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燕与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陈杰,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刘本乐,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合法 原始证据 证明 维持原判 改判
曹某燕与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鄂06行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燕。委托代理人陈杰,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本乐,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燕因诉被上诉人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4月,曹某燕到襄阳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4月28日,襄阳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曹某燕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同时对曹某燕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作出“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认定曹某燕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9年10月,参工时间1999年10月,退休时间2024年4月,视同缴费年限0,退休后月基本养老金1712.64元。曹某燕认为,襄阳市人社局没有认定其自1989年10月起至1995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定该期间应享有的退休待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襄阳市人社局对曹某燕的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重新核定(即:认定曹某燕自1989年10月起至1995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定该期间应享有的退休待遇)。
另查明,1999年10月至2015年3月,曹某燕随襄阳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转为个人参保缴费,2017年1月至2024年4月随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缴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的规定,襄阳市人社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故襄阳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规定:“一、关于退休审批程序(一)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岗位及工种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曹某燕主张从1989年10月开始在湖北某某纺织集团公司工作,其提交了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工会会员证、教育结业证、荣誉证书以及庭后补充提交了襄阳县某某厂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曹某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招工审批手续,它们只能证明曹某燕先后在哪上过班,并不能证明曹某燕是通过正式招工程序进入有关企业上班。另外,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各地养老统筹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函[2020]195号)第二条:“原固定职工、原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31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由退休审核部门结合本人原始档案、当地统筹起始时间、历史缴费记录进行认定。当地统筹起始时间至1995年12月31日有缴费记录的,缴费时段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及《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二、缴费年限的认定。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之后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的规定,原襄樊市市直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从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即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需从1988年1月开始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才能计算其1988年1月-1995年12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已查明曹某燕首次参保缴费时间是1999年10月,连续缴费至2024年4月,曹某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10月之前有过参保缴费的记录,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曹某燕要求认定1989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享受该期间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燕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某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曹某燕提交了工会会员证、教育结业证、荣誉证书以及庭后补充提交了襄阳县某某厂工资明细等证据均系原始的连续工作的原始资料加上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自1989年10月起至1999年12月在湖北某某纺织集团总公司连续工作的事实,其固定工、合同工的身份有充分的原始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以没有招工表这一形式证据就否认上诉人连续工作的事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错误。2024年4月,因办退休需提档案时,湖北某某纺织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告之上诉人档案丢失,某某纺织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一份工作年限的证明。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11月1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根据《湖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规定,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发过渡性养老金。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在1989年10月起至1995年12月在湖北某某纺织集团总公司工作,这期间是否需要缴费以及由谁缴费是湖北某某纺织集团总公司和保险征缴机构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享有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对曹某燕提起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说视同缴费年限的定义指参保人(主要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业或退役军人、知青、固定工、城镇合同工、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确定由社会保险部门结合参保人提供的人事档案,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核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第二条规定:“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之后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为什么要以档案中批准参加工作的原始资料例如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记载的事项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是因为个人一般是在被招工录用、毕业分配或应征入伍时才会建立个人档案,招工录用、毕业分配或应征入伍等相关记载内容,通常是最早且经过一定程序审核且经其本人确认的,对职工信息的认定,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计算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及计算退休待遇具有实践操作意义。本案中,曹某燕办理退休时未提供招工表、学校分配表等资料,其于1974年4月出生,无法证明其1989年10月(15周岁多)系通过正式招工程序成为了固定工、城镇合同工、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曹某燕自1999年10月至2015年3月随襄阳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转为个人参保缴费,2017年1月至2024年4月随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襄阳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曹某燕建立个人账户的时间为1999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0年。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各地养老统筹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函[2020]195号)第二条:“原固定职工、原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31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由退休审核部门结合本人原始档案、当地统筹起始时间、历史缴费记录进行认定。当地统筹起始时间至1995年12月31日有缴费记录的,缴费时段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襄樊市市直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从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其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需从1988年1月开始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曹某燕在1999年10月才开始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其在1988年1月至1995年12月31日前无缴费记录。因此,曹某燕主张襄阳市人社局应认定其自1989年10月起至1995年12月的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曹某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六条、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丽
本案法律依据
-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