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何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9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6)鄂0105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因为:1.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种系特殊工种,该证明不是因为何某的原因不能提供,是因为将何某的档案资料遗失导致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而且,何某从事的工作性质,可以证明,只是因为将书面档案遗失了。所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何某“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种系可提前办理退休的特殊工种”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何某最后工作至1993年10月是错误的。何某自1987年6月入职第二建筑队处,1993年10月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住院治疗两个月后,断断续续上班至1997年12月份与何某买断工龄止,何某在处的工作年限应为10年。综上所述,何某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二条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自行降低标准。原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年限标准。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辩称,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何某养老待遇损失300000元;2.判决支付何某医保损失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于1987年6月入职铁道部大桥工程局第二建筑队(以下简称第二建筑队)。称何某于1992年1月自动脱岗。何某称其1993年10月因工作原因受伤后未再返还第二建筑队工作。1997年10月30日第二建筑队终止经营并注销。第二建筑队将员工档案移交。此后,何某多次向反映档案问题。经核实后向何某回复:“您1987年6月与第二建筑队建立劳动关系,现因原第二建筑队已于1997年改制,我们只能在当年改制时第二建筑队移交到集团公司的档案中查找与您档案相关的信息,以便重建您的档案。但除了第二建筑队招收集团所有制工人名单可以作为您入职的证明以外,我们再没有找到第二建筑队与您相关的任何文字材料(如工资表、工作岗位聘任证明、职称评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文件等)。按照目前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给您重建档案尚没有足够完整的文件支撑。另外,目前地方社保部门已经不认可同事之间以个人名义出具说明证明劳动关系。经集团公司社保科与汉阳区社保局联系沟通,社保局表示需要您积极配合调查,在提供您原第二建筑队工作起止证明文件的前提条件下,没有您的档案也可以为您办理退休。招工名单可以作为您的入职证明,由于缺少您与第二建筑队解除劳动关系文件(离职证明),我们尝试用1997年11月第二建筑队职工分流花名册来代替,但社保局回复职工花名册里没有您的姓名,不能作为离职证明。若实在无法提供离职证明,您在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之前的工龄就不能认定,只能按您实缴社会养老保险年限的标准办理退休。故此,烦请您尽力通过多途径多渠道提供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等资料,我们也将竭力予以配合”。后何某因档案遗失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6日判决:确认在将何某个人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前为何某个人档案的管理责任主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庭审之日,未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何某档案。2025年11月6日,何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何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均系其因档案遗失所导致其退休待遇的损失。故本案的审理前提系何某在提起诉讼时是否达到退休条件。我国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何某主张其为特殊工种,可提前至55周岁退休。《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 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 二条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自行降低标准。原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年限标准。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本案中,首先,何某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种系可提前办理退休的特殊工种。其次,即便何某所从事的系可提前办理退休的特殊工种,其1987年6月入职第二建筑队,就算按何某称最后工作至1993年10月,亦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累计工作年限要求。故何某并不符合55周岁提前退休条件。因何某不符合55周岁提前退休条件,其因档案遗失或不全所造成的损失尚无法确认。何某应在其达到60周岁的退休年龄由相关退休待遇审核部门确认其具体退休待遇损失后另行向主张权利。何某现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何某称其1993年10月因工作原因受伤后未再返还第二建筑队工作。1997年10月30日第二建筑队终止经营并注销后将员工档案移交,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在将何某个人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前为何某个人档案的管理责任主体,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何某的相关档案资料缺失系因的原因所致,且何某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可提前至55周岁退休,应由相关机构认定,现何某还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医保损失,何某主张的养老待遇损失和医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款
审 判 长 马海波审 判 员 熊艳红审 判 员 郑 妍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冶书 记 员 张寒松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条
-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