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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据 · 裁判文书 02

安某、某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6)鄂06民终2839号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王洪 陈守军 童尧

裁定类型: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06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石艳安, 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朱瑞强, 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侵权 证明 开庭审理 执行 诉讼时效

安某、某镇政府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6)鄂06民终28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安某丈夫),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东街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长征路36号。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 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26)鄂068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6)鄂068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管理和保管上诉人档案的单位,因保管不当,丢失上诉人的档案,导致上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应当适用上述复函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1999年准备退休相关材料时即发现档案丢失、不全等情况”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199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曾多次找老河口市人社局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知因无工作单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并不是发现档案丢失、不全。按照档案保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个人,是无法接触到自己的档案的,不可能在1999年即发现档案丢失、不全等情况,该事实没有依据,属于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测,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的时间为上诉人与老河口市人社局及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一审案号:(2024)鄂068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号: (2024)鄂06行终417号行政判决书】的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就是2024年9月14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当庭提交一份《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弄丢了。本案涉及因档案丢失导致的侵权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的行为持续至今,也即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并未终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实体审查问题,应当在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应当据此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因档案被被上诉人弄丢,无法按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无法落实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认定,直接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持续性损害。档案作为确认劳动关系、计算工龄、核定待遇的核心依据,其灭失与上诉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明确、直接、不可替代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人事档案,并向市政府审核专班出具《证明》,错误认定上诉人“无档案”,用工形式为“另工”(即临时工/零工),档案丢失在前,违法出具《证明》在后,才导致市人社局将上诉人作为无档案的“五七工”身份核算退休待遇,更是拒绝将上诉人十年的知青经历视同缴费年限,与正式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退休待遇相比减少了70%,且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已无法更改,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安某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系因其社保缴费年限等问题所产生,并据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实质和明确的因果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镇政府因丢失安某的人事档案,赔偿安某各项经济损失240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1979年5月29日作为知青被原光化县招工办分配到企管局报到,按照《集体职工招工通知书》,由某企管会安排安某到集体企业染坊社旗下轮胎修理厂任职会计工作,1986年染坊社被某公司兼并,1990年该企业破产。在199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之前,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这种用工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和指令下进行,双方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具有行政关系色彩,与现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有明显区别,本案双方的用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安某档案材料丢失及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第 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安某在1999年准备退休相关材料时即发现档案丢失、不全等情况,直至2026年才就前述损失提起劳动仲裁,且安某未举证证实其丢失档案材料损失的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安某前述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安某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系因其社保缴费年限等问题所产生,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还安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安某起诉请求判决某镇政府因丢失安某的人事档案,赔偿安某各项经济损失240358元,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26)鄂068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判长 王洪审判员陈守军审判员 童 尧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康 宁 艺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1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3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57条1款3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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