的企业为溪洛渡,并非原告,原告没有前身,也并非事由西宁林场改制而成,原告是新成立的公司,该文件并未严格实施,文件所载明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内容仅是以职工持有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进行的分类,并不能以此证明是指相对的技术岗位;对职工工资调整方案、1月工资花名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资方案仅仅是原告在企业自主经营权应全体职工要求出具的调整后的薪资待遇、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经过多次讨论。对证据4雷人社函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来源不合法,对其他案外人的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用任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查明事实的部分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提交的证据1、2载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5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经历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系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提交的证据7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3号仲裁裁决书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来源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工作经历、社保缴纳的基本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6日,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以被告王某某于2023年5月31日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王某某作出了《退休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某某2023年5月31日到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办理退休手续。2023年9月1日,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以被告王某某于2023年5月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劳动合同。2023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0月23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单方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二、被申请人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月29日,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不服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诉求解决。另查明,1996年至1999年,被告王某某在雷波县某某公司工作;2001年6月8日,经雷波县某某总公司、雷波县林业局同意,雷波县劳动局审批同意招聘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6月至2003年8月,在西宁林场西宁管护站工作;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在雷波封育站工作;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拉咪林场小沟封育站工作;2012年9月至2015年,在西宁林场西宁封育站工作;2015年至2020年9月,场站所管理中心从事后勤工作;2020年10月至今,因企业改制从原西林场站所管理中心安置在原告锦林国有林保护处小区从事生活区物管收费工作。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经雷波县工程系列初评委评审通过,雷波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王某某林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时间从2013年10月起算。2014年12月1日,雷波县林业局聘任王某某为林业助理工程师,任期从2014年12月至2019年3月,编号:231013182。2019年4月日,雷波县某某场从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续聘王某某为林业助理工程师,任期从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止。再查明,原告雷波县某某林业国有保护处系根据中共雷波县委、雷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委[2020]18号文件《关于印发雷波县国有林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由原谷堆林场、拉咪林场、双河林场、西宁林场整合为的一个公益性企业。在2020年2月21日中共雷波县委、雷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委[2020]18号文件《关于印发雷波县国有林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谷堆林场、拉咪林场、双河林场、西宁林场整合为一个公益性企业,在2020年2月21日企业整合名称为“雷波县溪洛渡国有林保护处”,国有林区人员情况按技术职称分:“工程师27人,助理工程师111人,技术员11人,中级技师1人。”内设机构为:“设立保护处办公室1个,业务股1个,管理岗位设置为保护处主任一名,副主任2名,未明确设立技术岗位…”。2022年6月20日,雷波县某某林业国有保护处作出的《雷波县锦城国有林保护处关于成立职工工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五、工资调整具体细则;3艰边津贴:按专业技术职称分类,①无技术职称:享受三级及以下专业技术工岗位;②初级职称:享受一级至二级技术岗位;③中级职称:享受五级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④高级职称:享受二级四级专业技术岗位……”案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其2022年雷波县林业企业职工工资花工资明细、2023年雷波县某某场保护处2023年1月、6月工资明细中均包含有依技术职称发放的艰边津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至今没有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雷波县人社部门也未为本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作出的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作出的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其实质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被告王某某退休年龄是适用女工人岗位年满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标准还是适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退休年龄的问题。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应的部门规章等有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岁,女工人年满5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以及参照川劳社发[2006]18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 三十八条:“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的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以退休前其身份及岗位作为区分标准,即应以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岗位和工作职责为标准,从而确定其应适用何种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系“2020年10月至今,在雷波县××小区管理从事生活区物管工作”均无异议,该岗位系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终止前从事的工作,从该工作岗位实际来看,该工作岗位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从其身份来看,其虽持有助理工程师职称资格,先后两次被聘任为助理工程师在原告改制前的西宁林场工作,但从2020年2月21日中共雷波县委、雷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委[2020]18号文件《关于印发雷波县国有林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来看原告单位内设机构为设立保护处办公室1个,业务股1个,管理岗位设置为保护处主任一名,副主任2名,除此之外原告单位无其他技术、管理岗位。对被告辩称,雷波县某某场从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续聘王某某为林业助理工程师,故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仍为技术职务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自2020年成立后,并未聘用被告为林业助理工程师,原西宁林场续聘王某某为林业助理工程师,任期从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止的关系,因西宁林场改制自动终止,被告虽享受了技术岗位的工资薪酬,仅为原告企业用工工资调整的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实际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综上,被告王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均不是管理、技术岗位工作,不符合女职工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原告雷波县某某林业国有保护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23年9月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工作岗位仍为技术职务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主张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与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川劳社发[2006]18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2023年9月1日对被告王某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雷波县锦林国有林保护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员 郭 绍 金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申 鑫书 记 员 额其木娘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1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4条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第1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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