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与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刘水与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13行初126号
原告刘水。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300。法定代表人张尚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波,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倩,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员。
原告刘水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9日对其作出的工龄认定,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水,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波、张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针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认定原告的工龄年限为24年9个月。
原告诉称: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把所谓据了解的不实之事错当成证据来认定,以传言“据了解擅自离职”为依据抹杀了原告16年6个月的工龄。在没有时间、地点、负责人、总经理及当事人汇签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过于相信所谓的“据了解擅自离职”的传言,太不严谨,且不负责任,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二、被告在接收存档时有严格的审查手续,如果档案袋破损严重是不会接收档案的。档案里是否有招工表、工资表等会直接影响到退休金的问题。被告在审查原告的档案时没有提出存在问题,却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提出原告的档案有问题,故原告对被告接收原告的档案时没有招工表和工资表存在质疑。原告看不到自己的档案,被告未告知原告档案有问题,原告就认为没有问题,办理了存档手续,并按时缴了费。无论被告当初是否刻意隐瞒,都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导致原告16年6个月视同缴费工龄部分不予计算的严重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41年的工龄计算退休金,并赔偿退休金少发的部分。三、北京市对于“擅自离职的,视同缴费工龄部分全部不计算”没有正式文件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4年的工龄认定,并重新作出工龄认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工作证及退休证,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年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社会化服务管理科调取原告的档案,用于证明其要求被告认定的视同缴费工龄16年6个月是被社保中心认可的。本院依法准许并调取了原告档案中与认定工龄有关的所有材料。
被告辩称:一、2017年8月,被告对原告在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存档进行了预审,并告知原告其1992年9月以前的人事档案记载严重缺失,缺少原始《招工表》《转正定级表》、历年《调资表》以及个人工作调动手续等原始档案材料,档案缺乏连续性,需要本人到原工作单位查找原始材料,如不能提供原始材料证明其工龄的连续性,将无法认定其连续工龄。原告表示无法找到原始材料,被告根据其档案中单位证明材料并结合本人自述,认定其视同缴费年月为零,按24.09年实际缴费确定全部工龄,且于2017年8月29日经核准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7年8月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2131.92元。二、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本案原告的档案明显缺乏完整性、连续性和合理性,无法认定其1992年9月以前工作经历及工龄的连续性。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的现有档案进行审核。原告的人事档案中,2000年12月13日大华衬衫厂开具的工作证明、2000年12月12日北京轻工高级技校开具的毕业证明,以及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和2000年12月6日开具的档案丢失证明、授权委托书,与自动离职证明中原告的工作经历内容相符,离开单位原因皆因自动离职。同时,在档案的审核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本人详细了解了个人工作经历,其本人自述在1991年离开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跳槽到其他单位并未得到单位允许,离职后至2000年找到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个人职工档案期间也未到单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因此,可以认定1991年原告从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离开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档案丢失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曾自述其是从单位自动离职的。从这两份证明材料和补建职工档案事实来看,原告本人在2000年补建档案过程中,对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知情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 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视同工龄为零,其工龄应当按照实际缴费24.09年计算。三、被告核准原告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核定结果无误。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工龄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经参统单位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报退休,被告核准原告全部缴费年月为24.09年,并核准其养老金为2131.92元。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29日签字认可其视同缴费年限为零,缴费年限合计24.09年。3.刘水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工作的干部履历表,审查机关加盖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单位。4.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向原单位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其1991年11月自动离职后未办理个人档案材料转移,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了解到原告1976年4月参加工作,1986年12月自北京大华衬衫厂调入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服装三科工作,1991年11月自动离职。5.刘水档案丢失证明,证明原告于1991年11月从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自动离职,并在单位注销期间丢失档案,与证据4工作经历描述一致。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原单位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其1991年11月自动离职后未办理个人档案材料转移,与证据4工作经历描述一致。7.北京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76年4月技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大华衬衫厂的工作履历,与证据4工作经历描述一致。8.北京大华衬衫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7。法律依据是: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政办发〔2010〕9号,节选)。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3.《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 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经历、原告的部分档案材料丢失、被告对原告作出工龄认定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原告的个人档案材料提交给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档案材料显示:1976年4月,原告自北京市服装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大华衬衫厂工作。1986年12月,原告被调入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服装三科工作。1991年11月,原告离开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并自谋职业。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7月,原告的个人档案存放在北京市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开发服务公司。此后,原告又将个人档案材料先后转移至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等地保存。被告对原告的档案材料进行预审时,发现档案中缺少原始《招工表》《转正定级表》、历年《调资表》以及个人工作调动手续等原始档案材料。被告遂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其本人到原工作单位查找原始材料,但原告未能找到。在现有的原告个人档案材料中,有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和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刘水档案丢失证明》的内容是:“刘水原系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职工,1991年11月自动离职后未办理档案转移事宜,后该公司在办理注销其间将刘水档案丢失,现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已注销,刘水档案已无从查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00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近来,原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职工刘水到我司反映其1991年11月自动离职后未办理个人档案材料转移事宜。现因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已经注销,其档案材料已无从查找,据此,为帮助刘水补办个人档案材料,我司向原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就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现就其工龄、工资情况证明如下:刘水。其1986年12月自北京大华衬衫厂调入原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服装三科工作,1991年11月自动离职。根据当时国家工资调整政策,其工资情况为:1986年12月,61元;1989年10月,72元;1990年05月,84元;1991年05月,90元。特此证明。”同日,该公司向北京市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开发服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近来,原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职工刘水到我司反映其1991年11月自动离职后未办理个人档案材料转移事宜。现因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已经注销,其档案材料已无从查找。为此,现委托贵公司协助刘水补办其档案材料。”2017年8月29日,被告根据现有的原告个人档案材料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为零,实际缴费年月为24年9个月,即原告的工龄共计为24年9个月。同日,被告按照上述认定原告工龄的年限,作出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了原告的养老金数额。原告不服被告对其认定的工龄年限,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即183号令)第 四条第 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为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认定工龄、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认定原告曾经“自动离职”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为原告认定工龄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结果是否正确。一、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曾经“自动离职”的事实是否清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本案原告1992年10月之前的个人档案材料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已经缺失,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现有的个人档案材料对其进行退休核准,而现有的档案材料显示,原告系于1991年11月自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自动离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曾经“自动离职”的事实是清楚的。二、被告为原告认定工龄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结果是否正确。《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第 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实际上是对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认定,从而以此为标准计算基本养老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认定分为两个阶段,以1992年10月1日作为分界线,前后认定标准不同。前一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后一阶段则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认定为实际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对后一阶段的工龄认定,即实际缴费年限没有异议,只是对前一阶段的工龄认定,即视同缴费年限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即认定原告在1992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为零,其依据的是《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 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该复函内容为: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本案原告自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自动离职后自谋职业,并未再回到该公司工作,因此,其不存在“有悔改表现”,参照上述规定,其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虽然上述复函的制定时间年代久远,但并未失效,被告以此为据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并无不当。另,《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2条规定: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 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376号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矿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376号复函意见处理。第3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上述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第六条的规定,北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376号复函的主要内容是: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照以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案原告自动离职后自谋职业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未将其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工龄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年限认定错误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颖人民陪审员马淑贤人民陪审员张志良落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荣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7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织技术局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