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鹏与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素: 劳动人事 工资 加班工资 社会保险和福利 社会保险 高温津贴发放
相关企业: 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
XX鹏与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终字第5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XX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永春化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XX鹏于1977年8月到永春化肥厂工作,编制为“干部”,工种为“特殊工种”。被告海汇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XX权,中方股东为福建省永春化肥厂、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外方股东为香港中国海裕有限公司。2007年6月5日,被告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世亮。2006年7月24日,永春化肥厂与被告海汇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永春化肥厂将土地、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并约定永春化肥厂职工由海汇公司择优录用,录用比例不低于80%,录用职工由海汇公司管理,由海汇公司按规定为录用职工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录用前的工龄、社保、安置与海汇公司无关,劳动用工管理按《 劳动法》规定执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后担任被告生产部经理,属于中层管理人员。原、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生产部,工资种类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日,永春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文[2013]162号文件通知,依法责令海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做好停产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员工的稳定工作。2014年6月9日,永春县人民政府以永政文[2014]76号《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永春县经贸局(现更名为永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所提出的永春化肥厂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中载明:“……三、安置办法1、在职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对“挂名”、“挂靠”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6年8月化肥厂改制起至2013年11月18日安置日止,在职职工未与其他企业建立新用工关系,按安置方案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在此时间段内职工有与其他企业建立新用工关系,有权选择享有未与其他企业建立新用工关系职工的同等权利,但职工与其他企业建立新用工关系履行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权利由永春化肥厂享有,该职工不得双重享有经济补偿金……四、安置标准1、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每个工龄2195元。……”。永春化肥厂在职职工花名册载明:“XX鹏,工作时间(年份)1977.08,工龄界限(年份)2013.11,工龄(年/月)37,用工形式全民”。原告XX鹏到永春县就业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12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800元,合计8301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XX鹏等11人向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永劳仲不字(2014)第031-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充分,项目不具体、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如下劳动所得及补偿金(1.克扣工资67420元;2.劳动合同终止补偿7.5个月37133.62元;3.劳动合同违约金1个月4915.15元;4.全员全勤奖100/月共8800元;5.带薪年假40064.48元;6.节日加班费53950.46元;7.加班费75120.9元;8.缺员补贴35340.20元;9.足额补缴社保),合计金额322780.81元。二、判令被告加付上述款项50%作为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双方互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原审调取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永政文[2013]162号、永政文[2014]76号、永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付款通知、《永春县化肥厂在职非退养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设区市所在地城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06]20号)的精神,自2006年8月1日起,福建省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480元。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07]20号)的精神,自2007年8月1日起,福建省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70元。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0]7号)的精神,自2010年3月1日起,福建省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1]22号)的精神,自2011年3月1日起,福建省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50元。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3]35号)的精神,自2013年8月1日起,福建省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50元。审理中,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工资条若干、银行工资账户详单、存折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个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证据二、《海汇化工主要经济指标及图表》,证明海汇公司原告人均年收入;证据三、《岗位设置表》、招聘员工名单、《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证明被告2006年8月改制后岗位定员338人的事实;证据四、原永春化肥厂改制前员工花名册,证明改制前永春化肥厂在岗员工396人的事实(不含停薪留职);证据五、2009、2010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2009-2013每年6月产量工资计算,证明:1.在没有集体合同的情况下海汇公司调整员工收入的工具;2.认为造成缺员的事实;3.设备部定员数量与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缺员的事实;4.