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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丢失与档案缺失 · 裁判文书 09

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李建和行政确认上诉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16)赣01终132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11.24
案件类型其他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官张广金 罗锦戎 陈晶
权责关键词撤销 委托代理 自认 合法性 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执行

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李建和行政确认上诉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赣01终1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政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9123027-2。法定代表人付国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波,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1454164-1。法定代表人鲁志勃,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文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波,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和。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劳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赣0124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波、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波、夏文胜,被上诉人李建和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建和1955年10月1日出生,1968年随家庭下放农村(池溪公社岭里大队竹源生产对)。原告李建和满16周岁后的1971至1981年8月期间,先后在池溪公社农机厂、钟陵公社农机站、国营石灰林场工作。从1981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原告在国网江西进贤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先后称进贤水利电力局、进贤供电局)。2015年11月,被告且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审定原告为1977年5月开始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为22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42个月,全部缴费年限为463个月。原告不服该审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纠正审定,并按照原告档案上记载自1971年7月开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视同缴费年限24年2个月的相关事实情况及1995年10月1日至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重新审核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建和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2月9日,但其自认实际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1日,因公安派出所当时登记错误,本人也一直未申请更改。从原告最早原始档案及其后来的大部分档案登记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1日,对给出生日期,被告亦已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第 八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障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和监督,原告误解了仲裁权与行政权的区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进行审定为越权行政,是不正确的。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原告随家庭下放农村,本人满十六周岁后参加了县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社队企业)工作,以后又被吸收、录用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在吸收、录用之前的这段工作时间,可不可以审定为“下乡插队时间”?该段工作时间的工龄,可不可以与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被告严格以原告档案中无“补办的知识青年手续”为由,明确不予审定原告的下乡插队工龄。原告在被告所举证据之外,提供了进贤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其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并以《在职职工档案审核表》和2015年10月原告工资发放表,一同佐证,力辩其诉求主张成立。因本案的纠纷具有特殊性,下乡插队是“文革”历史条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我们既要尊重历史,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处理个人待遇问题,又要全面考虑个人待遇在多次政策性调整后的相对连续性。纵观全案证据,在找不到“补办知青手续”的情况下,1981年5月22日进贤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及其198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就成了审定“下乡插队时间”及“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的主要证据中的关键证据,它既能说明原告返城时城镇户口、商品粮的落实情况,又能从侧面反映原告亦可按“补办知青手续”的知青对待,同时,原告最早的履历表,即1981年9月原告原主管部门认定、进贤劳动局核定的《人员登记表》、1983年9月7日进贤劳动局批准的《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1985年4月9日进贤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修订偏低工资标准审核表》和1986年5月5日进贤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企业职工定级人员审批表》以及国网江西进贤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012年1月20日《在职职工档案审核情况登记表》、2015年10月原告《工资发放表》,成了审定“下乡插队时间”及“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的重要证据,这些证据也能从侧面印证原告待遇包括下乡插队时间在内的视同缴费年限待遇的延续性。再从原告的履历来看,其履历符合江西省劳动人事厅赣劳人验(85)26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精神。这些条项的规定是:一、下乡插队知青下乡插队时间的审定:1、下乡插队时间的审定,应以本人档案、户口迁移证和商品粮转移证,原县以上知青部门编制的知青花名册或出具的证明,以及知青回城证、或参军、招工、招干、入学通知书为依据,个人及间接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2、随家庭下放农村,后按有关规定补办了知青手续的知识青年,其下乡插队的时间,原知青部门认定了下乡日期的,从其本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不在学校读书的时候起计算。3、下乡插队期间,担任赤脚医生、民办教师、广播员、农技员、兽医员、邮递员和在社队企业就业的时间,仍视为下乡插队时间。4、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下乡插队时间,由其现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定,个别有异议的,可将有关材料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定。二、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计算:1、下乡插队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的工龄,从下乡插队之日起,计算到在下乡期间参军、入学、被吸收录用(包括招工、顶替、下同)为国家干部、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以及经批准返城之日止。2、下乡插队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被吸收、录用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其下乡插队期间的工龄可与到机关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的工龄连续计算。