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郑倩,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委托代理 证明 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 驳回诉讼请求
林家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粤20行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某中山三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美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倩,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某某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宗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倩,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家贤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2071行初1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20日,林家贤以中山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原中山市蚕种场职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 (2017)粤207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家贤于1976年至1994年间为原中山市蚕种场职工。中山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 (2017)粤20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家贤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 (2017)粤207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林家贤的诉讼请求。 (2017)粤20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6日,林家贤到市社保基金局口头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申请材料。市社保基金局经审核后认定林家贤不符合《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当场向其出具了编号1350278《不予受理告知书》。林家贤不服,于同年5月1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市社保基金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13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案件审查期限延长30天。同年8月1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作出中府行复[2018]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编号1350278《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分别于同年8月20日、22日送达市社保基金局、林家贤。林家贤仍不服,于同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编号xxx《不予受理告知书》;xxx.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府行复[xx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市社保基金局依法办理林家贤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4.判令市社保基金局为林家贤补发由于不依法认定其本人符合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规定,自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应收的最低社保退休金15001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家贤于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下基彩印厂参加养老保险,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参加养老保险,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参加养老保险,于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镇顺盈印刷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又查明,1968年11月20日的青年(城镇居民)参加农村社会主义建设花名册显示,林家贤插队到蚬沙新沙生产队。中山市小榄镇新市收取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林家贤“于1968年11月下乡到小榄蚬沙新沙队并迁出,于1977年3月30日迁回某某街某某号"。一审庭审中,林家贤称其下乡插队8年,主张其下乡插队的8年应视为缴费年限,加上社保缴费的9年7个月,已符合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林家贤于2018年8月22日收取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市人社局主张林家贤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八条规定,市社保基金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职权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林家贤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提交了涉案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申请材料。参保证明显示林家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为9年7个月,林家贤提交的涉案两份民事判决书也不足以证明其己符合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市社保基金局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点和粤劳险[1986]26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疑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可以与回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连续工龄是否视同缴费年限,需要进行审查核定。本案中,林家贤申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仅提交了涉案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未提供其回城参加工作的档案信息或其他材料,市社保基金局仅根据涉案两份民事判决书无法对其下乡插队期间是否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因此,林家贤主张其下乡插队的8年应视为缴费年限,加上社保缴费的9年7个月,已符合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受理林家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综上,林家贤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责令市社保基金局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待遇并补发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第 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家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家贤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家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当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可靠的保障;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不足15年不予核准申领养老待遇,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在1968年至1976年下乡务农的知青证明,以及1976年至1994年作为蚕种场职工的经历,仅以未缴纳社保不足15年为由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明显不合理;3.保管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丢失档案的责任让上诉人负担明显不合理,而且法院已经对上诉人蚕种场职工的身份进行了认定,应与本人的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未经过调查,没有认定上诉人蚕种场职工的身份,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 (2018)粤2071行初138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辩称:一、林家贤虽然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故其不符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十六条、《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林家贤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未能提交个人职工档案以及其他能全面反映其工作情况的相关资料。同时,根据林家贤提出行政诉讼时提交的诉状说明其在原中山市蚕种场工作期间的个人职工档案已丢失,再者,林家贤与中山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案件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7)粤207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我局无法确定林家贤是否具有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亦无法根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符合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二、关于林家贤提出的知青工作时间问题。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粤劳险[1986]26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上述政策要求知青工龄需与回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根据林家贤向法院提交的诉讼状可知,其在原中山市蚕种场工作期间的个人职工档案已丢失,即无法证实其回城参加工作后的情况,无材料证实其知青工龄符合上述政策视同缴费年限。综上,编号1350278《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中府行复[2018]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市社保基金局具有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法定职权;2.市社保基金局对林家贤作出不予受理其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林家贤在中山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情况如下: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下基彩印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参加养老保险;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中山市小榄镇顺盈印刷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林家贤在中山市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9年7个月。林家贤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未能提交个人职工档案以及其他能够全面反映其工作情况的相关资料。另查, (2017)粤207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家贤于1976年至1994年间为原中山市蚕种场职工,而 (2017)粤20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撒销了上述民事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林家贤提出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提交个人职工档案以及其他能够全面反映其工作情况的相关资料。且经核查林家贤在中山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9年7个月,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市社保基金局对林家贤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故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二、程序合法。林家贤于2018年5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后向市社保基金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提交书面答复。因案情复杂,我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该案审查期限延长30天,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林家贤提出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负有依法提交个人历史信息(含个人档案)的义务。综上,中府行复[2018]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1968年11月20日《青年(城镇居民)参加农村社会主义建设花名册》记载的内容,林家贤作为知识青年下乡插队到小榄蚬沙新沙队。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207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的证明证实林家贤是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街某某号居民,其于1977年3月3日招工迁入, (2017)粤20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编号为1350278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林家贤在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207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其申请材料的附件一并提交给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林家贤有在中山市蚕种场工作的经历,再结合1968年11月20日制作的《青年(城镇居民)参加农村社会主义建设花名册》,记载了林家贤作为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经历,本院认为,林家贤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虽因档案丢失无法提供其个人档案,但无法提供个人档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其个人,在此种情况下,林家贤仍提供了上述事实证据补证其工作经历,市社保基金局应当根据林家贤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据审查其实际工作经历是否可以替代已丢失的档案材料,以判断是否满足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市社保基金局仅以林家贤个人档案丢失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市社保基金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对于林家贤提出要求市社保基金局给予其补发150014元退休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市社保基金局应根据现有的资料来审核林家贤的缴费年限以及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并据此认定林家贤是否符合可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于林家贤要求补发养老待遇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林家贤上诉主张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2071行初13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xxx予受理告知书;三、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对林家贤的申请予以受理。五、驳回上诉人林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陈 薇审判员 高 琳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炫霓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1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31条
-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16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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