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和与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判决书案
李建和与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判决书案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赣0124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建和。被告: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文均简称县社保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9123027-2。法定代表人:鲁志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文胜,该局副局长。委托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文均简称县人保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政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1454164-1。法定代表人:付国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华,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委托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建和不服被告县社保局、被告县人保局劳保行政确认,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1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和、被告县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夏文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被告在审核原告退休养老待遇时,认可原告出生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因原告档案无法查找到当时知识青年部门为原告补办的知青手续,根据原江西省劳动人事厅赣劳人验(85)26号文件规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只能从1977年5月起算,至1995年9月止,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221个月;从1995年10月起算,至2015年10月止,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242个月。因此,被告核定原告全部缴费年限为463个月。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审核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确认原告参加工作年限的行政行为,是越权行政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审核原告的退休待遇时,本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职工人事档案资料,并结合职工人事档案资料显示的相关工作履历情况,审核原告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应当越权确认原告与原工作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单位进贤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江西抚州供电公司提供的、且经被告劳动人事审核部门多次审核认定的原告参加工作履历情况的相关表格等职工人事档案资料,足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10月,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职工人事档案资料中的相关表格上均明确记载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10月,并有原告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被告的劳动人事审核部门审核确认时加盖的印章,足以证实。但被告工作人员却不以此为据进行审查,无视客观事实,超越职权人为主观地随意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年限。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认定原告参加工作年限的事实错误。甭说原告与用人单位没有因建立的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便是因此而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也是由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是由被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核部门来确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对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工作人员的越权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二、被告在审核原告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否认原告下乡插队知青工龄,是对同一行政事项重复行政的违法行政行为,也是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的错误行政行为。1968年7月,原告母亲携带子女(包括原告在内)下放到本县池溪公社岭里大队竹源村落户。1971年7月以后原告辍学在家,同年10月参加工作,在池溪公社农机厂工作,1972年5月在原钟陵公社农机站(即后来的进贤县钟陵农机水电管理站)工作,1977年5月在进贤县国营石灰岭林场工作,至1981年9月调入现工作单位。1981年原告母亲及携同下放的子女(包括原告在内)落实政策,恢复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并按有关政策补办了一切相关落实政策的手续,包括携同下放子女的下放知青手续,原进贤县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由其盖章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方人员花名册》,足以证明原告和弟弟妹妹下放知青身份。对于原告的知青工龄,被告(原进贤县劳动人事局)早在1986年,贯彻落实原劳动人事部《 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即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和原江西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即赣劳人验(85)26号文件)精神的时候,就已按相关政策审核认定了原告下乡插队知青工龄,且一直以来原告工作单位及主管单位和被告的劳动人事部门,在原告的人事档案表及历次的工资审核表上均盖章确认原告1971年10月参加工作的时间,对原告1971年10月参加工作的事实,从来没有谁提出过质疑。原告单位在原告工资晋级、子女就业审查时,均认可原告是1971年10月参加工作的,在原告单位提供的《在职职工档案审核表》上,亦明确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71年10月;1995年10月1日以前工龄(视同缴费时间):档案记载自1971年7月开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视同缴费年限24年2个月等相关事实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原告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又再次对原告下乡插队知青工龄重新审查,并不顾事实地对原告下乡插队知青工龄不予确认,这种滥用职权、重复行政的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被告把查找不到原告按有关政策补办了知青手续的相关原始档案的责任归责于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审核原告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人事档案管理混乱,对原告档案材料制作不严谨,有的表格被涂改,甚至有的被丢失,致使原告落实政策时的相关原始档案资料有的都查找不到了。被告却把查找不到相关原始档案的责任归责于原告,并以找不到原始材料为由,不予确认原告下乡插队知青工龄。