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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据 · 裁判文书 07

某甲公司、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5)桂02民终1442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7.24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注 / 侵权责任纠纷 注
审理法官龙昀 李栋 侯海丽
权责关键词撤销 代理 过错 证人证言 反证 证据交换 新证据 质证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民终1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玲玲,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5)桂02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02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个人档案丢失构成侵权,其主要理由是因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因被上诉人所提及的职工档案年代久远,距今已40年之久,在一审时上诉人未能查找到相关资料。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多方查找并联合某甲工厂当时的上级单位某乙公司共同查询,才发现上诉人一审未能及时提交某甲工厂改制时的职工档案移交清单,系因该清单原件已于上诉人接收之时录入电脑系统,日常均依靠电脑系统检索,20几年间更换多个档案专员,查找清单原件较困难。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见附件:2002年12月18日《人事档案移交手续单》、《职工有关资料交接情况表》)显示,构成公司前身的全部企业包括某甲工厂在内,移交给上诉人的不管是干部还是工人的职工档案中,从未存在被上诉人的名字及职工档案。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接管本院查明 某甲工厂职工档案时就没有接到关于被上诉人职工档案的任何资料,因此就不存在所谓的上诉人因为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上诉人出具证明也只是根据原某甲工厂的老员工了解到的情况客观陈述了被上诉人于1980-1985年在某乙工厂工作,并没有证明他的工作身份(国家干部、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临时工等),也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档案是由公司前身底盘配件厂保管的。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证据已表明公司前身1980年4月7日-1982年4月22日是某丙工厂,1982年4月22日以后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要求,当时只有设立了党委的单位才具有单独人事管理权限,即保管人事档案的权限。不管公司前身是附属厂还是集体企业,都没有资格保管国家干部、全民职工的职工档案;上诉人获取的《职工档案移交单》上盖的是某事部的印章,以及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本人《工会证》加盖的也是某丁工厂的公章,都印证这一事实。以上,原审事实认定与客观证据直接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上诉人某乙工厂工作期间(1980-1985年),国家层面尚未颁布统一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198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首次系统规定档案管理要求,该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也没有明确提出职工档案在该法管理要求之列;《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是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发布并实施,此时被上诉人早已在1985年离开公司前身,某甲工厂在1988年之前无法预见关于职工档案的管理义务,故依当时政策或行业惯例管理职工档案,应视为合法履职。一审法院以后发布的法律来约束法律颁布之前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则,属于无理由加重当事人责任的不合理行为。更某上诉人并没有接收到被上诉人的职工档案,被判决承担责任更加毫无道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档案丢失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丢失人事档案诉求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1980年进入汽车底盘配件厂工作,人事档案由该厂建立保存,该厂变迁后职能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显示,某戊工厂成立时候需要重工业局和经济委员会批复,表明该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国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及关于《工人档案管理工作通知》,企业职工需要建立职工档案,被上诉人虽然于1985年离职,但是上诉人基于改制原因,概括承受原企业法定义务,负有妥善保管被上诉人档案的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已经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出的证据。在发现被上诉人档案丢失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违反了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具有过错,且档案丢失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对谢某职工档案丢失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非上市),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1979年6月1日,某丁工厂向柳州市工商管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厂创办的知青小工厂是我厂的附属厂,原称“某己工厂”现改为“某庚工厂”请给予更改并办理营业手续。1980年4月7日某丁工厂向市重工业局申请更改厂名。1980年4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革命委员会重工业局同意将原来的“某庚工厂”更改为“柳州汽车底盘配件工厂”。1982年4月22日,经柳州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某辛工厂。2000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00)137号关于同意设立某甲公司的批复,由某壬工厂、某戊工厂等14家企业改制,设立某甲公司。某戊工厂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注销,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向谢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谢某同志,于1980年至1985年在我某乙工厂工作”。谢某认可其在汽车底盘厂工作至1985年,之后辞职自谋职业。谢某于2014年1月开始以个人参保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至今。2025年3月20日,谢某向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日,某中心出具《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以参保人缴费未满15年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决定终止办理。谢某认为,其于2024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因某甲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为谢某妥善保管档案或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某中心不认可谢某1980年至1985年期间的工龄,造成谢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养老金。谢某于2024年12月6日向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对丢失谢某职工档案承担1、赔偿1980年至1985年养老保险金损失(以2024年广西缴费标准一档年缴费金额9728.64元为基数共5年)小计48643.2元;2、赔偿2024年10月至2029年9月养老金损失(以3522元为基数)小计211357元;(1-2项合计260000元)。仲裁委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你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显示,你于1964年9月1日出生,应于2024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你提交的证据显示你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你的以上仲裁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谢某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事档案是对职工学历、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依据,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丢失的,由此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某戊工厂改制后设立,承担某戊工厂改制前所遗留的妥善保存职工档案的义务,某甲公司亦认可谢某于1980年至1985年在其前身某甲工厂工作,现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谢某个人档案丢失且无法补办,导致谢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谢某受损情况等因素,酌定某甲公司赔偿谢某档案丢失的损失60000元,对于谢某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谢某在2023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个人档案丢失,此时谢某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24年12月6日申请仲裁,又于2024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档案丢失的损失60000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谢某已预交),由谢某负担1505元,某甲公司负担6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人事档案移交手续单》、证据2.职工有关资料交接情况表,拟共同证实企业改制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接收过谢某的职工档案。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事部于2002年12月18日办理的人事档案交接手续中并不包括谢某的档案,并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及其改制之前的某戊工厂已经对谢某履行了建立并妥善保管人事档案的义务,也不能证实此前某戊工厂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均由某事部保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谢某提交黄某的《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拟证实黄某在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时候为被上诉人作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员工,其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1980年至1985年期间在退休的时候视同缴费,故被上诉人也应当有视同缴费的权利。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谢某提交的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养老金保险证》《某丁工厂工会会员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谢某于1980年至1985年在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某乙工厂工作,而刘某、黄某的《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表明与谢某同时期在某甲工厂工作的工友均不存在因为没有人事档案而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工龄的情形,说明某甲工厂当时建立并保管有人事档案。现谢某因没有相应年限的人事档案而无法享受相应视同缴费工龄的待遇,无证据证实某戊工厂为谢某建立并妥善保管人事档案,而某戊工厂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注销,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应由某甲公司向谢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抗辩谢某的身份与其提到的工友不同,但其并未提交原始招工表、离职等材料予以反证,谢某提交的职工花名册表明其与其他工友登记的“个人成分”“家庭情况”“入厂前在何单位工作”等情况是一致的,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 判 长 龙 昀审 判 员 李 栋审 判 员 侯海丽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卫庭玉书 记 员 黄国龙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 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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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