中层管理人员未享受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证据六、《公司考勤制度(试行)》,证明海汇公司要求员工满勤,并且给予满勤奖的规定;证据七、《关于重申和修订考勤制度的通知》、《关于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关于考勤制度的有关规定》、《公司考勤制度(试行)》、2012年10个月及2013年9个月倒班表、2010年春节值班表,证明公司具有完整考勤制度并掌握员工加班事实存在及(计算)三班倒员工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工时;证据八、《永春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公司在原有生产规模情况下岗定员数量不得低于在职职工500×80%即400人,以确保职工的劳动强度适当合理、以及化工生产安全;证据九、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明与证据五、七第6项、证据十相互印证,证明了部分任职中层管理人员的原告加班及未享受加班费的事实;证据十、设备部、生产部部分考勤表,证明公司具有完整考勤制度并掌握员工加班事实存在及加班情况;证据十一、2007年10月22日通知,证明公司大面积减员造成自2008年1月全公司在改制定员基础上减员58人;证据十二、设备部员工转入时结余加班工时证明,证明公司不同部门均存在加班事实及证明设备部2007年12月开始增员4人;证据十三、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06年9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二、原告2007年1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三、原告2007年6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四、原告2007年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五、原告2007年12月、2008年1月到11月工资计算依据详单。证明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六、2008年全年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七、原告2009年全年工资计算依据详单。证明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八、原告2009年全年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九、原告2010年1月至8月工资计算依据详单,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十、原告2010年全年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十一、原告2011年1月到11月工资计算依据详单,证明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十二、原告2011年全年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十三、原告2012年全年(除12月)工资计算依据详单,证明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十四、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节日加班情况的节日加班工资;证据十五、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计算依据详单,证明被告依据产量工资计算依据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十六、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表,证明被告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实际加班情况的加班工资;证据十七、关于实施生产产量与主要能耗的考核奖惩规定,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考核奖惩的计算依据;证据十八、2007年节能减排目标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明被告公司有明确公开节能减排目标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据十九、2006年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考勤制度,证明被告公司有明确公开的考勤制度、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安排,从制度上避免了工作超时加班问题;证据二十、2008年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考勤制度,证明被告公司有明确公开的考勤制度、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安排,从制度上避免了工作超时加班问题;证据二十一、关于工伤、生产缺员顶班补贴等事项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有明确的补贴标准;证据二十二、关于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关于重申和修订考勤制度的通知,证明被告公司有明确公开的考勤制度、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安排,从制度上避免了工作超时加班问题;证据二十三、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有完善明确的劳动纪律规定;证据二十四、关于修改考勤制度的通知,证明被告有完善公开的考勤制度;证据二十五、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考勤制度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公司有明确公开的考勤制度、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安排,从制度上避免了工作超时加班问题;证据二十六、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海汇化工(2007)03号关于实施“工资与产量挂钩浮动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工资与产量挂钩浮动的计算依据;证据二十七、2008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计件工资计算方法、依据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据二十八、2009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计件工资计算方法、依据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据二十九、2010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计件工资计算方法、依据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据三十、2011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计件工资计算方法、依据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据三十一、2012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明被告有明确公开的计件工资计算方法、依据及消耗考核方案;证据三十二、2010年被告部分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在会上重申说明了计件工资计算依据方法;证据三十三至证据四十九、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发薪增减通知(2006年8月至2013年10月),证明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存在加班情况员工的实际加班工资;证据五十、永春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文[2013]162号,证明被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证据五十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薪酬计算支付方式等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证据五十二、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费用计算表(缺员补贴)部门:电仪2011年度,证明被告在发生缺员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缺员补贴;证据五十三、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费用计算表(缺员补贴)部门:电仪2012年度,证明被告在发生缺员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缺员补贴;证据五十四、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费用计算表(缺员补贴)部门:造气2012年度,证明被告在发生缺员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缺员补贴;证据五十五、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费用计算表(缺员补贴)部门:碳化2012年度,证明被告在发生缺员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缺员补贴;证据五十六、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费用计算表(缺员补贴)部门:合成2012年度,证明被告在发生缺员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缺员补贴;证据五十七、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费用计算表(缺员补贴)部门:造气2013年度,证明被告在发生缺员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缺员补贴。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调取了张贴于海汇化工厂公告栏的《海汇化工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图》。
