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焕成与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定类型: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类型: 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韩旭,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纪连伟, 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合法 指定管辖 调取证据 质证 关联性 合法性 指令再审 撤诉 驳回起诉 发回重审 提审 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
张焕成与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津0106行初68号
原告张焕成。委托代理人李仲慧(张焕成之妻)。委托代理人韩旭,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06000161007L,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纪连伟, 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焕成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桥人社局)撤销答复及重新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焕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慧,被告红桥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纪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成诉称,原告于1979年1月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87231部队,1980年3月28日退伍转业至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自1980年3月28日至1995年5月31日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职工,原告1995年5月31日因为身体原因申请辞职。2019年6月19日原告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社会养老保险及退休有关规定,原告实际工龄应为16年。原告至被告处申请办理退休审批,被告以缺乏原始资料为由出具《关于张焕成反映问题的答复》,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张焕成反映问题的答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项重新予以审核;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1.原告的退伍证;2.原告户籍迁入迁出登记页;证据1-2证明原告1979年1月参军,1980年3月退伍的情况。
被告红桥人社局辩称,2020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办理退休申请书》。按照津人社局发[2012]19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本人档案、招收录用手续、调动、辞职等原始资料,故被告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和依据:1.《办理退休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申请;2.《关于张焕成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进行了答复。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发[2012]19号)。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向天津市红桥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和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1979年复员退伍军人档案收发登记表;2.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和11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3.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于199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批准张焕成同志申请辞职的决定》;4.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5.天津市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工资名册、调整工资名册;6.天津市职工劳动工资档案;7.1985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名册;8.《关于印发〈天津市一九八七年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工改[1988]1号)。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符合工龄审定及退休手续的条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严格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如果属实,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为原告办理工龄审定及退休手续;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表示如果上述材料属实,可以达到与其个人档案材料内容相同的证明效果,还需由原告及其单位向被告提交建档申请,由原单位补建原告工作期间的履历,这样被告既可以完成原告工龄认定为其按政策办理退休,退休金将从退休手续办理次月起领取,亦可解决档案补建问题,将本次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工作经历,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依据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月参军入伍,所在部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87231部队,1980年3月退伍。1980年3月至1995年5月,原告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职工,身份类别为事业单位技术工人。1995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于1995年6月2日批准辞职,辞职期以1995年5月31日为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档案已经丢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予。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一条第 一款第 (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焕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焕成负担。落款
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李艳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松书记员张颖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2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01条1款10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