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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据 · 裁判文书 05

李杰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由行政 / 行政主体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

案 号:(2023)黑2761行初4号

审理法官: 陈东梅 张巍 王洋洋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原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3.12.01

案件类型: 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王朝阳, 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确认 行政监督 合法 第三人 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质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确凿 证据不足

李杰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黑2761行初4号

当事人

原告: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357号。负责人:潘滨,局长。出庭负责人:霍霞,三级调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第三人:大兴安岭兴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东一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宝。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不服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20号《行政确认书》(以下简称“20号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地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大兴安岭兴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地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霍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第三人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区人社局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号行政确认认定:撤销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其按混岗职工身份交纳的在职养老保险退回本人,其领取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计算。

原告诉称

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地区人社局20号行政确认;二、依法确认李杰2008年11月25日参加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合法有效;三、依法确认李杰按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工龄从1988年开始计算至2022年为34年工龄,应于2022年3月29日退休;四、依法审查《大兴安岭地区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毁损、涂改、涉嫌虚假信息、涉嫌伪造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职工档案伪造认定办法》)的合法性。事实与理由:李杰于1988年在大兴安岭地区商贸饮食服务公司工作,2008年在地区商贸公司下岗,参加一次性安置。2019年李杰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知青档案存在疑问,将无法以知青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为此李杰于2021年5月27日,向地区人社局提出确认知青身份的申请,该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行政确认书》〔2021〕7号(以下简称“7号行政确认”),对李杰的知青身份不予认定。李杰不服上述确认书,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的确认书,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李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地区中院”),地区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地区人社局7号行政确认,责令地区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确认书的判决[见(2022)黑27行终29号判决书]。2023年1月31日地区人社局作出20号行政确认,该确认书内容和7号行政确认内容基本一致,并没有实质改变。为此,李杰不服该行政确认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李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四十九条、第 七十一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李杰的合法权益。李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某、李某、韩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杰在1988年杏花村饭店工作。1.证人张某,证人证言内容为:一九八八年,李杰在杏花村饭店做服务员,张某在这个饭店做财务负责记账,是该饭店正式职工,当时饭店有好几个店,张某是所在的店的财务,这些店得有五六十人,当时张某工作地点在现在张桂春照相馆那一块,张某在办公室里面工作,李杰与张某办公地点不一致,但是这些店都在一条街上,李杰是做冷饮的,张某工作负责给李杰他们算工资的账。杏花村饭店里所有同事包括办公室和店里人的几乎都认识,李杰是1988年什么时间来的张某记不清了,主要是因为1988年张某就在店里。张某从1982年或者1981年就开始做财务,和李杰同一批来的人有谁张某也记不清了,因为李杰的店正好在张某办公室隔壁,张某还记得冷饮部有一个新来的李艳华的人,可能是1987年来的,比李杰先去的。李杰是以什么身份来的张某也不清楚。原来张某住的离李杰家挺近,李杰父亲也是商业局的,张某认识李杰的父亲,就是知道这个人;2.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内容为:李某和李杰以前在一起上班,李某是1987年上班,第二年即1988年李杰到李某单位。1987年李某在饮食服务公司冷饮部工作,做冰淇淋什么的,当时冷饮部共有五个人,当时李杰在冷饮部和李某一起卖冷饮,因为就李某、李杰年纪最小,别人做好了李某、李杰出去卖冷饮,在门口有一个卖冷饮的店铺,有专人负责做冷饮,然后李某、李杰负责销售。李某、李杰从1988年在冷饮部共事,应该是1989年,李某、李杰就被调到杏花村饭店收款,李杰一个班李某一个班,1990年李某就又调走了,调到集体总店,李杰就继续留在杏花村饭店。自李某走后李某、李杰就没有太多联系了,李杰好像也在杏花村干好几年,因为也能听别人说到这些事情;3.证人韩某,证人证言内容为,韩某和李杰是1990年或者1991年这段时间,韩某和李杰是同事,在一块工作,在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华林商店,华林商店位置在现在百货大楼十字路口位置,李杰在华林商店是业务员负责跑食品批发的,韩某是库管,韩某、李杰工作中也没有啥联系,就是李杰推销食品,韩某给李杰开票出库,当时卖小孩子吃的食品还有奶粉、方便面什么的。韩某是先在华林商店工作,韩某是1988年或者1989年去的,李杰在韩某工作后入职,韩某和李杰一起共事好多年,好像一直到1995年左右华林商店解体,那时间大家就下岗了,这批人基本上都是自己找单位走的,也没有给韩某和李杰发放费用。因为韩某是知青。第二组证据:20号行政确认,(2022)黑27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发票,光盘,照片。拟证明李杰于2008年以知青工身份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地区人社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杰诉讼请求。一、地区人社局20号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职工档案伪造认定办法》《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混岗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林集综〔2007〕22号文件中相关规定,法律法规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规,并无不当。