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胡楗琨, 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李光睿, 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合同 特别授权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王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27民初114号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睿,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楗琨,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法定代表人: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睿、胡楗琨,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5年勐马橡胶股份制公司成立,属勐马镇的乡镇集体企业;2002年10月进行改制,成为民营股份企业,2003年3月28日成立云南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某于1989年3月入职“勐马某某公司”,2011年2月25日离职。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989年10月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25年1月2日向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3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5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地理解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适用时效制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云南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1995年至2004年间的社保待遇被告是对其进行过补缴的,2005年后面是正常缴纳到其退休,原告是工作到公司改制以后,已经享受过改制后的社保待遇补缴,签过劳动合同,享受公司的员工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起诉是不对的。且王某某本人申请因身体原因要求病退,按照公司规定享受病退每月补助300元,直到公司后面改制时也是按照公司改制方案内部职工改革予以补偿的。其次,关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是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时隔多年才来起诉,当时系列案件中大部分的原告都是股东,改制时候都进行了处理,且 劳动法是1995年才开始实施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某某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成立,其公司前身系1979年成立的联办厂,1983年成为县乡镇企业局的孟连橡胶指挥部隶属的勐马橡胶场,1985年成立勐马区民营某某公司,属勐马镇的乡镇企业,1998年更名为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进行了第二次产权制度改革,公司由乡镇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企业属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债权、债务由现公司继承。原告王某某于1989年3月开始在公司加工厂车间工作,直到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开始解除。因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从1989年3月至1995年期间应视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待遇,但其未能正常享受,根据相关部门给予原告王某某的回复中表明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本人档案的相关材料,故无视同缴费年限。王某某欲通过诉讼认定其在1995年以前在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王某某于2025年1月2日向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2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该通知书,故起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云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法律设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及时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采取的是仲裁前置模式,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法律对于劳动仲裁则规定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依法受到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在1989年3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离职,故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离职的次日即2011年2月26日开始起算,原告应于2012年2月26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25年1月2日才向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89年3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确认1989年3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89年3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判员 张 琳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孟婷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7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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