原审判决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工资单有考评奖19.25元、计件工资1412.90元、其他补贴300元,2013年7月工资单有开3台120元、其他补贴345元,2013年8月工资单有开3台195元、其他补贴300元、考评奖1.36元,以上3个月的工资单都有相同的职务补贴、生活费、住房补贴和不同的计件工资。而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实发工资的数额是一致的。2013年6月工资单的其他补贴为300元,在工资表叙述为生产补贴300元,计件工资1412.90元分解为分值、超产奖等项目。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的工资表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2007年1月除上述3项工资组成外还有加班工资0元,2007年2月有化肥厂年终奖600元、海汇年终奖2000元、过节费100元,2007年3月另有其他补贴60元,2007年6月高温补贴130元、有毒有害196.95元,2007年11月国庆加班费0元,2007年12月工资由生活费、计件工资、住房公积金组成。2008年1月开始有职务补贴1100元;2008年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工资由生活费、计件工资、职务补贴、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其他补贴构成,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表还有大修补贴250元,2009年1月年终奖2600元,2010年2月年终奖2384元,2011年1月年终奖2600元,2012年1月年终奖2600元,2013年1月年终奖2600元,2011年开始又增加考评奖、其他补贴,2013年除基本的生活费、计件工资、职务补贴、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外还有考评、开车期贴、其他补贴,原告2013年12月领取实发工资2248.78元,2014年1月领取年终奖2600元。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单、工资详单应予以确认。从上述的工资表、工资单、工资详单中显示原告从2006年9月开始既有考评奖、超产奖、年终奖、生产补贴、停车补贴、高温补贴、大修补贴等,又有加班工资项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被告2009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是一致的,亦应予以确认。该方案相关事项中规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2006年8月海汇公司成立后原确定的岗位工资各人标准为计算依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加班工资已计入职务补贴,不再享有加班工资。因此原告担任海汇公司中层管理职务以后的工资单中有职务补贴,就不能享有加班工资。证人陈某英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采纳,但其叙述的中层管理人员节日上班没有加班费与本案事实相符,证人郭某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予以采纳,按海汇公司规定,中层管理人员加班工资计入职务补贴。原告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不相一致,应以被告提供的盖有海汇公司印章的为准。原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每年6月产量工资计算,是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的具体化,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明确。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表表明从2006年8月开始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并非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的原告只在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内在被告单位工作。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文[2014]76号文即《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其附件《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6]20号文、[2007]20号文、[2010]7号文、[2011]22号文、[20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永春县就业管理中心的《永春化肥厂在职非退养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清单》表明,原告已经由永春化肥厂进行安置(截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工龄37年,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合计83015元,原告已领取。纵观原告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其工资没有低于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从被告提供的缺员补贴费用计算表可以看出,有缺员的部门都领取了缺员补贴,与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27日关于工伤、生产缺员顶班补贴等事项的有关规定相符合。被告提供的2006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发薪增减通知可以看出,被告都有安排员工放假,比如2012年10月18日至31日造气车间有17人放假,2012年10月17日至31日生产部4人放假、电仪车间全体人员放假,造气车间23人放假,合成车间24人放假。2013年2月14日至20日合成车间有41人放假,造气车间有41人放假,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5月5日二氧化碳车间叶某媚放假,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电仪车间除2人外其余人员放假、设备部放假、供应部除3人外其他人员放假。由此可以看出不存在带薪年假问题。综上所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二条的规定,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10条的规定处理,即“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永春化肥厂已经对原告37年工龄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进行安置,并且规定永春化肥厂职工不得双重享有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是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造成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种类为计件工资,从2008年开始有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分案对计件工资作出具体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被告支付了计件工资、节日加班工资、生产补贴、大修补贴、高温补贴、职务补贴、考评奖、超产奖、年终奖,不存在克扣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原告请求的补足工资差额,全员全勤奖、带薪年假、节日加班费、全员加班费、缺员补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个月工资,因原告已经过永春化肥厂安置而且已领回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社保低投则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加付50%的赔偿金不符合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是符合四种情形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此法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此法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 