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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丢失与档案缺失 · 裁判文书 18

王建勋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22)京0102民初1979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11.04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民事 / 物权纠纷 / 物权保护纠纷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由释义
审理法官齐菲

代理律师/律所:高玲玲,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明明,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郭程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撤销 代理 合同 过错 无过错 证人证言 直接证据 证据不足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执行

案件要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承担 主观过错认定

王建勋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19790号

当事人

原告:王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侯睿,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文涛,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勋与被告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机械基金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被告机械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燕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基金会为王建勋补办档案中缺少的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2004年至2014年原始工作材料,包括原始考核资料、调资表;2.判令机械基金会赔偿王建勋经济损失864000元;3.判令机械基金会支付王建勋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4.判令机械基金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王建勋毕业后被直接分配到机械工业部科技司担任科员,其人事档案关系转入机械工业部。1994年王建勋由机械工业部科技司分流到机械工业部科技开发中心,人事档案关系被转入科技开发中心,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1999年左右,王建勋被单位指派到所属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王建勋仍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1999年5月,根据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精神,科技开发中心撤销、并入机械基金会。王建勋的人事档案关系被转入机械基金会处。2014年3月,王建勋从机械基金会处离职。2019年9月,王建勋的人事档案转至海淀区人力服务中心。2020年,王建勋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病退。海淀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海淀区)》,告知王建勋档案中缺少“1、需提供机械工业部科技开发中心和机械基金会1994年至2014年原始考核:2、机械基金会2004年后的原始工作材料;3、机械基金会参保文件”,补充材料再次申报。之后,王建勋联系机械基金会提供资料,机械基金会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说明》。但该《说明》中仅载明“1994年至2004年,该同志参加考核均为合格。(因时间久远并经历次机构改革,无法查找到原始考核资料)。”但未提供2004年至2014年原始工作资料,包括原始考核资料、调资表,或提供说明、补办相应材料。由于机械基金会拒不提供档案中缺少的原始材料,亦不补办相关材料,2022年1月13日,海淀区社保局出具《海淀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月预审表》,告知“该同志自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因档案材料不齐原因扣除连续工龄10年3月。经审核2014年4月前视同缴费年限为12年6月”。2022年1月18日,海淀区人社局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按视同缴费年月12.06核算王建勋养老金计发金额为1885.66元。由于机械基金会原因致使王建勋档案缺失原始考核和工资资料,造成王建勋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机械基金会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王建勋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机械基金会辩称: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理由如下:一、员工原始工作材料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为前提。2004年至2014年期间王建勋不在机械基金会处工作,与机械基金会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机械基金会无王建勋原始工作材料,因此机械基金会无须为王建勋补办档案中缺少的原始工作材料。首先,从王建勋工作经历中可知,2004年至今王建勋与机械基金会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1.王建勋1991年毕业分配至机械工业部科技司工作;2.1995年1月,国家机构改革后王建勋至机械部科技开发中心工作;3.1999年5月20日,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将机械部科技开发中心撤销并入机械基金会,王建勋人事档案遂转至机械基金会;4.2000年1月1日-2002年9月26日,机械基金会投资中美合资企业——北京拓峰阿姆斯壮蒸汽管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9日,机械基金会发文《关于应聘去合资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内容包括:“......二、凡应聘到公司工作的职工,我单位予以积极支持。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愿意调动的,协助办理一切调动手续。应聘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三、凡应聘到公司工作且不办理调动关系的职工,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与我单位签订协议书,做好交接工作后去公司工作。四、在公司工作期间,原工作岗位、职务不再保留。我单位工资、福利(职工住房分配除外)一律停止(各种社会保险统筹的具体操作待事业单位的有关政策出台后再定)。但是出国政审、职称评定仍由我单位负责办理。五、应聘到公司工作的职工,合同期满后应立即回单位,如果与公司继续签订合同,需征求我单位意见后,方可续签。六、合同期满返回的职工,按新工作岗位恢复工资、福利等待遇,暂无岗位者,发待岗生活费。七、如不是因个人因素提前解除与公司的合同返回的职工,公司所发放的补偿金应上交财务。如自行找工作,补偿金不需上交。八、以上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发文后王建勋自愿到机械基金会投资的中美合资企业北京拓峰阿姆斯壮蒸汽管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A公司”)工作。2000年1月4日,王建勋为乙方与甲方机械基金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应聘到拓峰公司(K-A、T-A)工作。工作期间,遵循基金会《关于到合资公司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办法。二、甲方同意乙方应聘到合资公司(K-A、T-A)工作。