最后,仔细研读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其精神就是要从实际出发,妥善解决(过去的,不再找老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审定原告退休养老待遇中涉及到原告“下乡插队时间”和“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时,明知原告有档案材料遗失的情况,在原告不服其待遇核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时,被告拒绝采纳,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没有把握当时的政策精神,这就难免出现原告会质疑被告有“滥用职权”、“重复行政”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由较充分,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 五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进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定原告李建和“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这一视同缴费年限方面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进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认原告李建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进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进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系主观臆断的对社保及知青政策的曲解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被上诉人并非下乡插队知青,其系随父母下放农村,返城后未补办知青手续;二、在被上诉人未补办知青手续的前提下,并不能适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文件规定认定工龄,即便适用该文件,该文件第二条一明确过去的不再找老账,被上诉人在当年未依法依规认定工龄,适用该文件规定的话,便不能在找老账;三、被上诉人同样不符合原江西省劳动人事厅赣劳人验(85)26号文件的规定,不能认定其系知青,亦不能认定其随家庭下放后补办了知青手续;四、遗失档案材料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声称其知青工龄材料遗失,提交了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但这些材料均不是合法有效的知青部门出具的认定材料;五、上诉人严格依法依规计算工龄并无任何不妥,原审判决偏袒维护上诉人的个人不当利益,势必对我县数千名类似情况社保退休人员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也极大影响社保基金的稳定和社保政策法人一贯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1、依法撤销(2016)赣0124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建和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6)赣0124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一、被答辩人在审核答辩人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时,重新审核认定答辩人工龄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滥用职权、重复行政,一审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的违法,完全正确。(一)、被答辩人在审核答辩人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根据答辩人工作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答辩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情况等材料,越权重新审核认定被答辩人(原进贤劳动人事局)已经审定了的答辩下放期间的工龄;(二)、被答辩人在核算答辩人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认可原已经被被答辩人审定了的答辨人下放期间参加工作的工龄。且未提供证明“文革”期间下放的人员,下放期间的工龄不能与其在落实政策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连续计算和其在行使核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时有权重新审核认定原经由县级以上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了的企业职工工龄的合法性依据或规范性文件。二、答辩人1986年就已申请被答辩人审核确认了答辩人的下放工龄。答辩人所在工作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自此对答辩人的下放工龄,一直予以认可。(一)、答辩人早在1986年,就向被答辩人(原进贤劳动人事局)申请认定下放期间参加工作的工龄。被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和原江西省劳动人事厅赣劳验(85)26号文件精神,审核认定了答辩人下放期间参加工作的工龄。当时,答辩人还按照被答辩人的指引到县落实政策办公室查找相关证明材料,县落实政策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并提供了《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二)、被答辩人对上述的事实视而不见,对同一事项重复行政,并否认被答辩人(原进贤劳动人事局)原已经审核认定的答辩人下放工龄,不将答辩人下放工龄与落实政策后的工龄合并连续计算;(三)、在本案一审时,被答辩人明知上述审核认定答辩人下放工龄的依据材料对其不利,便故意隐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三、被答辩人滥用职权、重复行政,对答辩人下放期间参加工作的工龄重新审核,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该选择性行为合法、规范。四、关于档案材料遗失的问题。(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下放期间参加工作的工龄作出重新审核认定的行政行为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当年在落实政策时没有补办知青手续,而要求答辩人提供补办了知青手续的证据,答辩人到进贤档案馆查找档案时,发现涉及答辩人1981年以前的相关档案材料全部查找不到。档案遗失的主体责任不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不能因此要求答辩人为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提供证据;(二)、答辩人工作单位提供的人事档案材料,证明了1981年落实政策时,县落实政策办公室一明确确认了答辩人的下放人员身份。证明了被答辩人(原进贤劳动人事局)在1986年就已经审核认定了答辩人的下放工龄等事实;(三)、至于答辩人是否补办了知青手续,现因时过境迁,答辩人已记不清。但是这已不重要,因为被答辩人(原进贤劳动人事局)在1986年就已经审核认定了答辩人的下放工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合法性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李建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进贤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用于证明原告的下放插队知青身份,和当时被告说有这些材料就可以了,并没有告知原告要补办知青手续。原告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被告都一致认可原告的知青工龄。2、国务院原劳动人事部《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和江西省原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的实施意见》,用于证明进贤原劳动人事局早在1986年就已按照上述两个文件审核认定原告知青工龄,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3、原告的档案资料包括在职职工档案审核情况登记表及各类审批表共13份,用于证明原告自1971年7月开始至1995年9月30日止,视同缴费年限24年2个月;原告工作单位及主管单位和被告均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4、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工龄是从1971年7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工龄是45年(工龄工资90元,企业工龄2元/年)。一审期间原审被告进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基本信息。2、原告职工档案和退休待遇审核表,用于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做出审核社保待遇的行为合法正当。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进贤钟陵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李建和在农机站工作的相关资料已丢失,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档案材料证实其工龄。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贤落实城镇集体经济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1981年5月22日确认的《钟陵公社收回下放人员花名册》及198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符合国务院原劳动人事部《关于 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和江西省原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且李建和最早的履历表,即1981年9月李建和原主管部门认定、进贤劳动局核定的《人员登记表》、1983年9月7日进贤劳动局批准的《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1985年4月9日进贤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修订偏低工资标准审核表》和1986年5月5日进贤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企业职工定级人员审批表》以及国网江西进贤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012年1月20日《在职职工档案审核情况登记表》、2015年10月原告《工资发放表》,均证实了李建和的工龄是从1971年7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工龄是45年(工龄工资90元,企业工龄2元/年)。为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7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70条1款5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8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89条1款1项
  •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9条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