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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 · 裁判文书 03

吴月强、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19)鲁05行终11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12.19
案件类型行政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行政 / 行政主体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审理法官蒋建功 张晓丽 马曰全

代理律师/律所:伍兴军,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孟庆兰, 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确认 合法 违法 证人证言 质证 关联性 证据不足 维持原判 改判 确认行为

吴月强、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鲁05行终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 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 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村,局长出庭负责人:袁芬,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月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口区人社局)退休待遇审核一案,上诉人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吴月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李恒,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袁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月强个人档案材料中1980年5月制作的《知识青年登记表》中记载吴月强1978年在曙光知青队干活。1988年12月30日,经东营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核批准,吴月强被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单位为东营市××区市政工程公司。在《录用工人审批表》中个人简历部分载明:1980年-1983年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中学,1983年-1988年东营市××区待业。1991年4月30日经审核批准为三级,职务为机械手。之后吴月强职工工资和岗位多次调整,职务工种有汽车驾驶、机务等。2018年6月4日,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吴跃强。"2019年3月13日,吴月强向河口人社局申请特种工退休,河口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吴月强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不予核准的意见。吴月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河口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核准的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河口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人事档案是记录个人工作、学习等主要经历和政治面貌、思想品德等个人情况的文件资料,是个人身份、学历、履历等方面的证明,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等紧密挂钩,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须审核参保人员档案、身份证件、个人提前退休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相关证明、证件和资料;核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对欠缴的告知按有关政策规定补缴;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据此规定,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的重要依据就是记载申请人工作经历的档案资料。本案中,河口人社局以吴月强的职工档案资料为依据审核吴月强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符合上述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 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满8年。本案中,吴月强职工档案记载:1988年12月30日经东营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核批准,吴月强被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单位为东营市××区市政工程公司。吴月强的《录用工人审批表》中个人简历部分载明:1980年-1983年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中学,1983年-1988年东营市××区待业,并附有待业青年登记卡。档案中其他材料也没有从事高空、高温、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经历的记载,河口人社局据此认定吴月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并无不当。吴月强虽诉称其1978年7月到曙光林场从事营林采伐工作,并提交了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原始档案资料相印证,且与吴月强档案记载相矛盾,也与吴月强明知的其1988年12月30日被招入而非调入河口市政工程公司的情况不符。另外,吴月强虽主张其1978年-1988年的工作档案丢失,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招录时个人经历载明为待业的情况下,待业期间无工作档案并无不当。因此在吴月强职工档案中无吴月强在特殊工作岗位工作满规定年限相关记载的情况下,河口人社局对吴月强提出的特殊工种退休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程序方面,河口人社局对吴月强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被动履行职责的行政确认行为,并未主动为吴月强设定义务或剥夺吴月强已有的某项权益,且就吴月强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问题,在涉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原河口人社局已进行了多次沟通,吴月强已知晓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河口人社局作出不予核准的意见并告知吴月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月强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月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1978年7月至1988年12月的工龄计算及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问题。对此两个问题,上诉人档案中的待业青年登记卡、录用工人审批表、待业青年登记表、知识青年登记表等材料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工龄情况的证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1978年7月初中毕业后,办理了待业青年登记,并以插队知识青年的身份被安置在曙光林场从事采伐工作。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林场属于国有,职工均具有国有职工身份。在当时情况下,上诉人未被正式招为国有职工,而是作为插队知识青年对待。期间,林场于1978年、1980年两次为上诉人办理了知识青年登记表,确认了上诉人知识青年的身份。1980年之后,国家政策变化,不再组织知识青年下乡,原下乡人员陆续返城安置工作。因上诉人本身就是曙光林场子女,不存在返城的问题,上诉人仍留在林场工作。档案材料也显示,1980年5月至1988年期间,档案没有工作岗位变动等其他记载。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其他单位招用为工人的情况下,应对其知识青年身份予以连续认定。