并按照《关于到合资公司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三、乙方在合资公司(K-A、T-A)工作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四、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约。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其责任自负。2001年1月1日,王建勋违反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即未经机械基金会同意与T-A公司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后机械基金会就此情况选择接受其继续就职于T-A公司,继续为其保留人事关系。2001年4月24日,机械基金会发布《关于原科技发展中心职工安置意见(机基金[2001]008号)文件,载明:“二、在凯宁公司、拓峰公司(含T-A、K-A公司)工作的人员其工作安排以及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一律由所在公司负责。……六、现在公司工作属原部机关分流和部任命的干部,人事关系可以放在基金会。七、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执行,原机科基[1999]002号《关于实施<关于应聘去合资公司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予以作废。”2002年9月30日,王建勋从T-A公司辞职,并领取T-A公司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4.5万元,后未返回被告处。4.2003年3月6日,王建勋与李大巍、李永泉申请注册成立北京西狄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存续至今,以下简称西狄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期,机械基金会核对失业保险数额时得知王建勋已从T-A公司辞职,2002年9月后的失业保险全额由王建勋个人缴纳。5.2004年4月28日,机械基金会发文《关于王建勋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通知》,书面通知王建勋于2004年5月31日前回机械基金会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王建勋拒绝转移人事档案。6.2004年7月28日,基金会为便于王建勋再就业及履行转档手续,向其开出《辞职证明书》。其次,王建勋自2002年9月30日于T-A公司离职后对机械基金会不辞而别,逾期不归,应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其与机械基金会自2002年9月30日便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第二条“对不辞而别的职工,企业可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260号)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在职工不辞而别之前未建立养老保险等个人帐户的可不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企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可将处理决定、处理过程记录及职工档案按规定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 七条“企业对不辞而别的职工,可依照原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建勋自T-A公司辞职,且对机械基金会不辞而别的行为,应按其与机械基金会处自动离职,与T-A公司解劳动关系、机械基金会解除人事关系处理。第三,职工档案应是工作中形成,2004年至2014年期间,王建勋并未在机械基金会或T-A公司工作,因此机械基金会无法为其形成考核资料、调资表等原始工作材料,无王建勋原始工作材料,遂机械基金会不能、无法、无须,也无义务为王建勋补办档案中缺少的原始工作材料。二、机械基金会对王建勋2004至2014原始档案缺原考核和工资资料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机械基金会遵循了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多次书面通知王建勋转移人事档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 八条“对只在企业存放档案,不在企业工作,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将档案关系转移到职工实际工作的单位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于王建勋只在基金会存放档案,不在机械基金会工作,又未签订聘用合同,人事档案滞留原机械基金会,机械基金会分别于2004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建勋转移人事档案,2004年7月28日再次送达《辞职证明书》(第04001号)遵循了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同时之后王建勋拒绝转移人事档案,机械基金会尽了妥善保存义务。其次,对于王建勋不辞而别,机械基金会已经对其作出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决定,王建勋档案滞留机械基金会,自2002年9月30日起,机械基金会无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更不用说赔偿其损失。北京市《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第一条“对于因出国逾期未归、不辞而别等原因,单位已对其做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或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某单位的人员,不能以人事档案在单位为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条“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中断的时间。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以本市最低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条文的精神,王建勋自行离开机械基金会,逾期未归,机械基金会已经对其做出于200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决定,机械基金会可以终止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故机械基金会无侵权行为,无过错。第三,结合王建勋其他佐证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应认定王建勋2004年至2014年不在机械基金会处工作,无工龄。机械基金会对王建勋无工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勋的退休核准工作不仅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还应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通过王建勋注册西狄姆公司,在该单位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持有股份以及由此单位申报退休等佐证材料,应认定王建勋2004年至2014年不在机械基金会处工作,无工龄。最后,机械基金会未有侵权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械基金会依据事实和法律将王建勋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多次书面通知催促其转移人事档案,并无过错亦无侵权行为。转移职工档案需要员工配合,用人单位应对员工档案转移事宜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如用人单位尽到了充分告知、催促的义务,而劳动者拒不配合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工龄缺失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机械基金会无需对王建勋2004年至2014年工龄缺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王建勋工龄缺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相关行为具备主观恶意,应由自己负责。2004年机械基金会发现其隐瞒因个人原因辞职一事,妄图希望获得机械基金会的相关待遇,损害机械基金会的利益以获私利,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善。