二、2008年11月25日,地区人社局作出的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认定依据不正确,经地区人社局疑难档案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做出撤销李杰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险审核认定,其按混岗职工身份缴纳的在职养老保险退回本人,其领取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计算的行政决定,做出此行政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下:李杰档案中《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封皮记载姓名为李艳,表上“姓名”处涂改(“现名”处“李艳”用钢笔勾去)“原名”处填写为“李杰”。档案中《入团志愿书》记载姓名李杰,出生时间为1972年3月29日,中学毕业学校为加区四中,与《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记载不符,经核实《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中出生时间、毕业学校及时间等信息均为李艳信息,且查到1986年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备案名册上相符就业登记为李艳的,没有李杰的备案记载,且在1986年12月时,1972年3月出生的李杰不满16周岁,不符合城镇待业青年安置条件。李杰原工作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关于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李杰档案情况的调查说明》大贸〔2021〕9号,说明:2008年一次性安置时李杰报名,审档时发现李杰档案存在问题,于是将《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上李艳的名字改为李杰,并加盖公章。地区人社局认为李杰在2008年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时报名,其原工作单位在李杰档案中没有经过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原始表的情况下,将李艳的《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改为李杰的,存在档案涂改行为。依据《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第 三十二条第 三款规定:“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依照原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疑难档案认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函〔2019〕179号)及《职工档案伪造认定办法》(大署人社联规〔2021〕1号)文件等规定,李杰档案中《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是将李艳的《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涂改后所得,并不是李杰在1986年取得的原始招工材料,地区人社局作出李杰城镇待业青年身份不予认定行政决定。按照《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混岗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林集综〔2007〕22号文件中关于混岗职工的界定:“混岗职工系指原林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在国家劳动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名义录用(即: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安置工作办公室安置的知识青年或经当地劳动部门以集体名义安置的城镇待业青年),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含混岗知青。”及以该文件中关于参加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范围对象的规定:“(二)安置对象3.林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混岗的由原劳动服务公司安置的城镇待业青年”。李杰就业时未经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批,不具有城镇待业青年身份,不符合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范围,不能领取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根据大林集综〔2007〕22号文件及李杰档案及关事实地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决定:撤销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其按混岗职工身份缴纳的在职养老保险退回本人,其领取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计算。三、关于李杰行政起诉状中提出对《职工档案伪造认定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文件的制定实施情况如下: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材料丢失、损毁、涂改、虚假信息、伪造的认定工作,维护企业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疑难档案认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函[2019]179号),结合其他地市出台的相关文件,并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大兴安岭地区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涂改、涉嫌虚假信息、涉嫌伪造认定办法》(大署人社联规[2021]1号)。前期经地区人社局多次局内会议研究,制定初稿后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建议后形成正式规范性文件,在地区司法局进行了审核并备案,文件下发后第一时间在大兴安岭政府网公开公布。此文件的制定及公布实施合法合规。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职工档案伪造认定办法》《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混岗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林集综[2007]22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关于企业职工疑难档案认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函[2019]179号,李杰档案。《行政确认书》拟证明地区人社局对李杰作出了撤销2008年11月25日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参险身份认定其按照混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退回本人,领取了国有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退回,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应当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明李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发票证明李杰档案一直在地区人社局处保管。照片和录音拟证明李杰在杏花村饭店工作情况。商贸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意见。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李杰对地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地区人社局对李杰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能证明一起工作过,不能证明李杰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知青身份。地区人社局对李杰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因李杰变造档案取得混岗职工身份,1××××年-2008年12月的缴费流水都是补缴的。补缴的前提是取得知青身份,如果没有知青身份是不可以补缴的。按照《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混岗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林集综[2007]22号文件,如果没有取得知青身份,不能按照混岗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商贸公司对李杰、地区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22)黑2761行初5号(以下简称“行初5号”)案件卷宗。庭审中,李杰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黑龙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李杰参保情况。地区人社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93号文件。拟证明地区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正确、适当。