1987年10月,上诉人随父母将户口迁至东营市××区,1988年12月被河口市政公司录用为职工。根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中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招为合同制工人后,其下乡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年限。因此,上诉人1978年7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曙光林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从事的是营林、采伐工作,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录用工人审批表》存在以下问题:1、审批表并非上诉人亲自填写,对其所显示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说明该审批表的形成过程及由谁填写。2、审批表“个人简历"部分中记载“1980-1983年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中学"。该记载明显与上诉人的《待业青年登记卡片》《知识青年登记表》的记载不符。3、审批表记载“1983-1988年在东营市××区待业"。经查,东营市××区成立于1984年,1983年就在此待业明显错误;上诉人户口本显示,上诉人“1987年10月24日由黑龙江随父母迁入",户口尚未迁至河口之前不可能在河口待业,在该审批表不是上诉人亲自填写,又有诸多证据可以佐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但一审判决对此关键证据却没有严格审查,就予以认定,导致判决出现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口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1980年5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在曙光林场工作的事实。退休待遇审批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核准事项,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作出是否核准其退休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原始档案中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负责补充完善,但是上诉人仅提供了黑龙江省双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相关原始资料佐证,与上诉人多次自述的事实相矛盾,与当时的用工管理体制和时代背景相矛盾,与原始档案记载相矛盾。上诉人即便1980年5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在曙光林场工作属实,那么如果其从事特殊工种,必须每年向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报备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否则不能认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上诉人档案中没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任何档案材料,其要求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吴跃强工龄情况的证明》。该证明一审已经提交,二审提交的是证明的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十余名证人的签名。以此证明上诉人自1978年7月份至1988年12月期间在曙光林场从事营林采伐工作。2.证人证言三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在曙光林场中学上学至1978年毕业,之后在曙光林场从事营林采伐工作至1988年。3.上诉人的结婚证。该结婚证显示发证机关为铁力县民政局,发证日期为1988年4月7日。以此证明该时间上诉人还在黑龙江省居住,可印证档案中1983年-1988年在东营市××区待业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符。4.上诉人户口页。该户口页显示1987年10月24日由黑龙江随父母迁入,以此证明档案中1983年-1988年在东营市××区待业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符。5.上诉人初中毕业照片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于1978年4月份在曙光中学毕业,档案中1980年-1983年于黑龙江省曙光中学的记载不真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加盖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人社局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法人盖章或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时该证据与上诉人多次诉讼诉状中所称的工作年限相矛盾,而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尤其在计划经济年代下,上诉人到曙光林场工作性质是私自招工还是计划内临时工,或者是固定工、全民合同制工人,该证明均没有显示,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1978年7月-1989年1月在曙光林场工作的事实,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曙光林场工作的身份。对于在复印件上签字,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证人身份也无法核实,且证人多是上诉人的同学同乡原同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生活居住的地点,不能推翻上诉人档案中在河口待业的事实。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户口的迁入与其待岗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二审的举证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有十余人签名的《关于吴跃强工龄情况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及证人的工作经历未能核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从事林木采伐等工作经历情况,与案件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双方举证的认证以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核准的意见》,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对上诉人的提前退休申请不予核准。依据《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的重要依据就是记载申请人工作经历的档案资料。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 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对提前退休申请应严格审查、规范审批。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审查认定依据的是上诉人的档案资料,并综合考虑了当时的用工管理体制等因素。上诉人的企业职工档案中,《录用工人审批表》《待业青年登记卡》及形成于1978年、1980年的《知识青年登记表》中均无其曾从事营林采伐工作经历的记载。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人社局的证明,该证明中未能说明或提供出具该证明的依据,无相关原始资料印证,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该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未予采信,且上诉人作出的审查认定意见,并非仅是依据《录用工人审批表》,而是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档案中其他相关资料的记载及用工体制、时代背景等因素。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张晓丽审判员 马曰全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瑾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