另2004年4月及7月的催促王建勋均知情,且多次诉讼、仲裁,拒不转出档案,其拒绝转出档案之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由其自己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四、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建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系机械工业部科技开发中心干部,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1999年5月20日,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开发中心撤销并入被告处。原告人事档案转至被告单位。1999年11月29日,被告下发文件,即《关于实施〈关于应聘去合资公司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通知”),《关于应聘去合资公司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规定:“一、本规定指合资公司(以下称“公司”),是指康森阿姆斯壮机械有限公司(K-A)、北京拓峰阿姆斯壮蒸汽管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T-A)。二、凡应聘到公司工作的职工,我单位予以积极支持。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愿意调动的,协助办理一切调动手续。应聘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三、凡应聘到公司工作且不办理调动关系的职工,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与我单位签订协议书,做好交接工作后去公司工作。四、在公司工作期间,原工作岗位、职务不再保留。我单位工资、福利职工住房分配除外一律停止(各种社会保险统筹的具体操作待事业单位的有关政策出台后再定)。但是出国政审、职称评定仍由我单位负责办理。五、应聘到公司工作的职工,合同期满后应立即回单位,如果与公司继续签订合同,需征求我单位意见后,方可续签。六、合同期满返回的职工,按新工作岗位恢复工资、福利等待遇,暂无岗位者,发待岗生活费。七、如不是因个人因素,提前解除与公司的合同返回的职工,公司所发放的补偿金应上交财务。如自行找工作,补偿金不需上交。八、以上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2000年1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应聘到合资公司(K-A、T-A)工作。工作期间,遵循基金会《关于到合资公司工作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办法。二、甲方同意乙方应聘到合资公司(K-A、T-A)工作,并按照暂行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三、乙方在合资公司(K-A、T-A)工作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四、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约。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其责任自负。”协议签订后,原告到T-A公司工作。2001年2月,原告与T-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20日。2001年4月24日,被告下发《关于原科技开发中心职工安置意见》,内容为:“执行[1999]197号文件,原科技开发中心职工的安置办法如下:一、按本人目前所在部门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分别进入相关机构,不作其它调整。二、在凯宁公司、拓峰公司(含T-A、K-A公司)工作的人员其工作安排以及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一律由所在公司负责.......六、现在公司工作属原部机关分流和部任命的干部,人事关系可以放在基金会。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愿意退休在基金会的,可以协商解决。七、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执行,原暂行规定通知予以作废”。200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T-A公司(甲方)签订《保守秘密及就业禁止协议》,其中记载:鉴于乙方已向甲方正式提出辞职,甲方亦同意乙方辞职要求,于2002年9月30日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乙方承担的本协议下的保密及就业禁止义务,甲方将向乙方支付45000元。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北京西狄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狄姆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注册时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由西狄姆公司缴纳。200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王建勋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通知》,内容为:“王建勋,鉴于你已于2002年9月30日从北京拓峰阿姆斯壮蒸汽管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辞职,请于2004年5月31日前来单位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办理关系转移手续。200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单位王建勋同志,于2002年9月30日向该单位申请辞职。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和《 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经审核(审批),该同志从2002年9月30日起辞职。特此证明。”2005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辞职证明书》无效,改为辞退,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要求按照双方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住房差额补偿款6万元。2005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人裁字(2005)8号裁定书,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就该仲裁裁决书未起诉。2019年9月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王建勋同志1995年1月由机械工业部科技司调入机械工业部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开发中心),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王建勋同志2014年3月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辞职。在此期间,该同志由单位派到所属公司工作,工资、考核由所在公司负责,人事身份仍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王建勋离职后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其人事档案由基金会保管。科技开发中心、基金会均为中编办批复的事业单位(中编办【1994】108号)。1999年5月,根据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国际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1999】197号)精神,科技开发中心撤销、并入基金会。特此说明。”被告表示,开具该说明系因原告2019年开始信访和举报,相关领导表示既然只要出具证明即能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和退休手续,考虑到原告是老同志,尽量帮忙办理,但因原告实际未在被告处工作因此无法补办材料,后经与社保局多次沟通,只帮助开具证明无相关材料亦无法补办工龄。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养老科向申报单位西狄姆公司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海淀区)》,职工姓名为王建勋,核准结果一栏中的其他审核项中标注:档案中少:1.