四十四条、第 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XX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鹏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XX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鹏上诉称,永春化肥厂是中国首批13套小氮肥企业,2005年底,政府开始推动永春化肥厂改制,2006年8月1日被上诉人以独立法人资格租赁的形式更替了永春化肥厂的控股权,成功完成了国企资产、优惠政策的转换,但却不顾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化工生产安全大量裁员,并且单方制定规章制度与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以达到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造成事实上的减员减薪,如今工厂关闭后,不因职工的过错、不因经营不善,不以职工意志为转移,所有员工沦为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06年8月至2013年11月一直未依法支付职工工薪及补偿金。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足额补缴社保项目、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项目以及加付赔偿金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项目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断章取义,选择性使用不完整的事实以及曲解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管理制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因此从未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故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举证原件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以下项目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克扣工资(小矿煤与大矿煤掺烧奖励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计件工资的要求是:“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双方及时协商约定计件单价。”因计件产量受原材料(煤等)质量、数量所制约,而被上诉人为达成用尽可能少的数量及尽可能多的低价煤产出大量产品,制定了消耗考核方案,但是当职工付出足够的努力之后,被上诉人却通过浮动煤单价人为控制职工收入,此事实可从被上诉人举证的《消耗考核方案》及2010年被上诉人部分会议记录得到证明。被上诉人以单方制定消耗考核方案代替集体合同,但未提供有效的煤单价计算依据,也没有举证有效的集体合同,更没有依据《劳动 合同法》第 四条的规定就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计件工资、《消耗考核方案》与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平等协商,该方案不具合法性,部分条款属无效合同。因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而被上诉人利用职工与公司资讯掌握不对等,虚增成本(虚报小矿煤单价,是否存在虚报数量尚未知),直接导致职工小矿煤掺烧奖励金随领导意志浮动(该煤差价奖励金职工提成40%)。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17条、第 18条、第 85条第 一款规定,因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集体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于诉争合同订立于永春县,故被上诉人应按永春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补足差价,对应到个人即为补足履行地平均工资与单位当年平均工资的差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分别于2007,2010,2013三份劳动合同,对应差价如下表,被上诉人应补足差价67420元。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整个单位职工收入水平,以不低于最低工资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克扣工资显然于法不符。年份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订立合同时市场价1865218xxx5226743267433990939909海汇公司人均年收入13xxx401698016980178802166020020年收入差价527237121672976388631824919889二、劳动合同终止补偿7.5个月。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07]92号文规定:“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企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今后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工龄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按本意见规定执行。”根据该文件,上诉人有权享有双重的补偿金,因为2006.8月改制永春化肥厂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永政文〔2014〕76号文规定的连续工龄补偿金是改制未及时安置的履约补偿,而且支付该补偿的当事人也非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重复主张,显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起始日期为2006.08.01至2013.11.30止,合计七年许,应付7.5个月工资,因被克扣的工资依法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月工资计算为:个人实发货币工资+月收入差价,即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实发货币工资(3293.74)+月收入差价(19889/12=1657.4)合计为4951.15元,故合同终止补偿金为7.5×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7133.62元。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在永春化肥厂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10条有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是错误的。三、劳动合同违约金1个月。被上诉人举证的2013年工资表及计算详单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领取的工资是2013年11月份工资,没有支付12月份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举证的永春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文【2013162号】文件表明被上诉人系因未兑现承诺完成法定安全生产职责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非《劳动 合同法》第 44条规定的情节,故本案不适用该法条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劳动 合同法》第 40条规定,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依法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该金额为上诉人月平均工资4951.15元。四、全员全勤奖100元/月。全勤奖是管理员工出勤的一种合理手段,但被上诉人实施了以罚代管的管理方式,且于2006年8月下发文件要求员工为保障生产、安全,激励满勤,制定奖励标准,员工满勤每人每月奖励100元。2006.8至2013.11共计88个月,上诉人应得全勤奖8800元。