职工人事档案资料原始件不是原告保管的,保管职工人事档案资料是被告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找不到相关职工人事档案材料,档案被损毁、涂改、丢失,只能说明被告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失职,管理不当,此责任不能强加给原告,应由其自行承担档案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以找不到档案原始材料作为不予确认原告下乡插队知青工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其要求原告提供档案原始材料,与法无据。四、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原告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搞区别对待,显失公平、公正,其主观行使行政权的错误行为,应依法纠正。原告1972年5月就在原钟陵公社农机站工作,后来原钟陵公社农机站改制,变更为进贤县钟陵农机水电管理站,成了原进贤县水电局的下属单位。1998年的时候,原进贤县水电局拆分,设立进贤县水利局和进贤县供电局(亦即原告工作单位:进贤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进贤县钟陵农机水电管理站又划归进贤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此原进贤县钟陵农机水电管理站的职工均成了进贤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这些职工退休时,在原钟陵公社农机站的工龄,以及在原进贤县钟陵农机水电管理站的工龄,均连续计算。但被告在审核原告的工龄时,却人为的搞区别对待,对原告在原钟陵公社农机站工作的工龄也不予认定,其他人原来在钟陵公社农机站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原告原来在钟陵公社农机站的工龄为何就不可以连续计算?被告的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纠正,并按照原告档案上记载自1971年7月开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视同缴费年限24年2个月的相关事实情况及1995年10月1日至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重新审核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进贤县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用于证明原告的下放插队知青身份,和当时被告说有这些材料就可以了,并没有告知原告要补办知青手续。原告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被告都一致认可原告的知青工龄。2、国务院原劳动人事部《 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和江西省原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用于证明进贤县原劳动人事局早在1986年就已按照上述两个文件审核认定原告知青工龄,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3、原告的档案资料包括在职职工档案审核情况登记表及各类审批表共13份,用于证明原告自1971年7月开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视同缴费年限24年2个月;原告工作单位及主管单位和被告均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4、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工龄是从1971年7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工龄是45年(工龄工资90元,企业工龄2元/年)。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71年10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补办知青手续。被告进行工龄审核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二、原告虽随父母下放,但没有补办知青手续,不符合原江西省劳动人事厅赣劳人验(85)26号文的规定,因此其随父母下放期间不能计算工龄。1971年10月起原告在池溪公社、农机厂和农机站工作,属社办企业,不属国家正式职工,当然不能计算工龄。1977年5月在县国营石灰林场工作,属农林水职工,所以在办理退休计算养老金待遇时认定为1977年5月参加工作。三、被告没有保存原告原始档案的职责和权利,原告的原始档案应由其单位负责保管,遗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基本信息。2、原告职工档案和退休待遇审核表,用于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做出审核社保待遇的行为合法正当。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进贤县钟陵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李建和在农机站工作的相关资料已丢失,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档案材料证实其工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档案资料不完整;第三组证据虽然相关档案丢失,但可以结合原告其他档案资料显示的工作履历情况,实事求是计算原告的连续工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加盖的章不是适格的认可知青身份的机构,认定知青身份只能由知青办做出认定。真实性有异议,花名册没有原件,而且盖了红章的证明上的名字不具有排他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合法成立,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随父母下放,返城后没有补办知青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也不能办理工龄;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文件本身不能够证明工龄问题,工龄应该依据档案来审定。而且文件第一条就规定了,原告的证据,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文件第二条规定了,原告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知青手续,原告并没有。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的文件不相符合,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看第二组证据文件规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知青办盖章确认。工龄依据也是供电公司出具,供电公司没有职权做出认定。且没有公章,还是私人签名。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知青身份和知青工龄问题,因为没有知青办盖章;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务原始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达到第二组证据文件所要求的知青办认可,是无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和原告的工龄无必然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只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本案的举证过程来看,原告单位在原告退休时已向被告移交了原告的档案,该档案中有进贤县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1981年5月22日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及其198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而是原告提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九条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被告的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三性”原告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异议理由相对成立,故予以确认。原告的一、三、四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不是证据,是法律依据,该依据能适用本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和1955年10月1日出生,1968年随家庭下放农村(池溪公社岭里大队竹源生产队)。