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贵阳市人民政府等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
代理律师/律所:吴庆熙, 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王岩, 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罗婧玥, 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曾璇, 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复议 合法 违法 管辖 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 质证 合法性 证据确凿 行政复议
沈某与贵阳市人民政府等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黔0113行初492号
原告沈某。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罗婧玥,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璇,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二被告共同委托出庭机关负责人尹某,系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毅,系贵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某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庆熙,系 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沈某诉被告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甲中心”)、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4日、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被告某甲中心的出庭机关负责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婧玥,被告某政府的共同委托出庭机关负责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岩,某三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甲中心于2024年6月4日作出《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月)为0。原告不服,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筑府行复【2025】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甲中心作出的《核定表》。
原告诉称,沈某()于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某计院,2001年1月离开某计院,到贵阳市某甲公司工作,2024年5月办理退休。2001年1月某计院下发文件中,沈某以自动离职的方式离开该单位。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前中国没有实施社会养老保险,为了推行中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上个世纪90年代末当地实行社保的时间作为时间分界点,时间分界点以前的国营单位职工的工龄按“视同缴费年限”计,之后按实际社会保险缴费来计算社保年限。贵阳市于1998年9月30日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沈某在这年以前仍是国营单位铁二院的在职职工,从这年往后开始自行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评定退休金时依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以沈某档案中曾有“自动离职”为由,将沈某的“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起算”,也就是将沈某的“视同缴费年限”作零处理,从而导致了沈某在国营单位实际工作的12年工龄作废,造成应得退休金重大损失。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在执行“劳办发[1995]104号”文时将该文的有效适应时段无限扩大,将与“劳办发[1995]104号”文中的“自动离职”与无关的铁二院人事部发文中的“自动离职”关联在一起,无视“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有效执行时段内,沈某是铁二院国营单位的在职职工这一事实,仍以沈某2001年在铁二院“自动离职”为由将沈某的“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起算”,将沈某的“视同缴费年限”作零处理。关于沈某的工作职业状态及“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适应时间范围从以下5个方面具体说明:1.关于“自动离职与连续工龄的处置”共有两份文件,一份是1995年人力资源部发布的“劳办发[1995]104号”文,一份是人力资源部发布的“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均是中国政府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时间在后,是对“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补充说明。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对职工“自动离职”处置的时效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处置“自动离职”的有效时间分界点为当地实行社会保险时间(贵阳是1998年),只对此前时间的“自动离职”的“视若缴费年限(月)”作零处理,之后时间文件没有指示将“视若缴费年限(月)”作零处理,任何在当时实行社会保险时间(贵阳是1998年)之后对“视若缴费年限(月)”作零处理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无视“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中对文件执行时限的说明,只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将“视若缴费年限(月)”作零处理,是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前期行政复议中无视“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中对文件执行时限的说明,只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维持“视若缴费年限(月)”作零处理的决定,是缺失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行为。2.贵阳市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间是1998年9月30日,在这个时间以前沈某是铁二院这个国营单位的在职职工,因此不能依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以“自动离职”为条件把沈某的连续工龄从贵阳市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开始计算,而应按在职职工的条件,承认沈某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得将其作零处理。沈某是2001年1月在铁二院“自动离职”,此时贵阳市已开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3年多,也开始实际自行缴社会保险3年多,此时沈某在铁二院下发文件中的“自动离职”与“劳办发[1995]104号”文中的“自动离职”虽然字面上长得一样,但法律含义完全不一样,在“连续工龄计算起始时间”的确定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条件的关联。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20年专门发布“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对因“自动离职”而将“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间起算”的有效实行时间作了明确的说明,就是以“当地开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作为“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间起算”的执行时间范围。贵阳市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间是1998年9月30日,沈某“自动离职”是在此3年后的2001年1月,已出了“劳办发[1995]104号”文执行的有效时间范围,此时在铁二院下发文件中的“自动离职”与“劳办发[1995]104号”文中的“自动离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因果条件的关联。4.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在沈某退休待遇计算上,以沈某是“自动离职”作为条件将沈某的“视若缴费年限(月)”作零处理,这一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发文中未见到关于“让自动离职人员的视若缴费年限为零”的处置办法和文字记载。在“劳办发[1995]104号”文和“人社建字[2020]219号”文中有“视若缴费年限”这个词,但文件中并没有表达出让“视若缴费年限为零”的任何法律含义,仅提了一个“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而“连续工龄计算方法”与“视若缴费年限为零”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联。以职工“自动离职”作为条件,将“视若缴费年限为零”是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及其背后利益集团臆造出的一个非法侵吞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是违法行为。5.沈某从1986年至1998年12年时间在铁二院(国营单位)是在职职工,实实在在地为国家干了12年工作。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及背后的利益集团,罔顾法律,臆造出因为沈某自动离职,所以“视若缴费年限为零”这么一个所谓的因果关系,剥夺沈某12年的“视若缴费年限”的权益,是严重侵害沈某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及背后的利益集团,在30多年前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法发出了这份让“视若缴费年限为零”的文件。这份文件的内容不仅当时的职工不知道,就连当时做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也不知道有这么一份文件存在。等30年后的今天,职工来办退休手续,才惊悉,还有这么一份让他们“视若缴费年限为零”的文件,让职工措手不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作出的《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及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府行复[2025]393号),该决定书中维持对沈某视同缴费年限(月)为零的职工退休职决定;2.撤销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针对沈某的“贵州省企人员基本养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表将“视同缴费年限(月)"处置为零;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认定沈某的“视同缴费年限(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针对被告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的诉求是对核定表中核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月)为0的行为不服,对核定表其他数据无异议。