五、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具有完整考勤制度,但考勤记录完全没有上诉人的休年假记录;上诉人没有休年假,也未获得相应加班工资。在停产和大修期间,被上诉人仅实行部分人“放假”,但放假人员仅领取350元/月的生活费,没有达到《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定标准,不属于带薪休假,而被上诉人举证之2006年9月-2013年工资表、《增减薪通知》表明虽每年大修期间(一般在9、10、11月,每年约1个月许)均有放假并领取生活费记录,但亦有部分员工正常上班的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带薪放假没有事实依据。依据《 劳动法》第 45条,《带薪年休假条例》、及《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 三条、第 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并且之前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而被上诉人从未安排,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该职工应享有年休假工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上诉人于1979年12月开始在永春化肥厂工作至今,故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年假天数88天,年假加班费应为:年假天数88天×上诉人月平均工资4951.15元/21.75天×200%=40064.48元。六、节日加班费。被上诉人制定的计件工资及《消耗考核方案》对职工收入无法明确,且仅按2006.8改制时底薪计算加班费是无效的,而上诉人已经付出劳动,故依法应当以获取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的节日加班费。依据《 劳动法》第 40条、第 44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自2006.8至2013.11担任生产部经理、搬迁办主任,共计加班天数79×月平均工资4951.15元/21.75天×300%,合计加班费53950.46元。七、全员加班费。被上诉人举证的《消耗考核方案》均有临时加班报餐费分配表,和考勤制度的规定及证人郭某平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加班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考勤制度,有三班倒人员上下班时间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部分员工实行倒班制,可以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倒班表真实性。考勤制度及考勤范围,证明了上诉人是属于全日制用工方式,并且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故加班应享有加班费。被上诉人举证的2013《增减薪通知》,可以看到2013年9月1日被上诉人才开始安排上诉人分批“放假”领取生活费,而8月前的增减薪通知没有任何“放假”的迹象,而事实是因化工生产的特殊性,也没有办法做到送达停产通知即行停产,因安全需要必须进行置换后才能停产,2013年8月份考勤表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的加班,只有安排部门员工补休假记录。被上诉人声称加班费已经发放,依据是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随机抽取所有上诉人有加班费的同一月份工资表,可以看出:不担任中层管理人员的员工,在该月份(被上诉人举证的工资计算详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月发放的工资是结算上一个月的)享有的加班工资必然是以被上诉人举证的工资计算详单中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低于上诉人工资),除以当年月工作日,乘以该结算月节日天数,乘以300%;因此被上诉人声称已经发放的加班费是以该基数结算的节日加班费,不存在已经发放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加班费,自然规律也可以推断:不可能计发加班费的不同部门、不同工种员工在不是节日时,要么同时加班或者同时不加班;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林文郁未任职中层(这一事实可以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各上诉人同期工资收入获得印证),故在节日加班时,被上诉人按其规定发放节日加班费,不存在已经领取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上班制度为三种:1.每周5.5天工作制,并且按被上诉人工作需要随时安排加班,并且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应考勤制度;2.四班三班倒倒班制,365/4某3-11=262.75天/年,法定为365-52某2-11=250天/年,即每年加班12.75天;3.三班三班倒倒班制,上述三种制度均存在大量的加班,至今被上诉人均未兑现加班费;依据《 劳动法》第 40条、第 41条、第 44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上诉人是第一种上班制度,仅休息日加班的取200%。自2006.8至2011.9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周末值班累计165天,故加班天数165天某月平均工资4951.15元/21.75天某200%,合计加班费为75120.90元。八、缺员补贴。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系列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认可并公示的全公司劳动定员为338人,根据《各部门产量工资分值分配表》的规定,在人员确定后,在生产月份实行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的考核制度,但实际上,2007年11月27名职工自11月起停发工资,12月(内退及待岗等)停发工资12人,设备部自2007.12陆续增员起重4人、车工、焊工各1人,并于2009定员11人,至停产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减员的行为显然导致了上诉人劳动定额的增加,但被上诉人持有的缺员补贴费用计算表证明了被上诉人也事实支付了部分员工的缺员补贴,而上诉人没有领取。客观情况是,2006年被上诉人改制后定员338人,经多次减员,至2008年定员一线230人,(并发文,减员不减薪),后勤含高管、保卫、财务、供应、销售、综合部等约四十几人;之后还不断减员,自2008年起全厂缺员58人。但是至解除劳动合同止,仅仅部分兑现减员人员的工薪,故被上诉人应补足其他人的减员补贴,上诉人应得全厂人均缺员补贴35340.20元。年份200820092010201120122013订立合同时市场价186521865226743267433990939909缺员人数585858585858在岗人数280280280280280280人均缺员补贴3863.623863.625539.625539.628266.868266.86九、社保低投。法定的缴费基数均为劳动者的个人工资,而被上诉人自2006.08至2013.11缴费一直尽可能降低这一基数,从工资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工资收入足额缴交法定社会保险:如2013年被上诉人仅以1028元工资基数为上诉人代缴,而如上列第三项上诉人缴费基数应为4951.15元;按相关规定五险一金单位承担比例合计为劳动者月工资某34.7%,个人承担比例为17%,而回拨至员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23%~23.5%;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十、加付上述款项50%赔偿金。2013年11月18日宣布永春化肥厂关闭后,我公司部分员工即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及其他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迟迟未予答复,之后经员工代表信访,答复春节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至2014年1月支付员工2013年度年终奖,其他没有支付,于是员工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因此多次群体性至县政府门口反映此问题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并多次递交书面劳动仲裁申请,均因格式、举证等原因未受理,直至2014.10.14开始进入司法程序,11.04进入诉讼程序;期间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以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理由提出异地审理,显然是以合法程序为借口恶意诉讼,行逾期不支付上诉人法定劳动报酬、加班费及其他经济补偿的事实,导致上诉人陷于讼累,故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被上诉人加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以确保生效判决及时执行,保障职工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限期支付上诉人如下劳动所得及补偿金(1.