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华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郑伦武, 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王瑶, 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复议 合法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 举证责任 质证 证据确凿 证据不足 行政复议
李泽华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9)川1521行初85号
李泽华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当事人 原告李泽华。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211204929。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某某。法定代表人何利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824748。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某某。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工作人员。审理经过 原告李泽华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函〔2019〕53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9〕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郑伦武,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菊、郭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泽华诉称,原告从16周岁起就在宜宾市黄沙河煤矿从事繁重的井下作业,至企业破产时已干满18年。煤矿井下作业是极其危险的重体力劳动,原告年满55周岁,应享受国家政策优待-提前退休,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和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函〔2019〕53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9〕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责令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作出批准决定。原告李泽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泽华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3.《关于不予批准李泽华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宜人社函〔2019〕53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9〕84号);第二组,5.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出具的《证明》,6.黄沙河煤矿职工花名册,7.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8.陈某出具的《证明》;第三组,9.李泽华参保信息,10.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第四组,11.黄沙河煤矿职工原始档案情况记载一览表(复审后符合的45人);第五组,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赖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后调整合并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规定,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本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原告档案资料记载从事“井下绞车、井下运输"的年限共计6年零6个月,不符合从事该特殊工种须累计满9年的年限条件。原告提交的陈某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于退休审批所依据的原始档案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第一组(事实证据),1.《关于不予批准李泽华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宜人社函〔2019〕53号)及送达回证,2.个体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3.陈某出具的《证明》,4.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出具的《证明》,5.《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补正材料告知书》(宜人社审补字〔2019〕7号),6.参加社保激费记录、登记卡,7.李泽华档案资料,8.市人社局对陈某、刘帮富的调查笔录,9.黄沙河煤矿职工个人档案查阅情况,10.黄沙河煤矿职工花名册;第二组(规范性文件),1.《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2.《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3.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4.《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5〕煤劳生字第109号)。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于1980年7月至1986年10月从事井下工作的年限不满9年,原告提交的陈某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职工档案中的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相应年限条件。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第一组(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3.宜宾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清单,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第二组(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2.《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3.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第8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原告李泽华到四川省宜宾地区黄沙河煤矿(后更名为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参加工作,工种(职务)为井下运输。1981年2月,李泽华转正(工资)定(二)级。1984年10月,《1984年企业职工提高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李泽华工种(职务)为(井下)绞车、工资级别为三级。1986年10月,《企业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记载:李泽华工种(职务)为(井下)运输。1996年,宜宾市黄沙河煤矿闭坑。1998年6月,宜宾市黄沙河煤矿破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记载:李泽华视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连续工龄年限为1980年7月至1992年3月,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性质为(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单位参保]年限为1992年4月至1998年6月。宜宾市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1月24日书面证明:1998年6月以前,李泽华属(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单位参保;1998年7月以后,李泽华属个体参保。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经办黄沙河煤矿职工退休或者提前退休业务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职工个人档案资料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个人工作情况,特别是记录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资料缺失严重,绝大多数职工无1988年以后的个人档案资料;经调查核实,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在破产前未及时将职工个人工作相关资料整理存档,后期单位财务档案和文书档案又连续被盗丢失,导致职工个人档案不全且无法再补充;因此,会同相关部门对宜宾市黄沙河煤矿职工个人档案进行了整理、分析、核实,并邀请为人正派、政治素质好、破产前长期从事现场管理及井下带班作业的宜宾市黄沙河煤矿职工进行印证、核实;于2010年12月特邀陈某(曾任副矿长)、代光华(曾任采掘组长、队长、后从事矿井管理)座谈、协助回忆,完善旁证资料。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个体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提供了《个体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证人陈某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宜宾市黄沙河煤矿于1998年10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宜宾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共2页)、《招工推介表》(共2页)、《宜宾地区黄沙河煤矿职工转正(定级)报批表》、《1984年企业职工提高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共2份、每份1页、绝大多数内容相同)、《企业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资料。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原告档案资料明确记载的从事井下绞车、井下运输工作的年限只有6年零6月(1980年7月至1986年12月),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规定的从事井下工作须累计满9年的年限条件;原告提交的在个人档案资料以外的单位书面证明,系解除劳动关系3个多月后形成并在个人手上,不是档案内资料,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以原始档案为依据的政策规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宜人社函〔2019〕53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认为“原告于1980年7月至1986年10月从事井下工作的年限不满9年,提供的宜宾市黄沙河煤矿的证明以及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副矿长陈某的证言不属于职工个人档案中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相应工作年限条件",于2019年7月5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函〔2019〕53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退休及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878号)第一条“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的规定,精神实质在于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主要目的是规范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并非全盘否定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的法定性。二被告对原告于1980年7月至1986年10月从事井下工作(累计6年4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记载原告于1986年11月至1996年在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工作,没有记载原告从事的“井下工作"发生了变化。针对宜宾市黄沙河煤矿职工个人档案大多数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个人工作的特殊情况,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宜宾市黄沙河煤矿职工个人档案进行整理、分析、核实的做法值得肯定,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原告在申请个体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过程中已尽到最大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当在原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记载“原告于1986年11月至1996年在宜宾市黄沙河煤矿工作"内容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宜宾市黄沙河煤矿证明、证人陈某(书面和出庭)证言、证人赖某(出庭)证言中“原告于1986年11月至1996年在宜宾市黄沙河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在此期间原告是否从事井下工作累计2年6个月,进而确定原告从事井下工作累计是否9年,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作出的(不予批准、复议维持)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不确凿、事实不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函〔2019〕53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9〕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李文财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欧 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靖宇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