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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丢失与档案缺失 · 裁判文书 07

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奎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参考
案号(2019)冀07行终27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03.28
案件类型行政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由行政 / 行政主体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审理法官王瑞良 岳丽媛 焦志华
权责关键词废止 证据不足 维持原判

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奎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冀07行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三祖广场古郡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丰,该局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奎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涿鹿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孟奎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2018)冀073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孟奎顺于1974年9月到涿鹿县“东方红供销社”(即郭庄供销社)工作,1982年10月,该社并入城关镇供销社。1984年6月,原告到大堡供销社工作。原告于1984年1月与城关镇供销社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于1985年5月与大堡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一份,1986年12月31日经原涿鹿县劳动人事局审批被招为集体合同制工人,2015年10月退休。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显示,其在1986年12月31日前的身份依次为“全民亦工亦农”、“农民推荐工”、“农业合同工”。1986年12月31日,经原涿鹿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原告孟奎顺转为集体合同制工人。2015年10月,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涿鹿县人社局依据原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印发的《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1991年6月29日印发)第2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办﹝1994〕46号)第一条第三项、原河北省劳动局《关于“亦商亦农”人员被选招为固定工后其 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2〕冀劳险字第1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认定原告孟奎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6月并据此为其核定了退休养老金。2017年1月13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函复本院:冀劳办﹝1994〕46号和〔82〕冀劳险字第1号两个文件,已经被冀劳社﹝2002〕49号文件宣布废止;但冀人社发﹝2016〕51号文中明确:失效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确需执行的,仍适用原来的政策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职工凡因工作需要,经县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组织部门批准,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调动前的连续工龄与调动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第二条规定:国家和省历来规定,临时工被所在单位选招为固定工以后,其在本企业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孟奎顺在1984年6月从城关镇供销社调入大堡供销社,工作时间一直连续,不应按临时工对待。孟奎顺在1985年与大堡供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职工合同书”,虽没有加盖县级劳动部门的公章,但在1985年调资审批表类别上显示“农业合同工”,在最后一栏县劳动人事局批示中,加盖的是“涿鹿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综上,被告涿鹿县人社局认定原告孟奎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6月,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审核确认原告孟奎顺自1984年6月参加工作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涿鹿县人社局上诉称,上诉人在审批被上诉人退休的行为过程中严格依据事实与政策法规,不存在违规审批。上诉人认为,涿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孟奎顺的人事档案中《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其于1955年10月出生,1974年至1987年在郭庄供销社、城镇、大堡供销社工作,并于1986年12月经涿鹿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大堡供销社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自1987年1月1日起,在此时间以前其身份为临时工性质。1984年6月的调资单位为大堡供销社。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46号文件《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原全民单位经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其被招工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上述某项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追认上述人员成为正式职工前的工龄,原则上以本人原档案记载、合同书或工资单等原始材料为依据。对档案中记载的起、止时间不清或历次填写不一致的,应从严掌握,按时间填写最短的次计算。”1991年河北省劳动厅保险法律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临时工招收录用的工龄计算问题:国家和省历来规定,临时工被所在单位选招为固定工以后,其在本企业最后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最后一次”是指曾多次在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在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多次中断当临时工,其在被选招单位即本单位的“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将在一独立核算单位已经间断的或在几个独立核算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都接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81)冀劳薪字第41号文件《河北省劳动局、河北省人事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招用临时工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也规定了,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以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工资标准。冀劳(1998)47号文件《〈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在未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综合以上文件所规定,被上诉人于1984年6月到大堡供销社从事临时工工作,并于1986年12月被该单位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虽然事实上被上诉人于1974年9月已经以临时工的身份从事供销工作了,但在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仍需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确认其连续工龄(或者称为视同缴纳年限)。劳动部门在退休手续中所提到参加工作时间是根据国家规定确认的,与被申请人所认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有区别的。故其办理退休计算退休费时核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起算时间为1984年6月,即退休表中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1974年9月在县郭庄供销社参加工作,并调至县大堡供销社的情况,在其人事档案中未发现有在县郭庄供销社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手续,并且无原始调动手续,虽然县供销社出具了证明,但根据政策我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档案中的调资审批表中虽然加盖了“涿鹿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但属于临时性用工参照正式职工确定的工资标准,不代表承认其为企业正式职工。因此,上诉人在审批原告退休时以1984年6月作为其参加工作时间核定退休费是完全依据事实与政策法规的,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没有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无误,涿鹿县人民法院 (2018)冀073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是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奎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鹿县人社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审核、管理等工作。原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凡因工作需要,经县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组织部门批准,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调动前的连续工龄与调动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为连续工龄。第二条规定:国家和省历来规定,临时工被所在单位选招为固定工以后,其在本企业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上诉人孟奎顺1986年12月31日与涿鹿县大堡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且2017年11月25日涿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科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孟奎顺于1984年6月因工作需要从城关镇供销社调大堡供销社(均××县县供销社系统),调令丢失。故,上诉人涿鹿县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孟奎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6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六条、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王瑞良审判员 岳丽媛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璇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1款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织技术局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资料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下载,法宝引证码 CLI.C 文件系列)。内容经文本提取整理,正式引用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