需提供机械工业部科技开发中心和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1994年至2014年原始考核;2.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2004年后的原始工作材料;3.机械工业技术基金会参保文件。备注:请尽快补充相应原始材料,再次经申报单位提交。2022年1月11日,机械基金会再次出具《说明》,内容为:“王建勋同志1994年由机械工业部科技司调入机械工业部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开发中心),为在编人员。1994年至2004年,该同志参加考核均为合格。(因时间久远并历次机构改革,无法查找到原始考核资料)。……特此说明。”2022年1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西狄姆公司出具《海淀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月预审表》,职工姓名为王建勋。表中记载:根据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有关规定:该同志自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因档案材料不齐原因扣除连续工龄10年3月。经审核2014年4月前视同缴费年限为12年6月。2022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建勋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中记载:参保年月2015-12;退休时间2022-01;视同缴费年月12.06;实际缴费年月6.02;全部缴费年月18.08;养老金合计1885.66。审理中,为证明2004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原告自T-A公司离职后要求返回被告处工作被拒绝,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工资审批表两份,显示对原告的工资调整内容,审批单位为被告,审批时间分别为2003年1月10日与2003年12月15日,起薪日期分别为2002年10月、2003年7月。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夏宪施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说明其与原告均是在T-A公司工作,但人事关系在被告,与T-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是征得被告同意的,2002年6月其决定不再继续在公司工作,返还被告处,但被告拒绝接收其返回,经过几个月的据理力争和僵持,方返回被告处,原告在此后发生了与其相同的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强调其单位始终未出具过拒绝接收的通知,而同样情况,夏宪施已经回到被告处工作。3.职工住房差额面积国家补助款统计表。其中列明了原告的住房面积、差额面积、公积金前工龄、差额补贴等项目,无相关单位盖章,未显示制表日期。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证明诉争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4.记账凭证、交款单、核算单。其中显示2003年3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失业保险金343.08元。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交款单是2003年3月提交,之所以交纳是因原告2002年9月离职后,采取欺瞒手段,导致被告为其保留了人事档案,交纳了保险费用。5.信访反馈。该件盖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专用章。内容为:“机械工业联合会:兹有王建勋于11月9日来我处上访,反映:住房补贴以及原单位人事关系问题。”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6.2022年录音两段。原告表示分别为其与被告上级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副会长薛会长以及其原主管领导刘大山(原为被告处长后升任秘书长,被告派至T-A公司担任总经理,现在其他公司任职)的谈话录音。被告表示录音中均为原告己方陈述,而且对方两人也不了解具体情况,且2022年的谈话,不能作为诉争期间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及其单位作出承诺的证明。为证明原告系按照被告和公司领导的指示成立西狄姆公司,西狄姆公司负责T-A公司的销售,系为被告服务,原告提供西狄姆公司说明、T-A公司销售代理授权书、销售代理协议。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T-A公司辞职后未按照暂行规定返回被告处工作,并于2003年另行成立西狄姆公司,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表示系被告拒绝其返回,但无被告明确拒绝其返回工作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夏宪施署名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提交的与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薛会长及原T-A公司领导刘大山的两份录音中多为其个人陈述,对方并未就被告拒绝其返岗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和确认,且谈话时此两人并非被告单位人员,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因此就原告主张被告自T-A公司辞职后被告拒绝其返回的证据尚不充分;而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报酬;原告2003年作为股东与他人成立西狄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西狄姆公司从事工作,此后的医疗保险由西狄姆公司代为缴纳,由西狄姆公司作为申报单位申报退休,原告虽主张西狄姆公司的成立系受被告相关领导的指示,该公司实际仅为T-A公司进行销售,为被告进行服务,但西狄姆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存在关联或受被告指示成立,原告在西狄姆公司从事的工作难以认定为受被告管理及为被告服务的行为;原告在2005年亦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辞职证明书》无效,改为辞退,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后,原告并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根据该仲裁事项,亦说明其已无继续履行人事关系的意愿。综上,2004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人事关系应具备的基本要素,虽然在原告办理退休过程中,被告为其出具证明,记载原告2014年3月自其处辞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实际并未发生原告在2014年3月向被告辞职的相关事实,证明的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能依据此孤立证据确认诉争期间双方人事关系的存在。鉴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至2014年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该期间的原始工作材料,被告亦在2004年4月向原告送达《关于王建勋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通知》,要求其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对不能补办诉争期间档案及此期间工龄无法连续计算,被告并无明显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04年至2014年的原始工作材料,并赔偿其因无法补办档案材料而致工龄缺失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原告王建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员 齐 菲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洋书 记 员 张晓奕

本案法律依据
  • 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 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