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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 · 裁判文书 05

姜丽芹、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1)鲁06民再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类型民事再审
审理程序再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注 / 劳动争议
审理法官王吉昌 张婷婷 王汝娟

代理律师/律所:栾玲玲,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王东,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证人证言 证据不足 举证责任倒置 自认 新证据 客观性 关联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

案件要素: 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和福利 社会保险

相关企业: 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姜丽芹、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再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丽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外向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玲玲,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丽芹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机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 (2020)鲁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鲁民申95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丽芹及被申请人隆基机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芹再审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改判姜丽芹与隆基机械自1996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未能认定姜丽芹与隆基机械1996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姜丽芹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从姜丽芹的举证责任来看,关于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诸多证据保存于用人单位,姜丽芹作为劳动者仅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从原审中的举证来看,姜丽芹提交了与隆基机械员工刘建(董事长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录音资料,其中对姜丽芹96年进厂的事实进行了确定;姜丽芹与隆基机械人力资源管理员孟萍萍在人力资源办公室的视频资料中明确了姜丽芹于1996年进厂的事实。从录音、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均是谈论工资、保险、入职等跟隆基机械员工职责有关,“进厂子”自然应理解为入职隆基机械,姜丽芹的举证不仅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还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要求。原二审法院仅以“对方通话人员表述的均是96年进厂子”便以表述模糊,未能支持姜丽芹主张的入职时间,显然与原二审法院所述的“初步的举证义务”相悖。(二)隆基机械与其关联企业一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从隆基机械的举证来看,劳动合同书是以“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列明的单位名称却是“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难看出,隆基机械长期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另外,姜丽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工档案表、押金单、住宅楼交款单、收款收据等均证明了隆基机械与其关联公司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同时,也正是隆基机械与其关联企业一直存在混同用工,隆基机械人力资源部经理及管理员才会对姜丽芹的入职情况如此确定。(三)正是因为隆基机械与其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且不规范用工,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使得姜丽芹无法准确判断具体的用人单位。基于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者举证困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另外,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三、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者主张、双方举证和实际用工情况综合判断。如果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能区分与其中某个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所以,原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各公司的关联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原二审法院也应根据混同用工的事实,确认姜丽芹与隆基机械自199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证据持有者对其掌握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隆基机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账目等证据材料,理应对姜丽芹主张的入职的确切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更能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要义。综上所述,隆基机械与其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基于此姜丽芹享有选择具体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隆基机械对保存的对姜丽芹有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隆基机械答辩称,第一、姜丽芹举证并不充分,根据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证据规定,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应由劳动者进行举证,本案当中姜丽芹陈述其于1996年2月开始在隆基机械处工作,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姜丽芹提交的最早的一份证据落款时间显示是1997年2月份,落款的公章是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与其在历次主张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一致。第二、姜丽芹就劳动关系存续终止等与隆基机械发生争议,涉及若干仲裁及诉讼,在历次的庭审当中姜丽芹对于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表述存在矛盾之处,应由姜丽芹予以解释。第三、根据隆基机械查询,姜丽芹在本案提起之前于2019年4月份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和理由当中也载明了其主张1996年2月份入职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而在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72号裁决书中姜丽芹述称其自1996年2月1日到隆基机械处从事叉车等相关工作,在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461号裁决书当中姜丽芹自己陈述其从1996年2月1日在隆基机械处从事刹车盘检测工作,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472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二次第三页姜丽芹在庭审时陈述其在隆基机械工作时“被告公司地点不同,人工不同,业务不同,财务不同,高管人员不同”。通过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姜丽芹在本案中提出的用工混同是不存在的,因此姜丽芹举证存在矛盾之处,与其主张不一致,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姜丽芹的再审请求。

原告诉称