被告某甲中心辩称,一、答辩人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 四条第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之规定,答辩人具有统筹办理养老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作出的《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一)2001年1月17日,铁二院作出《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沈某自2000年9月起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自2001年1月16日起生效。2024年5月,某甲公司经办人提交由沈某填写的《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资格审核表(单位)》,向答辩人提出退休申请,同时提供了沈某个人档案资料。(二)答辩人受理沈某的退休申请后,对其个人档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沈某档案中有铁道部第二设计院2011年印发的《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二设人干(2011)第007号),文件载明:“某阳院高级工程师(桥梁)沈某同志于二000年九月,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某阳院曾多次做本人工作,劝其回单位上班,但本人拒不接受……经院研究决定: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自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起生效”。中铁二院某乙公司提供的沈某《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方法》中载明:“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为1998年1月”。(三)答辩人根据: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以下简称 《复函》):“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 《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 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 《复函》意见处理。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2、《 (507140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明确:“除名或自动离职人员,均从地方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3、《某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1998)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根据以上规定和依据:自动离职的职工按除名处理,除名职工连续工龄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四)答辩人经审核沈某于2001年1月17日被单位铁二院作自动离职处理,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其计算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应为其个人首次缴费时间(1998年1月)。因此,沈某缴费年限计算时间从其个人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时间,即1998年1月起开始计算,实有工龄301个月(1998年1月至2000年8月,2002年1月至2024年5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辩人作出《核定表》程序合法。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提交《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资格审核表(单位)》,答辩人审核其资料后,于2025年4月16日通知某甲公司补正材料。2024年5月28日,中铁二院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了沈某《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办法》。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5月28日补正资料时间不计入沈某办理退休工作时限内。答辩人经审核上述材料及档案,于2024年6月4日作出《核定表》、为沈某办结退休手续,符合《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 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之规定,程序合法。四、沈某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的发文机关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5年04月22日施行,效力级别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沈某诉请主张:其自动离职是在该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2001年,答辩人将该文件的有效时段无限扩大、以及其在单位铁二院下发文件中的“自动离职”与 《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中的“自动离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关联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2024年6月4日作出的《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某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393号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被答辩人不服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下称:某乙中心)作出的《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下称:《核定表》),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被答辩人2025年4月18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并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于2025年6月5日电话听取被答辩人及某三人意见,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393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39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理查明,被答辩人1986年12月入职某计院,2001年1月因“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且拒不返岗”被铁二院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入职贵阳市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1998年1月-2000年8月、2002年1月-2024年5月期间,被答辩人及其所在单位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24年5月,被答辩人办理退休。某乙中心审核其档案时,根据铁二院《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及参保缴费记录,依照《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回复<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某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等规定,以自动离职职工情形认定申请人1986年12月-1997年12月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并作出《核定表》认定其该段时间的视同缴费年限(月)为0,1998年1月-2024年5月缴费年限合计(月)为30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计算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2024年4月1日向某乙中心提交《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资格审核表(单位)》,某乙中心2025年4月16日通知某甲公司补正材料。2024年5月28日,某甲公司补正申请人的《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办法》,某乙中心于2024年6月4日作出《核定表》,该《核定表》作出程序符合《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 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办法》《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三、《393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适用法律正确。某乙中心作出《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计算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答辩人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该《核定表》,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铁二院发文中的“自动离职”与“《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中的“自动离职”法律含义完全不一样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393号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某三人某甲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1986年12月入职某计院工作至2000年9月,2000年9月入职某三人公司至其退休时。