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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丢失与档案缺失 · 裁判文书 04

廖桂丹与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18)琼0271行初14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02.28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行政 / 行政行为 /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官蔡智勇 梁海旺 云大修

代理律师/律所:孙定华, 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确认 其他行政行为 合法 查封 冻结 质证 客观性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确凿 证据不足

廖桂丹与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琼0271行初14号

当事人

原告廖桂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全、顾蓓莉,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孙定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华, 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元升,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廖桂丹诉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桂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全、顾蓓莉,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华、简元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5月将原告廖桂丹养老金待遇由每月2300.69元下调至每月1755.93元。2017年9月将原告廖桂丹养老金待遇由每月1755.93元下调至每月1068.98元。

原告诉称

原告廖桂丹诉称,自2017午5月开始,被告对原告下调养老金至1755.93元,原告向被告咨询后,被告相应上调至1865.55元,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再次下调原告的养老金至1068.98元。原告向三亚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后得到的结果是因原告人事档案无招工表、转正定级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而多次下调原告的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养老金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养老金最终调整至1086.98元的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养老金3736.27元(自2017年5月起以每月2300.69元的标准计发,暂计至2017年1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下调原告的养老金。2、广东农垦拖拉机农田驾驶证,予以证明原告在红卫农场工作。3、户口本,粮食供应证,予以证明原告从农场调到4802工厂工作。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3)15号 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告是农垦系统的职工,应由农垦系统来管理。5、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 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保保险基金的通知》,予以证明不准扣发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廖桂丹的退休档案缺失,依据相关规定无法认定部分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廖桂丹。2012年l月市社保局工作人员根据市人社局出具三人社函[2011]350号《关于确认廖桂丹劳动关系的证明函》和《退伍军人证明书》确定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二十一年。即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在部队服兵役,合计1年11个月,1971年6月至1990年6月在农场工作,合计19年1个月。2012年2月的退休金核定为每月1343.76元,经过历年调资后,20l7年4月退休金已达到每月2300.69元。20l7年4月,省审计厅对三亚市20l5年至2016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市社保局根据审计要求对全市超龄参保退休人员的档案进行梳理整改。梳理时发现廖桂丹退休档案资料不全。市社保局根据琼人劳薪[1994]6号《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管理区干部和民办教师录用或招聘为国家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通知廖桂丹按规定应补充相关的退休档案材料如:《招工审批表》、《转正定级表》及历年的工资套改表确定其为国家职工的身份。廖桂丹到市社保局反映其人事档案已经丢失,无法提供。根据市人社局出具三人社函[2011]350号《关于确认廖桂丹劳动关系的证明函》、《退伍军人证明书》和档案中存有的工资表,市社保局重新核定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在部队服兵役,1976年12月至1985年1月有工资发放表。因此2017年5月,廖桂丹的退休金由每月2300.69元重新核减为每月1755.93元。2017年9月,市社保局收到省审计厅正式的审计报告后,主动延伸梳理排查全市超龄参保退休人员的档案,并请省社保局对此项工作进行政策指导,本次排查发现5月份整改廖桂丹的结果与省社保局制定的相关政策仍有不一致的地方。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贯彻琼人劳薪[1994]6、7号文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乡镇企业职工,如没有经劳动部门(含劳动服务站)办理用工手续的,不能按琼人劳薪[1994]6号文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以及《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办中常见问题审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第一点第四款和第五款,要确认参保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首先具备被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收为国家职工的前提条件,其次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调解)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代表可以认定关系存续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应根据用工性质及参保人提供的工资表、花名册或工资套改表,综合判定视同缴费年限等政策规定,廖桂丹办理超龄退休时只有工资表和劳动关系证明函,仍不满足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其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招工表或转正定级表及历年套改表才能综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我局再次通知廖桂丹提供能证明被县级以上(加钗农场)劳动部门招收为国家职工的工作材料如《转正定级表》或1983年、1986年、1989年等工资套改表,以此认定其1971年6月至l990年6月期间的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但廖桂丹再次告知我局其档案已被原工作的农场损毁,无法提供。我局只能根据其退休档案中有效的工作材料,即《退伍军人证明书》认定其服兵役期间作为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从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合计为1年11个月。2017年11月,廖桂丹的退休金按每月1865.55元(2017年7月全市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调资,其退休金由1755.93元/月增加到1865.55元/月)核减为每月1068.98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原告要求补发2017年5月起核减的养老金,并按原养老缴费年限核发其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退伍军人证明书;2、关于廖桂丹同志工作经历证明;3、职工工资报销表;4、三人社函[2011]350号《关于确认廖桂丹劳动关系的证明函》,予以证明原告廖桂丹向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退休的材料。5、三亚市未参保超龄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审批表;6、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7、海南××区从业人员退休登记表,予以证明原告廖桂丹属于超龄参保人员,按照法律规定,他补交了12年的养老保险缴费费用,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21日批准其退休,从2012年2月1日执行。8、养老保险信息系统;9、个人养老金发放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起按月给原告廖桂丹发放养老金。