经庭审质证,地区人社局对李杰补充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杰对地区人社局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不能作为地区人社局做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商贸公司对地区人社局、李杰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地区人社局对李杰补充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杰对地区人社局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不能作为地区人社局做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地区人社局就李杰档案核查情况:1986年12月4日填写的《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该表封皮姓名:李艳;性别。该表首页载明:姓名:李艳(用笔勾去);原名:李杰;上述两处内容加盖大兴安岭林区贸易中心劳动服务公司人事股公章。出生年月:1970年5月28日;1986年为15周岁;(19)86年7月加区二中毕业毕业;家庭成员:父亲,李新生,44岁,地区烟草公司业务股长,母亲郭素英,42岁;安置单位意见:同意并加盖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烟草公司公章,(19)86年12月4日;批准机关意见,同意并加盖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调配专用章,(19)86年12月16日。该表盖有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印章。地区人社局就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核查情况如下:地区人社局要求李杰原工作单位对李杰档案《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姓名李艳改为李杰处加盖该单位公章进行情况说明。2021年7月5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出具《关于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李杰档案情况的调查说明》大贸[2021]9号,载明:“李艳是李杰的姐姐,李艳在1987年9月至1990年7月在黑河卫校就读,1990年7月毕业分配到粮食局工作,现已退休。所以商业不存在李艳的档案,我们又对李杰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当时和李杰一起工作的李景贵经理(退休)、韩某主任(退休)等五名同志均能证明,1988年与李杰在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杏花村饭店一起工作,并且提供证明材料和当时一起工作的集体合影照。2008年知青一次性安置时李杰参加报名,当时由于劳动局主管人员带队来我单位集体审档,并要求在档案有问题出加盖人事科章,经劳动局与我单位审核通过后确认为李杰档案,加盖商贸总公司人事劳动科公章等内容。”同日,该公司出具《关于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李杰档案中无工资定级表的在岗证明》大贸[2021]10号,载明:“李杰是商贸总公司(原商业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杏花村饭店)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自参加工作起至1995年12月31日一直在岗工作,因原商业各直属单位都已不存在,此期间商业多次变迁致使部分档案中缺少工资定级表等内容。”地区人社局调查了1986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安置情况报表》,该表中未查到李杰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就业记载,并查到了李艳的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就业记载,李艳个人信息为其中载明,“李艳。家长情况父亲为李新生等内容。”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向地区人社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李艳(身份证号2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李杰(身份证号232700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郭素英(身份证号232700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均系母女关系。地区人社局调查了李艳(系李杰姐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该表记载李艳出生年月为“1970年5月28日”,学业经历:“1984年9月至1987年7月加区二中”,家庭主要成员:“父亲:李新生,母亲郭淑(素)英”,此表中李艳的出生年月、初中毕业学校、家庭成员信息与李杰档案中的《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初中毕业学校、家庭成员信息等内容相符。2.地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确认情况。2023年1月31日,地区人社局作出20号行政确认认定:撤销2008年11月25日作出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其按混岗职工身份交纳的在职养老保险退回本人,其领取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算。另查,李杰档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中载明:“我是商贸总公司混岗知青(集体),自愿申请一次性安置,认真履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混岗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特此申请。申请人处有李杰、李新生(李杰的父亲)代的签名确认。”李杰档案中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混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根据国家组建符合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的森林经营和管理体制的要求,加大了林业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为了解决过去国有企业中存在的混岗集体职工(含知青)职工的历史遗留问题,甲方(企业)与乙方(混岗职工、知青)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协议如下:甲方(企业)与乙方(混岗集体职工、知青)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支付一次性安置费7843元......甲方处有商贸公司盖章,乙方有李杰、李新生代签名确认。”李杰档案中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交纳养老保险费协议书》载明:“乙方(混岗职工)与甲方(商贸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混岗职工)与甲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同意(养老金代扣)。”李杰庭审中称未直接收到一次性安置费用,此款用于补缴其养老保险金。李杰的《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记载:李杰1××××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系补缴,此期间缴费人员类别为在职。再查,本院另案行初5号案件原告李杰诉被告地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李杰诉请为:1.撤销地区人社局7号行政确认。2.依法确认李杰具有知青身份。事实和理由:李杰于1986年在大兴安岭地区烟草公司知青安置就业,2008年在地区商贸公司下岗,参加一次性安置。2021年李杰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知青档案存在疑问,将无法以知青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为此李杰于2021年5月27日,向地区人社局提出确认知青身份的申请,该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7号行政确认,对李杰的知青身份不予认定。李杰不服上述行政确认书,认为该确认书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请求法院作出确认李杰具有知青身份的裁决。该案件中地区人社局作出7号行政确认认定:“依据李杰记载及现有证据材料,对李杰知青身份不予认定,一次性安置费应退回。”本院作出行初5号案件判决:驳回李杰诉讼请求。李杰不服行初5号判决上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黑27行终29号判决(以下简称行终29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李杰知青身份的问题。李杰主张知青身份的档案材料证据为《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但该封皮记载的姓名为李艳、正表内容除姓名处“现名”为李艳(用钢笔勾去),“原名”处填写为“李杰”外,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学业经历等信息均为李艳而非李杰本人,表上的照片亦不是李杰本人。