2001年元月17日,铁二院作出二设人干(2001)第007号《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载明:“某阳院高级工程师(桥梁)沈某同志于2000年9月,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某阳院曾多次做本人工作,劝其回单位上班,但本人拒不接受。根据二设人字【84】第207号《公布我院(奖惩工作实施办法)》及二设人字【84】第263号转发四川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等规定,经院研究决定: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自2001年元月16日起生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某甲中心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资格审核表(单位)》,该表备注一栏载明:2001.1于某计院自动离职。2024年6月4日,被告某甲中心作出《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0。原告认为被告某甲中心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有误,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政府于2025年4月25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筑府行复【2025】39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日期是2025年4月25日。同日,某政府向某甲中心作出并送达筑府行复【2025】39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某甲中心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又同日,某政府向某三人作出并送达筑府行复【2025】393号《某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某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被告某甲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某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6月5日,被告某政府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及某三人代理人王娇听取意见并形成笔录。贵阳某政府经过审查后,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筑府行复【2025】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计算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决定:维持某甲中心作出的《核定表》,并告知原告、某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贵阳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某三人和某甲中心送达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25年6月27日签收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某甲中心作出的《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核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及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某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关于沈某工作情况的证明、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退职)审批表、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补充资料的说明、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方法、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某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听取意见记录、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窗体顶端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窗体顶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七条第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某甲中心作为贵阳市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认定工龄的法定职权。且系被告某甲中心作出的《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核定表》中对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认定。本案原告是对某甲中心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的行为不服,故某甲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规定,某政府系适格的复议机关,系适格被告。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于1986年12月入职铁二院工作,2001年1月17日,铁二院作出《关于沈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认为原告自2000年9月起,未经铁二院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原告的该行为,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即原告擅自离岗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参照《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 《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 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 《复函》意见处理。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某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1998〕34号):“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的规定,及人社建字〔2020〕219号《 (507140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的内容可知,“自动离职”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相关的工龄政策根据当时国家工龄政策精神制定,也适应当时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的养老保障方式。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逐步实现政企分离,企业用工制度不断改革完善;同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通过实际缴费年限对职工养老权益予以记录和更好地保障。而在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养老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根据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发放。职工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后,原工作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其退休费。因此,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情形,故其主张的1986年12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按照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某甲中心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在对原告作出的《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将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为0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同理,被告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根据《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 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之规定,某三人向被告某甲中心提交《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资格审核表(单位)》后,被告某甲中心在通知某三人补正材料及审核档案材料后,于2024年6月4日作出《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贵州省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0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某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政府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及时受理,及时向被告某甲中心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某三人参加复议程序。之后,某甲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某政府在依法听取了原告及某三人的意见和审查后,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筑府行复【2025】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保障其救济途径和权利,故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第 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长 唐菲娅人民陪审员 包建琼人民陪审员 吴映红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倩倩书 记 员 黄茈玥
本案法律依据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2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35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3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7条2款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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