姜丽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姜丽芹、隆基机械在1996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隆基机械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丽芹、隆基机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基机械为姜丽芹缴纳了200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2日,姜丽芹年满50周岁,但因其社会养老保险费未交满15年,不能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2019年3月12日,隆基机械电话通知姜丽芹终止劳动合同,姜丽芹不同意,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基机械为姜丽芹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补发2019年2月21日至3月12日克扣工资1681.7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19年2月加班费40588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951.80元,确认双方于1996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72号裁决书,以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系当庭增加为由,要求姜丽芹另行提出,另案处理。该仲裁裁决隆基机械支付姜丽芹2019年2月21日至3月12日工资1681.70元,隆基机械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撤销裁决申请。后姜丽芹于2019年8月12日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于1996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461号裁决书,认定姜丽芹、隆基机械之间在200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隆基机械对此仲裁结果表示认可,姜丽芹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隆基机械原名龙口隆基机械有限公司,1994年4月11日由山东省汽车三泵总厂(出资比例75%)与新加坡添和成合记公司(出资比例25%)合资成立,2007年12月29日变更股东为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5%)和香港精工模具设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5%),2008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8月29日变更股东为隆基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45.18%)、香港精工模具设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3.05%)、昆明盈鑫壹伍投资中心(出资比例19.68%)及境内人民币普通股(出资比例22.09%)。隆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月23日成立,1998年由原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政府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2009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现股东为张海燕(出资比例60%)和张乔敏(出资比例40%),二股东系父女关系。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1996年1月10日由山东省汽车三泵总厂(投资占比75%)与CONFIDENCEINTERNATIONALINC.(投资占比25%)合资成立,2008年1月8日变更股东为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占比75%)与CONFIDENCEINTERNATIONALINC.(投资占比25%)。2016年1月7日变更为隆基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投资。龙口隆基精确制动有限公司,原名龙口隆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00年6月30日由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占比70%)和CONFIDENCEINTERNATIONALINC.(投资占比30%)合资成立,2006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2月29日变更股东为龙口隆基机械有限公司(投资占比70%)和CONFIDENCEINTERNATIONALINC.(投资占比30%)。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姜丽芹、隆基机械明确了各自诉辩主张并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姜丽芹主张其自1996年2月1日开始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2日其虽年满50周岁,但因隆基机械未为其缴满15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即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隆基机械是2019年3月12日才口头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故2019年3月2日至3月12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隆基机械对姜丽芹的主张不认可。姜丽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组证据:一、隆基机械人力资源总经理刘建与姜丽芹2019年3月12日和3月15日的两份录音资料及相应书面材料,2019年3月5日姜丽芹去办手续时与人力资源职工孟萍萍的视频资料及相应书面材料,2019年2月21日隆基机械财务部长孙平与姜丽芹的录音资料及相应书面材料,证明姜丽芹从1996年起进厂在隆基机械处工作了23年,隆基机械通知姜丽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二、隆基机械人力资源部下发的职工档案表,显示姜丽芹入厂时间是1996年2月1日;三、姜丽芹入厂时于1997年2月22日交纳的500元押金单;隆基职工住宅楼缴款单3张(1997年6月25日、1997年10月27日、1998年11月25日);隆基机械于2001年5月发给职工的房产证复印件;2002年1月21日姜丽芹作为开大车的职工为公司车辆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变更登记表》,证明姜丽芹在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时间就已经在隆基机械工作;四、隆基机械原职工曲某、刘某、王希茂、刘继喜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姜丽芹在1996年已经在隆基机械工作。经质证,隆基机械对姜丽芹与刘建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姜丽芹是引导式录音,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录音中双方未对姜丽芹工作年限进行确认,姜丽芹的实际工作年限应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工龄确认表的时间为准。对姜丽芹与孟萍萍的视频资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即使该证据属实,姜丽芹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与视频内容严重不符,视频中没有显示孟萍萍说过姜丽芹是96年进厂的。另外,上述证据内容是普通谈话,刘建或孟萍萍均未对工龄问题作为一个需要核实的问题去计算,因为正常思维不会想到自称的工龄会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谈话均未对姜丽芹的工作年限进行确认和计算,无法证实姜丽芹的实际工龄,证实不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1996年2月份。对职工档案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姜丽芹单方制作,无隆基机械相关的确认,隆基机械人力资源部从未向员工下发过该表格。对姜丽芹所谓的押金单写的是以资代劳5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住宅楼交款单3张并非隆基机械出具,且在隆基住宅区购买住宅楼不代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机动车变更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个证人未出庭做证,不认可其效力。姜丽芹主张在单据上盖章的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和龙口隆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都是隆基机械的关联公司。隆基机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组证据:一、2006年1月1日姜丽芹与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二、2005年4月由龙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加盖公章的职工计算连续工龄时间审定表一份;三、在本案仲裁时姜丽芹提交的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实姜丽芹自2005年4月1日起与隆基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是由姜丽芹自己提交的,说明其对本身的内容予以认可。经质证,姜丽芹主张证据一劳动合同属于伪造,上面的字不是姜丽芹签的,证据二职工计算表是隆基集团自行制作,跟姜丽芹没有关系,上面也没有姜丽芹任何签字确认,证据三保险缴费表档案是真实的,缴费单位是隆基机械,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并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就是从2005年4月开始的,隆基机械前期未依法给姜丽芹缴纳社会保险本身就是违法行为。隆基机械主张姜丽芹在仲裁审理期间已认可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又否认,应当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姜丽芹、隆基机械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劳动关系具体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在200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姜丽芹主张1996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和2019年3月3日至3月12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隆基机械不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隆基机械于2019年3月12日正式通知姜丽芹终止劳动合同,且隆基机械对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72号裁决书中姜丽芹工资给付至2019年3月12日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在2019年3月3日至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丽芹实际入职时间。