地区人社局找了1986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安置情况报表》(商业劳动服务公司安置知青底册),未查到李杰的安置登记信息,只查到李艳知青安置的记载,且记载的出生年份、毕业学校、父亲的信息均与李杰存疑的《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的信息一致,李杰对于信息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佐证,其就业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也未向地区人社局提供招工原始文件及相关材料证实李杰的知青身份,地区人社局依据李杰现有档案材料及《指示青年上山下乡安置情况报表》、亲属关系证明等事实,对李杰知青身份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杰系以李艳取得知青身份进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工作,该事实有李杰档案中的工资审批表、李艳档案材料、商贸公司出具的李杰在岗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时,地区人社局、商贸总公司在确认李杰档案身份的基础上,对李杰的混岗职工身份进行了了确认,并由商贸总公司与李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李杰领取了商贸公司的一次性安置费7843元。地区人社局作出的〔2021〕7号行政确认书对李杰知青身份不予认定,地区人社局应依据2008年混岗职工安置文件的相关内容和程序,对已作出的李杰混岗职工身份认定撤销后,对李杰是否具有职工身份重新进行认定,以此确认李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是否应予退回......〔2021〕7号行政确认书作出时只对李杰知青身份不予认定进行说明,地区人社局亦未提供“一次性安置费应予退回”的法律依据,〔2021〕7号行政确认书作出的“一次性安置费应予退回”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行终29号判决如下: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2)黑2761行初5号判决;2.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7号行政确认;3.责令地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初29号判决已生效。地区人社局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号行政确认认定:撤销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其按混岗职工身份交纳的在职养老保险退回本人,其领取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计算。李杰不服该行政确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又查,地区人社局于2021年10月27日形成《地区人社局疑难档案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21年第2次),此次会议的议题第三项为:......(三)李杰申报退休档案认定问题:李杰。李杰档案中《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封皮姓名记载为李艳(其姐姐名),出生时间为1970年5月28日,未找到李杰的知青就业安置记载,李杰的《入团志愿书》记载,李杰出生时间为1972年3月29日,中学毕业学校为加区四中,李杰存在冒用其姐姐李艳知青档案参加工作问题。会议研究决定:李杰冒用其姐姐李艳知青档案参加工作,其知青身份不予认定,可按企业长临工退休,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地区人社局于2022年5月11日形成《地区人社局疑难档案会议纪要》(2022年第4此),此次会议的议题第二项为:听取就业服务中心关于李杰等人档案问题的情况汇报,会议研究决定为:2008年混岗知青参险认定时,当时劳动部门将李艳知青档案认定为李杰的知青档案的认定依据不充分,作出撤销李杰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险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地区人社局负有对李杰退休的行政职责。关于李杰要求撤销地区人社局20号行政确认的问题。地区人社局20号行政确认作出:“李杰城镇待业青年身份不予认定;撤销2008年11月25日作出李杰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其按混岗职工身份交纳的在职养老保险退回本人,其领取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杰要求确认其2008年11月25日参加的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及参险认定合法有效,并要求确认其按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应于于2022年3月29日退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杰混岗职工身份及工龄认定的问题。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出具《关于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李杰档案情况的调查说明》大贸[2021]9号,载明了:“......我们又对李杰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当时和李杰一起工作的李景贵经理(退休)、韩某主任(退休)等五名同志均能证明,1988年与李杰在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杏花村饭店一起工作,并且提供证明材料和当时一起工作的集体合影照。”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李杰档案中无工资定级表的在岗证明》大贸[2021]10号载明了:“李杰是商贸总公司(原商业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杏花村饭店)一次性安置混岗知青,自参加工作起至1995年12月31日一直在岗工作,因原商业各直属单位都已不存在,此期间商业多次变迁致使部分档案中缺少工资定级表等内容”的内容,可以认定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商贸总公司对该公司与李杰的1988年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庭审中,李杰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李杰自1988年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经历。且2021年10月27日地区人社局《地区人社局疑难档案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会议研究决定:李杰冒用其姐姐李艳知青档案参加工作,其知青身份不予认定,可按企业长临工退休,一次性安置费予以追回”该决定与20号行政确认作出的:“李杰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算”的认定相互矛盾。地区人社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杰不能按照企业长临工退休的反驳证据。故20号行政确认作出的:“李杰退休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混岗职工身份办理,李杰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算”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经审查,地区人社局适用《大兴安岭地区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涂改、涉嫌虚假信息、涉嫌伪造认定办法》未违反上位法及相关规定。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七十条第 (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书》〔2023〕20号作出的“李杰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工龄从2009年1月起算”的认定;二、责令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李杰负担25元,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判长 陈东梅审判员 张 巍审判员 王洋洋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谌 思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条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53条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1款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7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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