克扣工资67420元;2.劳动合同终止补偿7.5个月37133.62元;3.劳动合同违约金1个月4951.15元;4.全员全勤奖100元/月8800元;5.带薪年假40064.48元;6.节日加班费53950.46元;7.加班费75120.9元;8.缺员补贴35340.20元;9.足额补缴社保),合计金额322780.81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加付上述款项50%作为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公正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毫无事实依据,歪曲法律条文,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克扣工资6742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明确约定为“甲方以计件工资的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而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且数额远高于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也从未就工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其现主张的“报酬约定不明确”、“克扣工资”等无事实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当,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7.5个月)37133.62元的问题。上诉人已按照福建省永春县政府,永政文【2014】76号文件及其附件所批复的安置办法,领取了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享有相应权利,其现再次向上诉人提出领取,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1个月)4951.1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是依据永春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永政文[2013]162号文件责令停产关闭,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 五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诉人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援引法律条款错误。四、关于全员全勤奖100元/月880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全员全勤奖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相关涉及劳动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公司有义务支付全员全勤奖,即无法定义务;其次,《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以计件工资的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双方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全员全勤奖”,即无约定义务。再次,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考勤制度(试行)》中并未加盖有被上诉人法人印章,且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而《永春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由此见,被上诉人无权在还未租赁经营时就制定发布相关制度,该证据不足以采信。五、关于带薪年假40064.48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化工生产型企业,每年均会安排停产检修,在年度检修期间,均安排员工进行了带薪休假,上诉人再次提出支付带薪年休假无事实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该主张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应由法院在本诉中进行审理。六、关于节日加班费53950.46元的问题。节日加班费用均已据实发放,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七、关于加班费75120.9元的问题。上诉人为生产线操作员工,不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八、关于缺员补贴35340.2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缺员补贴命题错误,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自主经营权。其次,上诉人主张缺员补贴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相关涉及劳动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公司有义务支付缺员补贴,即无法定义务。九、关于足额补缴社保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100条之规定,该主张不应在本诉中审理。十、关于加付上述款项50%作为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中援引的部分法律条款也存在错误,部分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在本诉中审理。据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十一、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所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社保低投的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克扣工资(工资差额)67420元、劳动合同违约金4951.15元、全员全勤奖8800、带薪年休假工资40064.48元、节日加班费53950.46元、加班费75120.9元、缺员补贴35340.20元和加付赔偿金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就上述争议,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本院调查,永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函称:“一、2006年7月24日,永春化肥厂、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代表签订了《永春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六款第2条约定:‘未被乙方(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录用的在职职工及现有离退休人员由甲方(福建省永春化肥厂)管理,原永春化肥厂职工乙方录用后被辞退的,转由甲方管理。’二、2013年8月因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继续组织生产的法定条件,永春县政府责令海汇化工停产。11月18日对永春化肥厂实施关闭,同时经县政府同意成立‘永春化肥厂关闭和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停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清算和财产处置、安全保卫等3个工作组,职工安置工作组具体负责化肥厂国有职工的安置工作。2014年6月9日,经永春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根据《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安置后由县就业管理中心、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或协助办理各有关手续,并提供保管档案、调整档案工资、查档、计算工龄、代收代缴代发各项资金、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等服务。县就业管理中心、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分别设立资金管理专户,对代管代缴代发的安置资金进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三、根据《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在职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每个工龄2195元,工龄计算以安置日期2013年11月18日为准。