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宝焜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苏宝焜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粤20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宝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豪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子龙, 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宝焜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保基金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粤2071行初1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苏宝焜向市社保局申请重核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将其70年代下乡到海南务农的年限计入工龄,同时提交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核申请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信息变更/历史信息重核申报表》、遗失声明、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档案借阅回执等材料。市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后认为苏宝焜申请重核待遇主张所依据的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局之前作出的待遇核定有误,原待遇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改变的事实或政策法规依据,遂于2020年7月21日向苏宝焜作出中社保养老复字[2020075]办理结果告知书,维持其个人编号为24839245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苏宝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中社保养老复字[2020075]办理结果告知书及编号24839245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2.市社保局为苏宝焜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3.市社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宝焜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局核定其每月养老保险待遇为600元,于2013年1月起开始按月发放。因该局作出待遇核定时,苏宝焜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尚未到账,后相应缴费到账后,该局于2013年8月将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纳入计算范围重新核算,并补发相应待遇差额。另外,关于苏宝焜每月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庭审后,市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根据苏宝焜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截至2012年11月)和粤府[2006]96号文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其基本养老金为409.41元(基础养老金322.19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7.22元),另根据《关于改革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09]82号第三条的规定,加发过渡性养老金100元。又根据《关于调整中山市2011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府办[2011]7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后,中山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低于600元的,统一按600元计发。因此,市社保局于2013年1月起发放苏宝焜的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6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苏宝焜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于1997年12月至2010年10月在中山市东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参加养老保险,共155个月;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共25个月。据此,苏宝焜至2012年12月止在我市实际缴费月数合计为181个月(即15年1个月)。原审法院再查明,在向市社保局申请重核养老保险待遇时,苏宝焜向该局提交了三份证明,其中: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于2019年9月19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载明:经查,苏宝焜于1970年8月24日迁往海南注销户口,后于1977年由琼海农场迁回中山市石岐区。中山市石岐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人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岐区组办)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工作证显示,苏宝焜1985年1月在中山市石岐塑料厂工作。”苏宝焜自行书写的证明载明“苏宝焜于1983年6月入厂做临工,1985年1月转为正式职工(有工作证为证明),1988年9月因事离厂(原中区石岐塑料厂)”,该证明人栏有罗某、高某、黄某等人签名。另外,苏宝焜还提供了盖有中山市石岐塑料厂公章的工作证,载明苏宝焜的到职日期为1985年1月8日。原审法院还查明,苏宝焜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为24839245。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八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以及《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及重核复查工作。本案中,《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苏宝焜自称于1985年1月至1988年在中山市石岐塑料厂以固定职工的身份工作,为此提供了石岐区组办出具的证明以及有罗某、高某、黄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的证明以及苏宝焜的工作证(盖有中山市石岐塑料厂公章),但上述证据均没有载明苏宝焜的具体身份,苏宝焜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且石岐区组办出具的证明及苏宝焜的工作证仅能证明苏宝焜于1985年1月在中山市石岐塑料厂工作,不能证实其在该厂的工作年限或持续工作经历,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将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条件。因此,苏宝焜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以实际缴费年限为计算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本案中,据苏宝焜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实际缴费年限为181个月,无证据证明苏宝焜有其他时间的实际缴费记录,故市社保局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关于改革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09]82号)以及《关于调整中山市2011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府办[2011]7号)的相关规定,核定苏宝焜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600元并于2013年1月开始对其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市社保局认定其对苏宝焜所作的待遇核定无误,且不存在改变原待遇核定的事实或政策法规依据,并于2020年7月21日向苏宝焜作出中社保养老复字[2020075]办理结果告知书,维持了苏宝焜的个人编号为24839245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无不当。另外,苏宝焜要求核定其1970年8月至1977年知青下乡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并为此提供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明苏宝焜的户口迁移情况,而且,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和原广东省劳动局、原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劳险[1986]26号)第一条的规定,知青工龄需与回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如前所述,因苏宝焜在中山市石岐塑料厂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苏宝焜知青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对于苏宝焜要求将知青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宝焜要求撤销市社保局对其作出的中社保养老复字[2020075]办理结果告知书及编号24839245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判令市社保局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宝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宝焜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宝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主管部门失职,我在工厂工作的档案丢失,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不应因此否认我的固定职工身份,按照粤劳险26号文件的规定,我在1970年至1977年间下乡工龄应视同为缴费工龄,符合在1993年前是集体单位固定职工身份与下乡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精神,应予视同缴费年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调查审核作出判决。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市社保局具有作出涉案《办理结果告知书》的职权。由于知青工龄必须和回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而苏宝焜在中山市石岐塑料厂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其知青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市社保局所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苏宝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保基金行政决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宝焜于1970年至1977年间的知青工龄是否应视同为缴费年限。本案中,争议双方对该时间段计算为工龄并无实际争议,但苏宝焜主张,既然有工龄就应当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和原广东省劳动局、原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劳险[1986]26号)第一条的规定,苏宝焜的知青工龄须与其回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后才能视同缴费年限,由于苏宝焜回城参加工作即其在中山市石岐塑料厂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知青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苏宝焜要求将知青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苏宝焜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宝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宝焜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宝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高 琳审判员 王 昕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泊旭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8条
-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