姜丽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能够显示隆基机械的管理人员认可姜丽芹1996年参加工作,至离职时工龄已达23年,姜丽芹提供的押金单、职工住宅楼缴款单、《机动车变更登记表》等,虽然加盖的公章均非隆基机械,但从各公司的投资、控股等登记情况和姜丽芹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等事实,能够看出隆基机械与隆基集团有限公司、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龙口隆基精确制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姜丽芹在1997年2月已经在隆基机械或其关联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2005年4月1日。姜丽芹提供的职工档案表没有隆基机械盖章或出具人签字,职工房产证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真实性无法认定,隆基机械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隆基机械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计算连续工龄时间审定表》没有姜丽芹的确认签字,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姜丽芹于1996年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中未显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确切日期,隆基机械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隆基机械不能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账目等证实姜丽芹入职的确切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姜丽芹主张的1996年2月1日开始到隆基机械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鲁068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确认1996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姜丽芹与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述判决作出后,隆基机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丽芹与隆基机械自1996年2月1日到2005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姜丽芹承担。事实与理由:姜丽芹于2019年3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2日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以姜丽芹提交的购房收据等证据认定姜丽芹自1996年2月1日起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工龄确认表可以看出姜丽芹工龄应自2005年4月起算。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姜丽芹主张其与隆基机械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2月1日开始,必须证明自1996年2月1日姜丽芹与隆基机械之间具有12号文所确定的劳动关系判定要素,但实际上从一审庭审以及判决书可以看出姜丽芹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以上事实,甚至其提交的证据二、三根本无法看出任何与隆基机械关联的事实,因此隆基机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隆基机械的上诉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丽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隆基机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丽芹对隆基机械的说法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隆基机械单方解除是违法的, 劳动法、劳动 合同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在单位连续工作15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第 四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本案姜丽芹并没有享受养老待遇,(2015)民一他字6号回复函明确规定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 合同法的下位法必须坚持劳动 合同法确立的立法宗旨的基本制度,不与劳动 合同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立法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不管是从发文时间上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从发文机关的权威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都决定了这一司法解释是当前最适用的答案,隆基机械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姜丽芹对上诉状第二条说法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隆基机械违背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的原则,无视法律颠倒事实,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工工龄确认表是伪造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践踏行为,必会受到法律的惩戒。姜丽芹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据标准,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范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应负的举证责任,财政部颁布的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了原始凭证保存期限是30年,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提交职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职工完税工资表等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是公正的,在公正的法律面前违法者的狡辩改变不了事实。法律是公平的,违法者应承担依法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隆基机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隆基机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姜丽芹提交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其中姜丽芹的服务处所登记为龙口三泵总厂,隆基机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该证据中显示的服务处所并非隆基机械,而且姜丽芹办理户口登记时其相关的就业信息是其自行填写,其证据缺少客观性。该证据一直保存于姜丽芹处,不属于在一审时无法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隆基机械提交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9)215号案中姜丽芹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织人员和开庭通知,证明姜丽芹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15号案件中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在该案件仲裁申请书中姜丽芹陈述其自1996年2月1日开始在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该陈述与姜丽芹在本案中的陈述完全不同。姜丽芹称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15号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仲裁案件,该案已经撤回了仲裁申请。当时申请错了,请的律师误导我,该案申请的用人单位错了,我发现错了就撤回该案的仲裁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关系是否建立,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计算工作年限存在争议,姜丽芹主张1996年2月1日起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就自己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初步举证。姜丽芹劳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职工档案,没有单位名称和印章,也无单位人员和劳动者签字,该表姜丽芹对应的公司一栏载明的是三泵,而一审判决将其表述为“被告人力资源部下发的职工档案表”。1997年2月22日《龙口市统一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事由为以资代劳,金额500元,加盖龙口渤海三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一审判决将其表述为“原告入厂时于1997年2月22日交纳的500元押金单”。1997年6月25日、1997年10月27日、1998年11月25日《隆基机械住宅楼交款单》三份,加盖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一审判决将其表述为“隆基职工住宅楼缴款单”。2001年5月14日隆房权证隆基字第某某发证单位为山东隆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将其表述为“被告于2001年5月发给职工的房产证”。