四、根据永春化肥厂职工和福建永春化肥厂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终止。”随函附有以下3份文件:1.由永春县人民政府、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海裕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建省永春化肥厂改制合作协议》;2.由永春化肥厂与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永春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3.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文[2014]76号《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因后两文件均于原审中作为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并质证,故本院仅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复函和《福建省永春化肥厂改制合作协议》进行质证。上诉人XX鹏对此质证称,一、对复函的合法性有异议。经济补偿金是《劳动 合同法》规定的职工权益,而永政文[2014]76号规定的权利义务没有明文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该文件规定的条款违反泉政文[2007]92号的相关规定。故该所谓的双重享有的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是因永春化肥厂2006年8月改制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而计算的连续工龄,该连续工龄补偿金是改制未及时安置的履约补偿,即便此条款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也与本案被上诉人不同。二、复函第一款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必须录用80%的在职国有职工,而原国有员工约500人,被上诉人未按此履行,被上诉人认可并公示的岗位设置表证明全公司劳动定员为338人。复函第二款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政文[2013]162号文件显示,被上诉人因未兑现承诺完成法定安全生产职责被立即停止生产,而被上诉人也可以实施搬迁继续生产,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也证明了永春县政府至今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公司关闭。三、对《福建省永春化肥厂改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所看到的由永春化肥厂签署的合作协议与县政府和外资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同,与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互印证,证明合作方没有到资,涉嫌犯罪。上述《福建省永春化肥厂改制合作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16日,可以印证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于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考勤制度和原审法院现场调取的发布于2006年7月24日的证据(二)、(三)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述证据确是被上诉人公司运行期间发布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海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复函和《福建省永春化肥厂改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永春化肥厂改制是政府主导的,停产安置也是政府负责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查,永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及随函附送的《福建省永春化肥厂改制合作协议》、《永春化肥厂租赁经营合同》、《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建省永春化肥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是由永春化肥厂的主管部门永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内在的联系,具备证据效力,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永春化肥厂与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海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上诉人海汇公司是由永春县人民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因改制当时未及时处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永春化肥厂职工与该厂的关系,造成这部分职工既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又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因此在被上诉人公司被永春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后,由永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安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永春化肥厂职工,据此,应认定停产后永春化肥厂原职工的安置工作,亦是上述由永春县人民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工作的一部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属于上述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审查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八十三条、第 八十六条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等分割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范畴,上诉人有关社保低投的请求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过这一前提程序,故其直接起诉主张加付赔偿金,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除此之外,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克扣工资(工资差额)67420元、劳动合同违约金4951.15元、全员全勤奖8800、带薪年休假工资40064.48元、节日加班费53950.46元、加班费75120.9元、缺员补贴35340.20元,虽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但上诉人于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除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瑕疵外,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XX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
速录员吴名冠附法律依据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本案法律依据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10条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15条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3条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5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8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86条
-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