10、重新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2份;11、超龄退休重算工龄减工龄名单签到表,予以证明被告根据审计厅的审计报告的要求对全市超龄参保退休人员的档案进行梳理整改,并重新核定原告廖桂丹的养老金,也同时告知原告廖桂丹重新调整其养老金的事实,并要求补充相关退休档案材料。12、重新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5月);13、领取养老金审批表(5月),14、历年调资计算及领取养老金计算(5月)。予以证明原告廖桂丹第一次重算养老金的依据及计算方法。15、重新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11月);16、领取养老金审批表(11月);17、历年调资计算及领取养老金计算(11月),予以证明原告廖桂丹第二次重算养老金的依据及计算方法。18、海南省政府2013年3月20日琼府[2013]16号、2014年4月1日琼府[2014]13号、2015年4月1日琼府[2015]17号、2016年8月17日琼府[2016]78号文件,予以证明被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及海南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的文件对海南省的养老金按照上述政策执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廖桂丹1948年7月15日出生,1968年4月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兵役,1970年2月退伍被安置在现琼中县加钗农场工作,1990年6月调入三亚38002部队装备修理部4802工厂工作。2011年l2月经审批许可办理超龄人员退休手续,确认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21年。即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在部队服兵役,合计1年11个月,1970年6月至1990年6月在农场工作,合计19年1个月。2012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退休金核定为每月1343.76元,经过历年调资后,20l7年4月退休金达到每月2300.69元。20l7年4月,海南省审计厅对三亚市20l5年至2016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审计,被告根据审计要求对全市超龄参保退休人员的档案进行梳理整改过程中,认为原告廖桂丹退休档案资料不全,于是根据琼人劳薪[1994]6号《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管理区干部和民办教师录用或招聘为国家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通知原告廖桂丹补充提交招工审批表、转正定级表及历年的工资套改表确定其为国家职工。原告廖桂丹反映其人事档案已经丢失,无法提供。被告根据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三人社函[2011]350号《关于确认廖桂丹劳动关系的证明函》、退伍军人证明书和档案中存有的工资表,即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在部队服兵役,1976年12月至1985年1月农场工资发放表重新核定原告廖桂丹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2017年5月,被告将原告廖桂丹的养老金由每月2300.69元重新核定为每月1755.93元。2017年9月,被告收到海南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后,延伸梳理排查超龄参保退休人员的档案。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贯彻琼人劳薪[1994]6、7号文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乡镇企业职工,如没有经劳动部门(含劳动服务站)办理用工手续的,不能按琼人劳薪[1994]6号文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以及《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办中常见问题审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第一点第四款和第五款,要确认参保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首先具备被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收为国家职工的前提条件,其次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调解)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代表可以认定关系存续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应根据用工性质及参保人提供的工资表、花名册或工资套改表,综合判定视同缴费年限等政策规定,认为原告廖桂丹办理超龄退休时只有工资表和劳动关系证明函,仍不满足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招工表或转正定级表及历年工资套改表才能综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廖桂丹提供能证明被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收为国家职工的工作材料如转正定级表或1983年、1986年、1989年等工资套改表,才能认定其1971年6月至l990年6月期间的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廖桂丹再次告知被告其档案已被原工作的农场损毁,无法提供。被告根据原告廖桂丹退休档案中有效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认定服兵役期间作为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即从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合计为1年11个月。2017年11月,被告再将原告廖桂丹的退休金核定为每月1068.98元。原告廖桂丹不服,并经信访投诉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养老金最终调整至1086.98元的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养老金3736.27元(自2017年5月起以每月2300.69元的标准计发,暂计至2017年1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桂丹为服兵役退伍安置分配到国营农场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由于历史原因,对其工龄及养老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核定应根据现有有效档案材料及相关机关、单位的证明综合判定。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退伍军人证明书、关于廖桂丹同志工作经历证明、职工工资报销表、广东农垦拖拉机农田驾驶证、户口簿、粮油供应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人社函[2011]350号《关于确认廖桂丹劳动关系的证明函》的行政确认,应认定原告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兵役,1970年2月至1990年6月退伍被安置在现琼中县加钗农场工作,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计算工龄和核定为养老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在有事实证据和已经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确认的情形下,不予认定原告1970年2月至1990年6月退伍被安置在现琼中县加钗农场工作的工龄,不予核定此工作期间为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应认定为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被告将原告的养老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1968年4月至1970年2月共计1年11个月,并据此作出将原告的养老金核减为每月1086.98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廖桂丹为服兵役退伍安置分配到国营农场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不属于乡镇企业职工、管理区干部,也不属于民办教师录用或招聘为国家职工,被告依据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管理区干部以及民办教师录用或招聘为国家职工的琼人劳薪[1994]6号《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管理区干部和民办教师录用或招聘为国家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人事档案材料和计算原告工龄,并作出将原告的养老金核减为每月1086.98元的行政行为,适用政策依据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仅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否应向原告补发养老金3736.27元,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9月将原告养老金待遇下调至每月1068.98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养老金3736.27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审查范围,不予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7年9月作出的将原告养老金待遇调整至每月1086.98元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蔡智勇人民陪审员 梁海旺人民陪审员 云大修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少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