2002年1月21日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中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隆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盖龙口隆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而一审表述为“原告作为开大车的职工为公司车辆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姜丽芹提交的上述证实其1996年开始到隆基机械工作的证据,加盖的公章和显示的单位名称均不是隆基机械,而一审判决不明确记载证据名称,不完整记载证据出具单位名称,将相关证据模糊的写成“入厂”、“隆基”、“公司”。姜丽芹劳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和视频中姜丽芹和对方通话人员表述的均是96年进厂子。证人曲某、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载明“姜丽芹1996年到隆基机械公司工作”,王希茂、刘继喜出具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载明“姜丽芹1996年到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述证据中录音和视频证据表述的是进厂子时间而不能体现出与姜丽芹主张的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证人证言虽明确载明姜丽芹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姜丽芹提交的证据是证明与隆基机械自199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和各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其主张自1996年2月至2019年3月与隆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主张混同用工,姜丽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认定的各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或公司独立人格丧失。本案姜丽芹主张的是与隆基机械自1996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对姜丽芹的主张不予审查,而认定各公司关联关系,进而认定姜丽芹在1997年2月已经在隆基机械或其关联公司工作,该认定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模糊化认定,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基于姜丽芹自1997年2月在隆基机械或其关联公司工作的认定,进而认定姜丽芹与隆机械于1996年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劳动关系确认与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是两个法律事实和概念,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认定,是用于计算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而不是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期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姜丽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1996年2月1日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接受隆基机械管理,从事隆基机械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更不能证实自1996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姜丽芹主张1996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日姜丽芹达到退休年龄,隆基机械未为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姜丽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隆基机械主张自2019年3月2日至3月12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隆基机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 (2020)鲁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二、200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姜丽芹与隆基机械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姜丽芹的其他申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隆基机械负担。本案再审中,姜丽芹主张其社会保险从2005年4月开始由隆基机械交纳,姜丽芹的工资通过其到银行打银行流水时发现2006年至2019年3月为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转账发放,并提交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隆基机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庭审焦点是1996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交易流水并非该期间产生,无法证实本案相关的证明内容和案件事实。隆基机械同时称,工资发放情况是真实的,2005年姜丽芹入职隆基机械之后,2007年10月份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借调姜丽芹从事司机工作,由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向姜丽芹发放工资,但是其社保关系依然存续于隆基机械处。隆基机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461号裁决书,证实姜丽芹在其他案件当中,对于其入职工作内容以及工作地点的表述,与本案均存在矛盾,姜丽芹应针对矛盾之处予以解释;证据二,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4728号法院庭审笔录,证实在该案法庭调查当中,姜丽芹陈述的情况表明并不存在用工混同的问题,与本案的申请以及庭审当中陈述是不一致。根据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证据三,隆基机械1996年1月至12月的原始记账凭证共计12本,证实姜丽芹主张其1996年2月1日入职隆基机械,与事实不相符。姜丽芹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庭审笔录书记员当时记录有笔误,后来笔录上已更正。一审判决也有笔误,一审案卷上可以查到姜丽芹已更正;证据三原始记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规则,对原始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始记账凭证是假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丽芹主张1996年2月1日起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应就自己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初步举证。但姜丽芹提交的职工档案、《龙口市统一收款收据》、《隆基机械住宅楼交款单》、隆房权证隆基字第某某房产证、《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加盖的公章和显示的单位名称均不是隆基机械,且证人证言虽载明姜丽芹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再审庭审中,证人仍未出庭作证,故姜丽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1996年2月1日与隆基机械建立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自1996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案庭审中,姜丽芹还主张隆基机械与其关联企业一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对此,隆基机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姜丽芹一审时提交的职工档案、《龙口市统一收款收据》、《隆基机械住宅楼交款单》、隆基字第××号隆房权证、《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是在2005年4月1日之前,均没有加盖隆基机械的公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1996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隆基机械与其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其次,再审中姜丽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虽然在此期间工资为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转账发放,社会保险由隆基机械交纳,但仅能证明2005年4月1日后,隆基机械与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不足以证实在2005年4月1日之前隆基机械与龙口隆基三泵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本院二审时认定200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姜丽芹与隆基机械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姜丽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 (2020)鲁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颖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4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 第88条
  •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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