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甲公司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
代理律师/律所:张白音, 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李佩然, 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王景双, 内蒙古大双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确认 合法 违法 第三人 证人证言 言词证据 质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不足
相关企业: 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崔某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甲公司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内0404行初161号
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景双, 内蒙古大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出庭负责人于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某,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佩然, 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白音, 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不服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峰市人社局)、第三人某甲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第三人某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双,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李佩然,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对2025年上半年全市特殊工种审核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的公告,其中原告崔某的认定结果为不通过,不通过原因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够。
原告崔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原告崔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确认原告崔某的特殊工种并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崔某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对2025年上半年全市特殊工种审核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的公告》《赤峰市2025年上半年特殊工种认定名册》,证明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对原告崔某申请认定特殊工种未予以认定。双方系适格主体。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崔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开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消毒。证据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989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崔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89年12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原告崔某工种为消毒,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崔某工种为提炼。证据4.赤峰市本级特殊工种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崔某于2025年3月18日向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特殊工种。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考评申报表,证明原告崔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种为消毒、发酵、提炼工作。证据6.喀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养老金给付明细,证明某甲、某乙、单某与原告崔某系同期同工种,上述人员已通过特殊工种认定。证据7.证人某乙、某甲、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崔某在职期间从事消毒工作10年以上。
被告赤峰市人社局辩称,第一,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由地级(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具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第二,据人事档案记载,原告崔某于1991年8月从某甲工厂调入某乙工厂工作,1991年10月至2000年3月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没有特殊工种记录。2001年3月,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记载工作岗位为102车间消毒岗位。2005年12月原告崔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档案记载,原告崔某仅2001年3月的调资表记载其在消毒岗位工作,无法确定从事消毒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崔某不具备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岗位上工作满8年条件,据此,原告崔某要求按特殊工种认定提前退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根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文件要求,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同时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在规范审批流程及审批标准方面,明确要求对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按照原始档案和信息库备案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中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记载内容,不具备特殊工种认定条件,据此,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对原告崔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未予通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对2025年上半年全市特殊工种审核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的公告》,证明原告崔某人事档案内无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记载,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认定结果不通过,被告赤峰市人社局进行公示,并告知相关权利。证据2.崔某人事档案,证明原告崔某于1991年8月从某甲工厂调入某乙工厂工作,1991年10月至1997年6月企业职工审批表记载为看缸、工人或空白,无法证明原告崔某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2001年3月调资表记载工作岗位为102车间消毒岗位,2005年12月,原告崔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1.《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2.《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原告崔某并非第三人某甲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无关。第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某甲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某乙工厂始建于1949年6月。2001年2月16某丙公司以其下属企业某乙工厂、某丁公司组建某乙公司。2007年12月19某戊公司入股第三人某甲公司。2013年11月4某戊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某甲公司股份转让,因此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工厂以及某乙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继承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事实系在2005年以前,原告崔某某己公司是否工作一事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无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某对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仅能证明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原告崔某为特殊工种的行政决定并进行了公示,但不能证明该决定本身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告是一个结论性的告知文件。该证据与原告崔某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缺乏实质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档案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有异议。该档案材料记载不完整、不准确。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仅以档案中部分内容来否定原告崔某的全部工作经历,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原告崔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崔某自1989年12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工种为消毒。而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的档案材料恰恰缺失了这关键十余年的工种记载,其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唯一认定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始档案中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对关键工种记载模糊甚至缺失,属于典型的“记载不清晰”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无视原告崔某提交的由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原始材料,机械地、片面地依赖有缺陷的档案记录,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原告崔某并非第三人某甲公司职工,也未在第三人某甲公司处工作,因此原告崔某与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的争议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无关,第三人某甲公司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对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崔某不具备特殊工种认定条件,故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公告对原告崔某的申请审批不予通过。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中并未体现,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崔某特殊工种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崔某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中没有该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崔某特殊工种的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单位公章、没有日期,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中没有该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文件通知,特殊工种认定并不是通过工友或者员工之间相互证明予以确认的。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中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证明职工当时从事特殊工种及工作年限的材料作为依据。证人证言不符合通知要求。第三人某甲公司对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原告崔某并非第三人某甲公司职工,也未在第三人某甲公司处工作,因此原告崔某与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的争议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无关,第三人某甲公司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崔某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崔某工作期间的单位先后通过转制、股权转让,两公司之间存在历史上的延续及承继关系。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崔某、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于1989年12月参加工作。1991年8月,原告崔某由某甲工厂调入某乙工厂工作。1991年10月至1997年6月,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工种有看缸、工人,部分年份工种未填写。2001年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记载工种为消毒。2005年,原告崔某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3月18日,原告崔某向被告赤峰市人社局提出赤峰市本级特殊工种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对2025年上半年全市特殊工种审核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的公告,其中原告崔某的认定结果为不通过,不通过原因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够。原告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 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除符合最低缴费年限条件外,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赤峰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进行行政审批的法定职责。特殊工种从业年限、岗位性质的认定,严格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核心依据,档案记载不清、连续不全、岗位名称不规范且无其他原始佐证材料的,依法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龄及相应退休待遇。本案中,从原告崔某的人事档案原始记载来看,其档案多数岗位记录仅记载为“看缸、工人”,岗位名称并非国家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规范名称,无法直接对应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属性。档案中仅存在少量、零散的“消毒”记载,无连续、完整的岗位台账、工资表、保健津贴发放记录等原始佐证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崔某长期、稳定在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从业。同时,结合现有档案记载内容,原告崔某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亦未达到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累计工作满八年的法定最低年限要求。特殊工种工龄认定事关职工能否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有毒有害特殊工种认定,原则上以职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核心依据,同时应当结合在案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崔某申请其工友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仅能作为辅助佐证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特殊工种及从业年限的依据。工友各自档案记载、岗位流转、实际在岗年限相互独立,其他工友被认定为特殊工种,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崔某也符合认定条件。综上,被告赤峰市人社局依据原告崔某的原始档案记载、国家特殊工种年限标准,对原告崔某的特殊工种身份不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苏凤娟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二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嘉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9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