原告满16周岁后的1971至1981年8月期间,先后在池溪公社农机厂、钟陵公社农机站、国营石灰林场、国营前岭林场工作。从1981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原告在国网江西进贤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先后称进贤县水利电力局、进贤县供电公司)。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审定原告为1977年5月开始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为22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42个月,全部缴费年限为463个月。原告不服该审定,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李建和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2月9日,但其自认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1日,因公安派出所当时登记错误,本人也一直未申请更改。从原告最早原始档案及其后来的大部分档案登记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对该出生日期,被告亦已认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第 八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障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和监督,原告误解了仲裁权与行政权的区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进行审定为越权行政,是不正确的。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原告随家庭下放农村,本人满十六周岁后参加了县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社队企业)工作,以后又被吸收、录用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在吸收、录用之前的这段工作时间,可不可以审定为“下乡插队时间”?该段工作时间的工龄,可不可以与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被告严格以原告档案中无“补办的知识青年手续”为由,明确不予审定原告的下乡插队工龄。原告在被告所举证据之外,提供了进贤县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其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并以《在职职工档案审核表》和2015年10月原告工资发放表,一同佐证,力辩其诉求主张成立。因本案的纠纷具有特殊性,下乡插队是“文革”历史条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我们既要尊重历史,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处理个人待遇问题,又要全面考虑个人待遇在多次政策性调整后的相对连续性。纵观全案证据,在找不到“补办知青手续”的情况下,1981年5月22日进贤县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及其198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就成了审定“下乡插队时间”及“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的主要证据中的关键证据,它既能说明原告返城时城镇户口、商品粮的落实情况,又能从侧面反映原告亦可按“补办知青手续”的知青对待,同时,原告最早的履历表,即1981年9月原告原主管部门认定、进贤县劳动局核定的《人员登记表》、1983年9月7日进贤县劳动局批准的《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1985年4月9日进贤县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修订偏低工资标准审核表》和1986年5月5日进贤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企业职工定级人员审批表》以及国网江西进贤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012年1月20日《在职职工档案审核情况登记表》、2015年10月原告《工资发放表》,成了审定“下乡插队时间”及“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的重要证据,这些证据也能从侧面印证原告待遇包括下乡插队时间在内的视同缴费年限待遇的延续性。再从原告的履历来看,其履历符合江西省劳动人事厅赣劳人验(85)26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精神。这些条项的规定是:一、下乡插队知青下乡插队时间的审定:1、下乡插队时间的审定,应以本人档案、户口迁移证和商品粮转移证,原县以上知青部门编制的知青花名册或出具的证明,以及知青回城证、或参军、招工、招干、入学通知书为依据,个人及间接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2、随家庭下放农村,后按有关规定补办了知青手续的知识青年,其下乡插队的时间,原知青部门认定了下乡日期的,从其本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不在学校读书的时候起计算。3、下乡插队期间,担任赤脚医生、民办教师、广播员、农技员、兽医员、邮递员和在社队企业就业的时间,仍视为下乡插队时间。4、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下乡插队时间,由其现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定,个别有异议的,可将有关材料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定。二、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计算:1、下乡插队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的工龄,从下乡插队之日起,计算到在下乡期间参军、入学、被吸收录用(包括招工、顶替、下同)为国家干部、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以及经批准返城之日止。2、下乡插队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被吸收、录用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其下乡插队期间的工龄可与到机关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的工龄连续计算。最后,仔细研读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其精神就是要从实际出发,妥善解决(过去的,不再找老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审定原告退休养老待遇中涉及到原告“下乡插队时间”和“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时,明知原告有档案材料遗失的情况,在原告不服其待遇核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时,被告拒绝采纳,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没有把握当时的政策精神,这就难免出现原告会质疑被告有“滥用职权”、“重复行政”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由较充分,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 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定原告李建和“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这一视同缴费年限方面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认原告李建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王小端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翔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7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70条1款5项
-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