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郑伦武, 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周文芳, 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确认 合法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确凿 证据不足 维持原判 改判 撤销原判
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川15行终2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康宁路叙州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10087080897。法定代表人李彬,局长。出庭负责人曾光木,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文芳, 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311929597。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兵。委托代理李晓萍,系李红兵之妹,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法定代表人饶福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伦武, 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824748。
上诉人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叙州区人社局)因与李红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李红兵向叙州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叙州区人社局现场审核认为李红兵从事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满八年,要求其补充提交原始档案资料。同年12月10日,李红兵以档案遗失无法全部补正为由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叙州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李红兵提供的原始档案认定:李红兵于1979年12月在四川省原宜宾县粮食局永兴粮站参加工作,属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5年5月调至原宜宾县氮肥厂,2000年9月因企业破产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其中,李红兵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档案记载期限自1990年7月至1994年11月止累计不满8年。叙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确认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9年2月1日,李红兵再次向叙州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李红兵补充提交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局走访调查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支部书记杨明勇、操作工蒋吉兴的笔录证明:李红兵于1985年从粮站调到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任离心机操作工,直至其下岗离厂均未换过工种;因会计档案资料遗失,无法查找,现仅能查找到李红兵从1990年至1994年在碳化车间任操作工的会计资料。叙州区人社局于同月18日作出《关于李红兵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复》,认为该证明及调查材料非原始档案材料,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材料要求。李红兵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关于李红兵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复》;2.判令叙州区人社局办理李红兵年满55周岁后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发放养老金及迟延发放养老金的利息;3.判令叙州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及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叙州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授权期限内,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第36号《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规定,李红兵曾在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担任离心机操作工,其从事的工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中的“脱硫工",若累计工作满八年、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后,可申请提前退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档案资料以外的其他种类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能否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878号)第一条“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的规定,精神实质在于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主要目的是规范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并非全盘否定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的法定性。人社部门在作出是否准予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对原始档案资料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核实,还应对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在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确保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在职工原始档案缺失的特殊情况下,李红兵提供的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的证明及该局走访调查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支部书记杨明勇、操作工蒋吉兴的笔录作为证明其在1985年5月到1994年11月之间在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担任离心机操作工的重要证据,叙州区人社局简单以不符合“原始档案材料"为由,作出《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及《关于李红兵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复》,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所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第 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为现目前宜宾市叙州区辖区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的职权由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应当由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叙州区人社局《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关于李红兵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复》;二、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红兵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三、驳回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叙州区人社局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叙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李红兵提供的八份证人证言、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佐证证据,因时间久远,可信度极低。证人证言陈述完全不一致,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故本案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李红兵在原宜宾县氮肥厂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超过8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各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档案原始资料"置换为行政诉讼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混淆了行政诉讼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规定各自的适用范畴。一审法院要求叙州区人社局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以行政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据种类的要求替代行政政策法规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红兵负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红兵答辩认为,叙州区人社局仅凭残存的职工档案袋内遗失了1985年至1989年的工资表等原始材料,就认定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宜宾县氮肥厂的工资表等材料本应由该厂保管,该厂破产后应由其主管单位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统一保管,职工原始档案保管不善的不利责任由李红兵承担显然不当。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是要求用人单位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并非全盘否定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李红兵出示了1985年原宜宾县氮肥厂调函、1986年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的职工定级表、1987年原宜宾县氮肥厂大集体户口迁移至华盛街××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清楚记载李红兵为“操作工")、1989年12月原宜宾地区职工社会保险处制作的国营企业单位在职固定工花名册(该户籍证明清楚记载李红兵为“操作工")、1990年4月起原宜宾县氮肥厂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宜宾县氮肥厂同时与李红兵在碳化车间任一线操作工的同事出具的证明、两名同事出庭作证、主管单位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走访调查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红兵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已满8年。叙州区人社局未认真审核李红兵档案材料,对档案材料任意取舍,片面机械理解和执行政策,以案外无关人员曾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提前退休来推定李红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可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认为李红兵在原宜宾县氮肥厂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时间超过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政策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四条(四十二)项的规定,认定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及工作年限,应当以原始档案记载或者企业提供的原始材料为依据。二、一审诉讼中李红兵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虽然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但不符合退休审批政策中以档案原始记载作为审批依据的规定。综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提前退休审批政策规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红兵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第36号《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李红兵在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担任离心机操作工,其从事的工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中的“脱硫工",若李红兵从事该工作累计满八年,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即可申请提前退休。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李红兵原始档案资料对其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期间所从事的工种信息记载不完整,但李红兵不是档案的管理者,不能将档案缺失的责任让李红兵承担。并且,李红兵在收到叙州区人社局要求补充其从事特殊工种原始档案资料的《补正告知书》后,为证明自己从事“离心机操作工"的工作年限,提供了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及该局走访调查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支部书记杨明勇、操作工蒋吉兴的笔录,提供了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6名同事出具的证言,申请了原车间同事罗详恒、李玉平为其出庭作证,李红兵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充分进行了举证,叙州区人社局应当严格审查李红兵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相关材料认定其工作年限,而不能仅以李红兵未提交原始档案材料为由,仅以缺失的档案记载对李红兵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进行认定。综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及《关于李红兵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因现宜宾市叙州区辖区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的职权由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叙州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 判 长 叶 薇审 判 员 窦 音审 判 员 骆 萍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思波书 记 员 万 昊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26条6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