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芬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
韩某芬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内0723民初84号
原告:韩某芬。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孙某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职务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筱某燕,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芬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芬、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筱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找回或者重新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并确保内容真实、完整,足以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因档案丢失导致原告延迟退休期间(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日起至实际领取养老金日止)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其退休金总额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养老金数额为准(后明确为80-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芬系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某公司职工,于1979年入职,并于1994年下岗,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由被告保管人事档案。根据国家规定,原告于2024年10月23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当原告前往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无法查找其个人档案,导致工龄、工资记录参保情况无法核实,退休审批无法通过,养老金无法领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承认由其管理不善,将原告的人身档案遗失。人事档案是记载职工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表现及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唯一的依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并及时移交职工档案的法定义务,被告丢失档案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正常退休,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的晚年生活造成巨大经济困难,根据《 劳动法》第 58条、第 8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负有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杨树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单方称“于1979年入职,并于1994年下岗,终止劳动关系”,但未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因此,答辩人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其人事档案的保管义务,原告基于答辩人“用人单位”提出的各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起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第 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遵循“仲裁前置”原则,1.原告的请求,无法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该起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本案中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档案保管义务及赔偿责任的唯一权利基础,劳动争议处理遵循“仲裁前置”原则,原告未经仲裁径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具备合法程序要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相关事实纯属单方虚构。首先原告称“无法查找其个人档案、导致工龄、工资记录参保情况无法核实,退休审批无法通过”,但未提供该机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其次,原告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承认由其管理不善,将原告的人身档案遗失”,答辩人从未有过相关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档案丢失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正常退休”,但未证明由答辩人行为导致,办理退休涉及劳动者身份、年龄、按时申请、政策等诸多法定条件,是否满足退休条件是行政部门的审核范畴,用人单位无法保障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五、原告对退休年龄的自我认定意在规避法定时效届满。原告系出生于1964年10月23日企业女性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企业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即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2024年10月23日年满6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明显不符合行政法规,目的是推迟仲裁、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1年内提出,根据《 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按原告所述1994年劳动关系终止,其在2025年12月提起诉讼,间隔31年,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上访信中自认2010年办理退休手续,即明知其档案权利受到侵害,乃至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至其2025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均以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时效中止、中断,应承担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芬1979年参加工作,1979年5月至1986年11月为大杨树某公司(原大杨树林业局)胡得气林场知青工,1986年11月转为合同制工人,1986年11月-1994年11月在某林场工作,1994年12月与原大杨树林业局终止劳动关系,自韩某芬离职后,韩某芬未再就业,即未在其他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前往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无法查找其个人档案,参保情况无法核实,退休审批未通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经大杨树某公司审查,认为存在他人顶替韩某芬合同制工人档案情况,遂作出(大杨林字[2023]19号处理意见,该公司对负责档案管理人员作出纪律处分,但韩某芬合同制工人档案具体如何被他人顶替不详。韩某芬认为,其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正常退休,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25年12月11日,韩某芬向鄂伦春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日起至实际领取养老金日止,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2025年12月11日,鄂伦春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2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鄂劳人仲不字[202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大杨林字[2023]19号、[2023]47号处理意见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杨某华、蔺某金签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由冷某森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由范某波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大杨林字[2023]19号处理意见确认的韩某芬工作经历一致,因此,对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二份被告公司文件(大杨林字[2023]19号、[2023]47号),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经历,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原告人事档案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本质上是存于管理方的个人历史记录、政治面貌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具有真实性、机密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基于人事档案的上述特殊性,其要求被告予以补办,被告显然不具有履行能力,因实际不能履行,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的原告延迟退休期间(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日起至实际领取养老金日止)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其退休金总额经济损失80-100万元。原告出生于1964年10月23日,系企业女性合同制工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企业女性工人退休年龄为50岁,即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1年国务院颁布《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5年国务院颁布《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并在部分企业试点。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标志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定型。根据上述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不能办理退休享受养老金,系因原告1994年离职后未再就业,即未在其他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数年之后,主张因档案被他人顶替,无法办理退休享受养老金。如前文所述,只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享受养老金,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主张因档案被他人顶替无法办理退休,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原告延迟退休期间养老金80万元-100万元(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日起至实际领取养老金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虽韩某芬正常退休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而韩某芬明确知道档案被他人顶替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大杨林纪案[2022]8号作出时间),即其知道权利被损害之日即为此时间节点,2023年1月6日韩某芬向被告某公司提出诉求,至2025年12月11日韩某芬向鄂伦春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已在其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时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庞小雪人民陪审员 唐春晖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崔胜楠书 记 员 李修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5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
-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5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8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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